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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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讯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那么、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讯监视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缺乏以及理论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理论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展一番重新审视。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缺乏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

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和“原判决违犯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或者由于违犯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暴,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理论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根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理论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才能又因人而

3、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答复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犯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详细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犯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利,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

4、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那么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那么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理论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

5、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理论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利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讯。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讯决“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或违犯法定程序,那么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讯,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讯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违犯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

6、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完毕,诉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理论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屡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宏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

7、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讯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讯权威的信仰心理。1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讯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讯工作负有监视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锋利,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恫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

8、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犯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视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说明要搜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可以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讯,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防止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讯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讯原那么大打折扣。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

9、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讯,经过重新对事实进展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展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讯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讯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讯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讯级别,原审讯组织又处于被新审讯组织这种外表上的监视、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考虑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展准确的价值定位。1、程序正

10、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久的生命根底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讯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利,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获得理论与理论上的一致认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要表达出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公平的,防止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讯程序。其次,程序应当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的事由时要必然引入发回重审程序,防止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那么两个一样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

11、,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强调发回重审的程序正义价值,甚至是允许牺牲个案的不公正来换取程序制度上的公正,譬如某被告人犯罪一审讯决有罪,二审审查发现证据缺乏,为了追求个案实体的绝对公正,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寻找证据,但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公正出发,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无罪效果更好。2、程序效益价值。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正如肖建国所说,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

12、讼中同样有价值,因此,在改革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时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本钱,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本钱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声威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3这样看来,设立发回重审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反而是得不偿失的。从程序效益和程序本钱角度考虑,程序不是越繁杂越好,而应越简洁高效越好,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本钱,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发回重审的程序应简洁、快捷。3、程序监

13、视价值。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施行程序监视的一项根本制度,必须表达出其应有的程序监视价值。首先,发回重审程序要便于二审法院施行监视时进展操作,也就是要具有实用性;其次,按照发回重审程序施行的监视应当准确,不能引发不应有的争议;再次,要结实树立发回重审程序的监视权威,防止因意见不一致,使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视产生合理疑心,失去对二审程序监视的信任。三、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和价值考虑,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展重新建构:1、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取消“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长期以来,我国的审讯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

14、一根本的司法原那么,要求审讯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务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那么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如今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4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才能的有限性以及审讯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好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那么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有学者还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那么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那么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那么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回绝审讯。5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科学研

15、究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按照程序公正的原那么证明法律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那么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根据。但受“以事实为根据原那么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讯决进展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清楚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非常精彩的二难推理:假设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断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假设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

16、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6笔者认为,否认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讯组织和新审讯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利直接进展断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那么,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在司法理论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此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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