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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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0年2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贵 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合理利用 种质资源,保障农业生产平安,保护种子选育者和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 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

2、,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 薯及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2种农作物。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农作物种 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 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 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资料,依 法

3、抽取样品;(三)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和取证;(四)对涉嫌违法的证据,依法实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 和种植业开展需要,把种子产业列入农业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开展。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 推广。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藏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并报省级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

4、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禁止采集、 采伐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 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品种的 初审工作。第八条 引进适宜本自治州相似生态种植条件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报自治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同 意并进行两年的引种试验,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从未种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 前,经营单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 植区域、适应性成功的试验报告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

5、案。第十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 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在自治州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应当到生产所在地县级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二)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权人授权书;(三)生产技术规程;(四)生产地点;(五)生产的品种及种植面积。第H一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 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实行备案销售制度和溯源管理。第十二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分支机

6、构,在种子 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 子。受委托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委托范围从事代销活动。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试 验、示范的种子。第十四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 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 基础知识的人员;(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当 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五条种子销售实行

7、明码标价,并向购种者出具由经营 者签名、加盖所售品种经营企业印章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当 载明销售日期、购种者姓名和详细地址、品种、数量、单价、金 额等。第十六条实行缺陷种子召回和品种退出制度。对不符合用种标准或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隐患的种子,由经 营单位负责召回。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有不可克服缺陷的,根据审定权限由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 请。第十七条当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销售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合理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报省 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种子使用者因种

8、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 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 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 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 源或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品 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9、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撤消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 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10、规定,种子生产、经营与备案登记 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 于一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委托范 围从事代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未经检验 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 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经 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超过批零差 率或最高限价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 法查处。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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