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的研究现状与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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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救济的研究现状与制度构建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也日益得到民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学者、专家的广泛关注。环境侵权将民法的侵权责任与环境法隔空联系起来,学科之间的交叉使得学界之间的交流得以加强,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解决。我国对环境救济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民法环境法的冲突与协调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以徐国栋为代表的民法学者提出了绿色民法典;的概念,为我们未来制定民法典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方向。一、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内涵及救济类型环境侵权的救济是指当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通过环境介质受到侵害时,由侵权人、社会组织或者国

2、家排除侵害或者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行为或措施【2】.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环境侵权的救济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多是因环境侵害而受有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并不是环境本身。二是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是侵权人、社会组织和国家,便于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在于责任的承担方面,多依据侵权责任法、环境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多为排除侵害或者填补损害等。在我国,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类型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所谓的民事救济,是指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因环境侵权对受害人的人身、财

3、产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救济类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而所谓的行政救济,是指受害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环境介质侵害到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国家机关履行相关法律责任或者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的救济类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很不利。民事救济因为要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依照谁侵权,谁救济;的理念,在一定时间内予以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的责任人常常很难认定,经常出现多方侵权主体,依据现有科技手段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侵权人。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常是波及众人的,即使找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也往往因为其无力赔偿而

4、使权利束之高阁。3年的诉讼时效,也往往因为环境侵权的隐蔽性而使侵权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行政救济则因为其适用范围狭窄,救济程序繁琐,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学界对环境侵权救济的研究现状民法的许多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做出调整。自由主义、人本主义的滥觞,使得人们为攫取经济利益而对环境进行大肆破环,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民法学界将环境法上的资源理念、生态理念逐渐引入民法思维、民法范畴,丰富和完善了民法理念、内容,也推动了环境法学的发展与环境的保护。首先是环境侵权的社会化研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主要侧重于规范个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对环境侵权的社会化则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所涉及。德国和

5、日本的环境侵权社会化研究比较系统科学。德国建立了环境侵权的强制保险和保证制度,日本建立了政府救济与私人救济结合以及环境损害保证金制度.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不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将社会救济引入环境侵权的救济类型,建立责任保险、救助基金等,是许多民法学者赞成的事。其次是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无过错责任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规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部分学者认为这加重了民事主体的负担,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是对私权的

6、暴力干涉。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理念运用到环境侵权之中,是为了调和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强化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进而维持生态的平衡。进一步来说,即使有个别案件确实会对相关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可能,也可通过相关的制度予以弥补。再次是对违法性要件的争鸣。在民法视野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法之分。四要件说;把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独立构成要件,而三要件说;则将其归之于过错范畴之内.那么在环境侵权上,违法性是不是独立的要件,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民法学界以及当前的民事规范主张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要件,而环境法学界以及现行的环境法相关规范均无相关要求。众所周知,我们在经济发

7、展过程中,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侵害。如果按环境法中的规定,有损害就要赔偿,那么,那些符合行政法规或者环保政策但同时又对环境有一定侵害的企业就逃脱不了法律责任的追究。鉴于此,有学者引入了忍受限度论;,认为即使其行为合法,如果损害结果依旧发生,就需要相关主体承担责任.这是基于提高相关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考量。今后的民事立法,应当借鉴和吸收环境法的可取之处,摒弃环境侵权的违法性要件。有关连带责任的承担方面,学界也颇有争议。连带责任适用于共同侵权情形下,而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与环境法上的共同侵权是有差异的。相比之下,环境法上的共同侵权在责任

8、主体确定、责任划分等方面更为复杂。因而纯粹按照民法思维、民法规定,认定责任主体统一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就显得有些一刀切了。连带责任设计初衷是为了惩罚那些有共同故意和过失的侵害主体,而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主体间的主观状态并不统一。不考虑实际情况,简单的将连带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中,对民法上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理念造成了巨大损害。如果依照侵害程度分割责任,又违背了连带责任的设计初衷。因而,借鉴日本从司法实务中发展起来的责任区分理论;,则可以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即原则上按照连带责任要求环境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如果共同侵权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产生的损害作用力较小,则可以按照分割责任的方式承担。最

9、后是民法与环境法学科之间共同发展的内在需求。两学科在调整对象、基本理念等方面可能存在分歧,但两者在法律实施的目的或者说欲求达到的法律效果方面却具有一致性。环境侵权问题涉及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建立二元化的环境保护机制,才能寻求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新的思路和实现途径。通过吸收环境法与民法的共通之处,建立环境侵权法制度、生态法律补偿制度以及社会安全保障制度。目前,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环境法学界已经注意到交叉学科联合研究的重要性,很多高校、社会研究机构成立了环境法与民法学的合作研究中心,在争鸣中和谐共生、共同进步,无疑是促进两大学科之间进步的最好体现。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诸

10、如侵权主体确定难、波及范围广、赔偿成本高等,迫切需要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制度。借鉴欧美等国家在这些方面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赔偿保证金制度以及政府与组织环境基金.强制保险制度有其自身优势,在交通领域已经取得很好印证。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此制度,可以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也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环境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建立,与责任保险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不同之处在于环境赔偿保险金不能依靠强制手段来推行。建立政府和组织环境基金,则是基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考虑。在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过大、无法全部履行责任时,受害者通过相关程序的履行获得政府的一定补偿,有利于缓

11、和社会矛盾,促进相关案件的顺利解决。(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在编纂民法典时,要协调好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协调好民法理念、内容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现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在很多方面存在冲突性规范,例如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排除危害的具体要件、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未来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对其相互之间的冲突有必要进一步做出取舍。依据适应我国民事活动和环境保护的需求,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二)健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是应对环境公害,特别是重大环境事故的必要选择。建立、健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12、可以参考交通事故领域的实践经验。除此之外,需要处理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环境责任保险须以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为前提,无侵权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明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局限性,不能完全寄希望于这一制度。作为一种保险类型,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范围是有限的,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付,之外的仍需加害人予以赔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要实行强制的责任保险,对保险的承保范围、承保限度等都要做出详细的说明,方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价值。(三)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或者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起到的是弥补或填充作用。国家通过财政给付的方式,建立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

13、,在侵害人和保险均无法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时,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依现在的情况来看,建立如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所主张的全面社会保障体制;不切实际,但一定程度上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是必要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险制度在协调矛盾、稳定秩序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环境侵权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财政的实际状况、事后追偿等因素,从而建立科学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国家的合法行政行为通过环境介质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行政补偿。公民通过让渡权利,使得行政机关具备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当其在正当履行权力的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害,有必要依据公平、正义理念,给予

14、其一定的补偿。在建立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时,要考虑补偿基金的的收集、补偿范围的确定以及补偿对象的适用等问题.可借鉴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的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对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主体收取一部分预备金,对因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给予一定补偿。当然,具体制度要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予以细化。四、结语无论是绿色民法典;,亦或是生态民法典;,均是对人与环境、人与资源等方面提出的时代要求。未来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不可忽视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而在环境法中,环境侵权救济又是各方主体关注度最高的内容。完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是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环境关系的核心环节。健全与完

15、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等,是我们协调各方关系的出发点,也是着力点。期望民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能以相互学习的态度,共同使得民法典中那片绿色;生机盎然。参考文献: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 李翠萍。论我国侵权环境救济类型的完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5):74. 毕艳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6(03):33-34. 朱砚博。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思考.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1):111-113.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5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71-79 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0(03):402-407. 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北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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