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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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出 卖 人: 成都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邮政编码: XXXXXXXXXX 营业执照注册号: XXXXXXXXXXXXXXXXX 企业资质证书号: 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 买 受 人: 国籍: 买受人户口(护照或单位)所在地: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性别: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出卖人、买受人双方于201 年 月 日签订了“ XXXXXXXX” 房号为 栋 单元 楼 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以下称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 合同第五条和附件五中,当买受人以商品房抵押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时,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选择出卖人指定的 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出卖人同意按照买受人与按揭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约定为买受人提供担保。若买受人自行联系银行办理按揭以支付房款时,出卖人不予提供任何材料、手续和担保等方面配合,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买受人应当在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按贷款银行须知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出卖人已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前向其明示)提交齐全应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贷款所需资料,并于合同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10日内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

3、合同。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若买受人超过约定期限,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视为买受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出卖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5%的违约金,直接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买受人必须在七日内到房管局撤消该套房屋的备案,超过七个工作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另行计收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至撤案为止。撤案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撤消备案扣除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后,再退还买受人已付剩余房款(买受人所缴款项不计利息)。3、出卖人不承担买受人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必然获得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的保证责任。合同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30日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取得贷款,买受人

4、必须在银行确定不予贷款之日或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出卖人协商达成改变付款方式的协议,合同继续履行。约定期限内不来签订协议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该房屋,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5%的违约金,并按本条第2小条中撤消备案登记的约定执行。买受人必须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4、出卖人在担保期(未提供担保除外)内,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归还的贷款利息、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

5、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和处分房屋产生的税费以及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5、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若最终银行发放的贷款额度少于买受人申请的额度,则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由买受人在收到银行审批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条 合同第五条和附件五中,当买受人以银行直贷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时,双方约定如下: 1、买受人向 银行提交直贷式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出卖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2、买受人与 银行签订的直贷式贷

6、款合同应提交出卖人备案,同时,出卖人有权将代为买受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交给买受人签署直贷合同所涉及的担保公司或银行。第三条 对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内容补充约定如下:合同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不包括出卖人在合同订立后根据国家或四川省、成都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要求进行的规划、设计变更,对于前述变更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 对合同第十四条补充约定如下:1、在交接房屋时,出卖人可以采用书面、电话、数据电文的形式或口头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买受人应于收到交房通知后7日内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往出卖人现场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按照合同记载的联络方式书面或电话通知买受人,

7、如果出卖人照此地址发出的通知买受人没有收到,或因买受人联络方式改变没有书面通知出卖人,导致无法通知的,应视为房屋已交付并从交房日的次月1日开始计取物业服务费用。2、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主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交房。3、买受人本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前往出卖人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应办理公证委托。受托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证件履行房屋交付手续。4、出卖人达到交房条件,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时间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的,出卖人从买受人应收房之日的第二天起,每日收取50元的保管费,直至买受人收房时止。5、出卖人达到交房条件,买受人却未付清房款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买受人的交房要求,并按照

8、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对合同第十五条的补充约定:1、如因房屋材料、设备采购方面的原因,导致出卖人不能满足合同及其附件所列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出卖人可以用其他不低于约定标准的同类装饰材料和设备替代。2、买受人对出卖人委托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产生异议时,应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出具书面意见。买受人在未取得证明房屋面积存在严重误差的相关证据之前提下拒绝收房的,视为出卖人自通知交房之日起已依约完成交房义务。3、除法律规定的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外,买受人不得以商品房交付时存在的局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

9、接手续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4、对于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就商品房的设施、设备和外观质量向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问题,出卖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进行整改和保修。第六条 对合同第十六条补充约定如下:1、该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或非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均已载于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为本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附后)。2、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出卖人通知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接收房屋的,房屋的保修期限自出卖人通知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七条 对合同第十九条补充约定如下:1、买受人须根据出卖人的要求出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

10、书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均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取得期限。3、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出卖人收取 代办费。办证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缴纳,房屋售价中不包含前述税费。4、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买受人须主动向出卖人提供相关资料,及时与出卖人签订房屋面积补差的补交协议,补足房款,支付按政策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转移中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 5、买受人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将委托出卖人代交的各项税、

11、费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在约定期限内交给出卖人。如买受人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则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期限顺延。6、买受人如以商品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又未能按时提供相关委托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资料和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出卖人保证金冻结时间延长,此时,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贰佰元的违约金。7、出卖人受托代交契税时,暂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向买受人全额代收,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收时核定买受人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出卖人在买受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一并将超收部分予以退还。8、若因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

12、权属证明,或者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则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 对合同第二十条补充约定如下:1、根据市政规划的要求,买受人房屋前后或者花园所在地块的地表或者地下可能安置有变压器、配电箱、天然气箱、天然气管道、上下水管道、雨污排水管道、管道井等共用设施、构筑物。买受人对上述现状不持异议,并承诺不改变前述共用设施、设备在交房时的实际状况,无条件配合前述公共设施的维修、检修工作。2、如该商品房所在的楼层的露台(含屋顶平台)在建筑设计上便利于相毗连的房屋买受人使用,则房屋买受人使用露台(含屋顶平台)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该露台(含屋顶平台)的维修责任亦归属于该

13、房屋买受人。其他房屋买受人放弃对该露台(含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使用露台(含屋顶平台)的房屋买受人不得拆毁、封堵、损坏露台(含屋顶平台)的共用设施、设备,且需及时配合物业管理人员为了本幢楼宇的维护和检修等公共事务而通过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进入露台(含屋顶平台)。3、与底层房屋相对应的底层私家花园使用权属于该底层房屋的买受人所享有,享有底层私家花园使用权的底层房屋买受人承诺放弃对其他买受人享有的私家花园使用权;非底层房屋买受人或无对应私家花园的底层房屋买受人承诺对其他买受人享有的底层私家花园使用权予以放弃。底层私家花园在交付时由出卖人予以设置围栏确定私家花园面积,同时底层房屋买受人承诺不得遮盖私家花园

14、内的公共井盖等设施并及时配合物业管理企业为公共事务的临时进入。上述花园的具体位置和大致形状、范围、面积由出卖人根据修建地点的具体情况加以确认,买受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且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使用上述花园,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 买受人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项目交房前,买受人不得更名或转让其认购房屋。第十条 对合同第二十二条补充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时需预缴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以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联络。合同载明的双方地址、电话应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于一方联络方式变更而导致对方不能将有关通知送达变更方的,对方通知发出之日视为已通知变更方,且导致相对人无法尽到通知义务的后果应由过错人自行承担。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出卖人、买受人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金额30%赔偿对方损失。第十三条 买受人依据合同和本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出卖人发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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