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章 牙医注册条例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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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56章 牙医注册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藉订立更全面的条文以修订与牙医有关的法律。(3)本条不得当作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某注册牙医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其他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4)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英联邦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5)在按照第23条条文可就委员会按照第(1)款条文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

2、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如属根据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员会须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而如属根据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则委员会可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6)凡依据第(5)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委员会(a)须连同该命令刊登(i)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ii)(凡有一项根据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暂缓执行上述命令者)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细节;及(b)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研讯

3、程序的报告。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第156章 第19条委员会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1)为进行第9或18条的研讯,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a)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的证供;(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2)证人传票可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主席签署。第156章 第20条

4、不作证的罚则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绝照办或忽略照办或对于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6年第68号第1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1条修订)但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位证人就其在委员会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第156章 第21条大律师等的出席在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和任何人如其行为是该研讯的标的,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第156

5、章 第22条关于委员会命令的条文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注册主任须安排将根据第9(3)或18(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人,送达的方式可采用面交或以挂号邮递送至该人的注册地址。(2)在根据第18(1)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达有关的人后1个月届满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如有上诉,则须等待上诉法庭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条文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条文从按照该条例条文备存的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擦除,则该人可向委员会申请将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

6、而委员会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和按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如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则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而注册主任须随即据此将该姓名重新列入。(4)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须由注册主任签署。第156章 第23条上诉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第9(3)条被命令不得列入注册牙医名册或任何注册牙医对根据第15或18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人或该注册牙医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随即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2)上诉法庭对该项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3)任何与上述上诉有关的

7、诉讼常规,均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条送达根据第9或18条所作的命令的1个月内,已有针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庭不具聆讯该上诉的权力。(4)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156章 第24条藉欺诈而获得注册的罚则任何人藉欺诈而促致或企图促致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根据本条例注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由1986年第68号第15条修订)第156章 第25条虚假地充作牙医或采用、使用牙医称号或名衔的罚则任何并

8、非注册牙医或并非根据本条例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如故意或虚假地充作牙医、牙科医生、合格牙医、牙医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医,或采用或使用该等称号或名衔,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不论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时的情况)该人为牙医或该人有资格凭牙医医术或凭任何其他类别或种类的方法治愈、医治牙病或牙齿功能失常,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由1986年第68号第16条修订;由1987年第62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2条修订)第156章 第26条注册牙医虚假说明其职业的罚则只凭借根据已废除条例已获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在说明其职业时,除使用“注册牙医”

9、(registered dentist) 或简称为“牙医”(dentist) 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称号、名衔、加称、说明或词语。任何此等注册牙医如故意或虚假地充作牙科医生、外科牙医、合格牙医、牙医博士或牙科教授,或采用或使用该等称号或名衔,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或说明以默示(不论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时的情况)该注册牙医具有或持有除注册牙医以外的任何执业资格的,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7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由1986年第68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3条修订)但即使本条上述条文已有所规定,委员会仍可以秘书签署的授权书授权只凭借根据已废除条例已获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使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一项或多项与其学术资格有关的名衔。(由198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62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4号第6条修订)第156章 第27条掩饰任何注册牙医于一名未经注册为牙医的人以牙医身分执业的处所内以牙医身分执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86年第68号第1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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