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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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2.07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 【施行日期】200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号)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 2006年 1月 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 1986 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局长 李毅中 二 00 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

2、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 定。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 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 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监

3、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 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 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

4、过 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 任职。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出海作业。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 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

5、油安办备案。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 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 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 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 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 45 日 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 查。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

6、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 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

7、行审查。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 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 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 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

8、施和陆岸结 构物除外。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 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 况。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 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 象情况等。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 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

9、进行。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 负责。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 责:(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二)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情况;(三)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 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

10、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 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四)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 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五)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 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

11、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 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 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 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 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 监

12、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 执法文书;(三)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 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

13、,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 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 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 习与训练。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 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 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

14、: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 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 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 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 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 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 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第三十九条

15、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 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 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第五章 罚则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 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 行备案手续的;(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 措施不落实的;(五)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 岗作业的。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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