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关联交易认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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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2、深交所上市规则10.1.1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 由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 持有上

2、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0.1.2 上市公司与10.1.3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10.1.3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10.1.5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三) 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3、会计准则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

4、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5、。(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上证公字20115号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通知各上市公司:为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运作水平,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特

6、此通知。附件: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证券交易所二一一年三月四日附件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规定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银行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

7、照有关监管规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本所鼓励关联交易比重较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第四条 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的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第五条 同时在境外证券市场和本所A股或B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其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应同时遵守境外证券市场和本所的规定。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按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七章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惩戒。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8、认定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

9、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

10、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将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十二个月,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11、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销售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12、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及关联关系信息。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件;(二)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二)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

13、构代码(如有);(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14、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上市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因放

15、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上市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围。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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