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退耕还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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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退耕还林条例单位:时间:有关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退耕还林条例已经2002年12月6 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总理 朱镕基2002年12月14日(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 体承包的政策措施。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 发展农村经济,

2、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 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 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 还林的实施工作,负

3、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 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 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 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 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

4、作。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 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 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 林目标。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 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 水平。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 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

5、建设和保护意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有关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 审计监督。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 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

6、国务院有关 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范围、布局和重点;(二)年限、目标和任务;(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四)效益分析和评价;(五)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 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水土流失严重的;(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 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 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 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

7、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 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 协调。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 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

8、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 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 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 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 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 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 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

9、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 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 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四)造林模式;(五)种苗供应方式;(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 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

10、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 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 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 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 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

11、主要内容:()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 触。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 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 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 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

12、超出部分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 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 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 证。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 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第二十九条退耕

13、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禁止林 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第三十条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 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 任。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 动。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 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 合格的

14、,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 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 国务院。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 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 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

15、及时下达、核拨。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 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 摊。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 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 给退耕还林者。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 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 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 助和封育管护。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 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 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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