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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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8-09-30【正文】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所称持约医疗院所,系指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特约之公私立医疗院所,并依其承办之医疗业务,分为特约门诊医疗院所及特约住诊医院。第 3 条劳保局为审核医疗院所之特约及对其医疗与医务管理作业之辅导,得设置特约医疗院所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委员会) ,辅导委员会以劳保局总经理为召集人,聘请左列人员三十二人为委员组织之;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新聘委员不得超过六十五岁,续聘之委

2、员不得超过七十岁。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一中央及受委讬设置劳保局之省 (市) 政府主管机关代表二人。二中央及省 (市) 卫生主管机关代表四人。三医疗有关专家二十人。四台闽地区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代表一人及劳保局代表二人。五劳资团体代表三人。第 4 条辅导委员会之任务如左:一关于医疗院所特约之审核事项。二关于劳保医疗业务之谘询及建议事项。三关于医务管理作业之辅导事项。四其他有关特约医疗院所之辅导事项。第 5 条特约医疗院所分左列三类:一基层医疗单位。二地区医院。三医学中心及区域医院。精神科专科医院特约之分类,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结果办理。第 6 条公立医疗院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者均应

3、申请为特约医疗院所。第 7 条凡在同一院辖市、省辖市或县辖市开业六个月以上,或在乡、镇开业之私立医疗院所,得为特约门诊医疗院所之申请。前项开业期间之起算,依其同一负责医师开业执照颁发日期为准。第 8 条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评鉴核定之医学中心、区域医院、地区医院或当次医院评鉴后设立之医院,得为特约住诊医院之申请。第 9 条医疗院所向劳保局提出为特约医疗院所之申请时,应检具左列文件各一份:一申请书。二医疗院所开业执照影本。三医疗院所开业登记事项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证明文件。第 10 条劳保局接受医疗院所特约之申请后,应就其申请文件及医院评鉴核定名单等有关资料予以核定其特约类别。当次医院评鉴后

4、设立之医院特约类别之核定,由劳保局依医院评鉴标准办理。劳保局为审核前项资料,得视需要进行实地访查。第 11 条劳保局应与符合特约条件之医疗院所依核定特约之类别办理签约手续,并按月列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及通知有关机关及团体。第 12 条未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之特约住诊医院,应参加下次医院评鉴,届时未申请评鉴或仍未通过评鉴者,应终止其办理住诊医疗业务。第 13 条特约住诊医院经评鉴或再评鉴之核定类别与特约类别不同时,劳保局应依核定类别通知限期修改原合约书之特约类别。特约医院不同意修改者,视同解约。第 14 条特约住诊医院得兼办门诊医疗业务,但特约医学中心及区域医院除急诊、癌症、尿毒症、红斑性狼疮、

5、精神病、血友病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特殊重大疾病外,应以收治经转诊之被保险人为主;如收治非经转诊之被保险人,其诊疗费用由劳保局另订免审金额支付之。第 15 条特约医疗院所因限于医疗设备及医师专长,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转诊。但危急病人应先作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接受转诊之医院对已无继续在该院治疗但仍需追纵治疗之被保险人,应转回原转介之医疗院所。第 16 条特约医疗院所之医师执业场所,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场所为限。但急救、医疗机构间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或事先向卫生主管机关报准者不在此限。第 17 条特约医疗院所应将开业执照、劳工保险医疗

6、标志、诊疗时间,悬挂明显处所。第 18 条特约医疗院所合约期限为三年,合约期满后,符合左列条件之一者,得依本办法申请续约:一合约期间内未受纠正处分者。二合约期间内曾受纠正处分,经劳保局审查确已改善者。三合约期间内曾受停办处分,处分期满后,经劳保局审查确已改善者。基层医疗单位之负责医师,应于合约期间每年接受至少二十四小时之继续教育,始得续约。第 19 条特约医疗院所之医事人员及主要医疗设施如有变动,应于三十日内凭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证明向劳保局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者,劳保局得查明事实重新核定其特约类别。第 20 条特约医疗院所违反合约约定事项者,依合约约定处理之。其有违反医事有关法规

7、者,由劳保局检具有关资料送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处理。第 21 条经劳保局停办或终止合约之医疗院所负责人、负责医师或负有违规责任之医师,其于停办处分期间或于终止合约之日起二年内重新提出特约之申请或以其他医疗院所名义另行提出特约之申请,劳保局应不予受理。前项负责医师或医师,自违反规定终止合约之日起二年内转任为其他特约之私立医疗院所医师时,经劳保局通知该医疗院所解聘而未解聘者,应予终止合约。新申请持约之医疗院所内有前项违反规定医师经劳保局通知解聘而未照办者,不予特约。第 22 条特约医疗院所非依规定,不得拒绝收治被保险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对被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害,除应负赔偿责任外,如其情节重大,劳保局应自其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终止合约,并于二年内不予特约。第 23 条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业务需要,派员访查劳保特约医疗院所,并就其应行改进事项转交劳保局处理。第 24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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