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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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企业管理知识建筑企业管理知识1、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工地上,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争议由来已久, 有观点认为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人社部于2005 年颁 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 建筑施 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但笔者认为 是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 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 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

2、劳动关系的两 大基本特征。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 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 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 系。而现实中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往往直接受雇于包工头, 工资一般均有包工头发放,且工资论天数计算,并不需要接受建 筑公司的日常考勤。故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建筑工地上 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法律特征,劳动者要求确 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2、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用工主体 责任2013 年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

3、的意见正式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 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 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伤认定工 伤问题铺平了道路,建筑公司违反法

4、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 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农民工受包工头雇佣 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建筑公司亦 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该规定与传统的工伤认定存在 很大区别,传统的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用 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通常中止工伤认定, 告知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新规定对该种特殊情形下作 出了特殊的拟制规定,不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 条件,大大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农民工申请工伤提供了很 大的便利。3、违法转包中的农民工上下班过程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有观点认为违法转包中的职工在

5、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并不是在承包业务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且农民工与建筑公 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 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 根据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所以对建筑工地上的违法转包情形下,由 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因为建筑公司往往具有赔付能力, 从保护农民工利益角度出发,大大缩短了纷繁漫长的工伤认定程 序。农民工因公受伤应当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各种情 形,而不应当对该司法解释作机械化缩小解释。(2) 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国家在立法层面,如果农民工请求确 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

6、系的,不予支持。这避免了建筑公 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的风险,但仍应当承担工 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故根据平等对待原则,不应当歧视工地上 的农民工。(3) 从立法结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中使用的“职工”概 念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第(五) 的特殊规定,是对此进行的一种例外性的填补,而并非是对工 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的补充。综上,笔者认为违法转包中的农民 工上下班过程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建筑公司仍应承担工 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4、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赔偿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 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7、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 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 以与用人单位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 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1、原应按月享 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2、 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 75 周岁,最长为 20 年;3、 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 18 周 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 75 周岁,最长不超过 20 年。2013 年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 执

8、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该意见第十三 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 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有观点认为,人社部的意见与江苏省人社厅的意见相比,位 阶更高,应当适用人社部的意见,故建筑工地上因公受伤的农民 工被评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得将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笔者认为 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作扩大解 释,该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工 伤基金的支付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劳动者的利益可以得到长期 保障;其次,由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9、,而是 法律的特殊规定,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至退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相关待遇。 事实上,很多农民工受伤是已经接近 60 周岁或者超过 60 周岁, 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保险存在实际困难;最后,几乎没有建 筑公司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有的建筑由于经营不善,面临破 产的危险,劳动者的权益面临随时落空的危险。为了保护农民工 的合法权益得到优先保障,让建筑公司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综上,笔者认 为,在该种情形下,建筑公司应当向农民工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

10、保险待遇。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申请工伤需谨慎 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工伤和人损的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不一 致,通常工伤的赔偿金额高于普通人损的赔偿金额。但笔者建议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要慎重。以江苏地区为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办法)于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 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国目前的建筑工地上超过 60 周岁的劳动者很多,其中很多 人没有养老保险,不得不到工地上干活。如果走工伤途径,则无 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最高人民法 院

1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汝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 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人社部门已经作 出了工伤认定,则农民工必须按照工伤待遇的相关标准赔偿,无 权再选择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故在该种情况下,劳动者申请 工伤认定应当审慎思考。6、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依据内 部承包协议向包工头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

12、偿”。关于进 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 第 九条亦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 (业务)发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 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新规定建筑工地上劳动者受伤作出了 特殊的拟制规定,法律是从保护农民工的相关权益出发,由建筑 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该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或者连带责任,并 非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建筑 公司与包工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

13、该承包协议是真实 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 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而,无论是从根据建筑公司的用 工主体责任的责任性质,还是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来分析,笔 者认为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7、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否可以兼得现实中,建筑公司处于降低用工风险的考虑,一般为农民工 购买建筑工地上的团体意外保险,因此,建筑方代表认为根据购 买该保险的初衷,应当将意外保险的理赔金额在工伤保险赔偿款 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 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 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可以得 知,工伤保险是一种国家强制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范畴,由 劳动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人身意外保险是一种自愿的 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意外伤害险时,保险利益 专属于被保险人以及指定的受益人,建筑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受益 人。再次,人身意外保险区别于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 标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建筑公司在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前提 下,有权主张该权利。综上分析可知,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不能直 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享受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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