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民法课后案例分析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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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案例1被告人,陈某,男,28岁,农民。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始终未下手。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从陈某所实行的行为来看,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当构成过错致人死亡罪。这是由于,虽然被告人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是陈某始终没有下手,阐明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因此,其后来的行为阻断了前面的故意,因此只能以过错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本案中我们同步也也许看出,作为犯罪的罪过,只能是出于行

2、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实行行为时是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就按照何种罪过进行认定,而不能将行为人实行行为前或者实行行为后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犯罪时的罪过。案例2被告人,王某,男,35岁,农民。198年5月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寄存进口纤维麻袋20万条。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导致重大火灾,烧毁砖瓦构造库房一座,麻袋0万条,导致直接经济损失0余万元。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失火罪。这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

3、行为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成果。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一种成年人,在寄存进口纤维麻袋的仓库中,应当结识到纤维麻袋系易燃物,因此,就负有保护仓库中的麻袋不受损失的注意义务。然而,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也许引起麻袋着火,以致导致重大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成果因火灾导致9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过错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案例3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1998年3月17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岁的小朋友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后走

4、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现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小朋友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错,构成过错致人死亡罪。这是由于,被告人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小朋友王某出外玩耍,就负有保护王某安全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将邻居家5岁的小朋友王某背到粪坑边弓身作甩人动作,也许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被告人李某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正由于被告人李某弓身甩人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被其作为吓唬小孩逗乐的手段,否则被告人李某便达不到吓唬小孩逗乐的目的。被

5、告人李某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导致危害成果,但是却轻信自己可以站得稳,也能将小孩抓紧,不致于发生危害成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举动。成果不仅没有在开玩笑的过程中保护邻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导致了小孩掉进粪坑被淹死的成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错。案例被告人,许某,男,27岁,无业。997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吨和经许某容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种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

6、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用急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布被告人许某无罪。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错与意外事件的界线?答案: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相似之处表目前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导致了对社会不利的成果,行为人在事前都没有预见到这种成果的发生。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当时的状况下是可以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是主线不也许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许某之因此导致驾

7、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完全是由于不也许预见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许某虽然导致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成果是许某不也许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来解决,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过错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布被告人许某无罪是完全对的的。第十一章共同犯罪案例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待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性?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答案:国内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8、。”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一般应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性:一方面,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且二个以上的人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共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实行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体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孤立,而是一种共同的目的将她们各自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种有机的整体,她们的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成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共同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所谓共同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懂得自己在实行某种行为,同步还结识到有

9、其她人与自己一道在实行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于她们的行为所共同导致的成果都抱有但愿或者放任的态度。从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出发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状况,我们觉得,在本案中,贾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这是由于,贾某四人均系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规定。与此同步,贾某四人不仅在客观上实行了共同的打人行为,并且在主观上都对损害常某的身体健康抱有但愿的共同心理。因此,她们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贾某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案例2被告人:朱某,男,4岁,汉族,某村农民。朱某和冯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平常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

10、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日,朱某见冯某8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12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用弹弓射冯某的儿子,“给她开瓢或将她射成独眼龙”。儿子听从父命,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问:什么是间接正犯?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惩罚?答案: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一般是指运用她人行为实行自己犯罪的情形,即运用她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间接正犯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我们常常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在间接正犯所存在的多种情形中,通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行犯罪是间接正犯最为常用的情形。结合间接正犯的有关理

11、论来考察本案,被告人朱某因受冯某欺负,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但又不乐意自己亲自实行报复行为,于是便教唆其岁的儿子拿弹弓将其仇人冯某的儿子左眼射伤并导致失明。从其仇人的儿子左眼被弹弓致残的行为来看,似乎这一成果是其儿子实行的。但在本案中,其儿子只有2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由于本案中朱某是在运用其未成年的儿子实行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情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案例3 刘某嗜赌,欠了一大笔债,被债主日日追讨,并且赌徒们也由于她没钱都不同她赌。一日,她去找何某借钱。何某说:“借钱可以,但你要是输了,拿什么还。你得有来钱的道,才赌

12、得起。”何继续说:“目前来钱最快的就是卖白面,你怎么不去试一试?”刘某说:“抓住了是要杀头的!”何某说:“那么多卖的,有几种被抓的,你就那么笨。”一种月后,刘某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问:什么是教唆犯?成立教唆犯应具有哪些条件?在本案中,对何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惩罚?答案: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她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她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成立的重要特性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行了教唆她人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她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她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行犯罪,并且但愿或者放任她人

13、去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因嗜赌无钱,便找何某借钱。何某明知刘某无钱可还,于是便趁机教唆刘某实行贩毒行为。刘某虽然嗜赌,但并没有实行毒品犯罪的故意。刘某最后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是何某的唆使引起了刘某实行贩毒的犯意。因此,在本案中,何某不仅具有教唆的行为,并且具有教唆的故意。因此应对其二人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处。案例4 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送工具。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她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江某答应了。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状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你们

14、这是偷啊,我不能干!”转身要开车回去。李某说:“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她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帮她们把药材偷走。问:什么是胁从犯?她有何特性?应如何惩罚?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惩罚?答案:根据刑法第8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胁从犯,是国内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从国内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它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行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不乐意或者不完全乐意参与实行。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行,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

15、得比较悲观,缺少积极积极精神。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参与犯罪的实行时比较悲观,但在犯罪过程中却一改常态,变得相称积极积极,则其行为性质就有所变化,不得再以胁从犯论处。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惩罚。在决定对胁从犯的惩罚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情节。至于胁从犯的犯罪情节重要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一是被胁迫的限度,被胁迫的限度越轻,其参与犯罪的自觉性、积极性就越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本案中,江某显然构成胁从犯。由于,江某从其内心来看,是并不想实行犯罪行为的。只是受到李某的胁迫才实行了偷运营为。因此,对于李某的行为

16、应当认定为主犯,于某的行为系从犯,而江某的行为构成胁从犯。江某一开始是受到李某的欺骗将车开到某火车站仓库,到了现场后来发现状况不对遂回绝帮忙偷运药材。只是在李某的胁迫之下,江某才被迫帮她们把药材偷走。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看,江某在共同盗窃中自觉性、积极性不强,所起的也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惩罚。案例 被告人张某,男,39岁,某医院医生。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背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送医院急救时,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问: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和医生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她们与否构成共同犯罪?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过错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是由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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