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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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中不宜作为和解的主持者,而应以监督者和审查者的身份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同时文章还对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予以论述。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恢复性司法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

2、干意见的出台以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的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得到了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检察机关自此适用刑事和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但目前针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如何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尚缺少明确的规定,为此本文拟对上述

3、问题展开论述。 一、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及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源于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活动,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豍刑事和解制度在摆脱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实现解决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理论上,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进程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但目前理论界对于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尚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以被告

4、人的定罪为前提,而定罪是法院的专有权利,故刑事和解应当在审判阶段为宜。”豎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法治建设和刑事司法政策下,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及诉讼价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审查逮捕阶段将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一将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使其人身自由不被限制,而且还将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交叉感染,并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尽早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5、不少犯罪分子虽然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受害人却没能获得有效援助。从表面看,似乎法律秩序得到了恢复,但受害人的权益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豏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尽早的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状态,同时还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满足其利益需求。 最后,有利于改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从保证诉讼、保护被害人利益等角度考虑,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由于该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多会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作出不起诉的决

6、定或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处罚,由此产生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等问题。而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案件承办人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时,便可以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符合其他无逮捕必要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考虑是否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从而有效的避免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如前所述,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接下来便要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7、,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按照管辖范围来看,轻微刑事案件又多集中于基层检察院来审理。在承办案件量大,审限短暂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全部完成主持、监督并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显然不太可行。而为了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应限定在监督者和审查者为宜,不宜承担主持者的职责。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只能充当中间人,和解的途径可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等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但和解的提议、协商以及协议的最终达成,必须都应当是双方当事

8、人按照自愿原则进行。审查逮捕阶段案件承办人的审限较短,在受理案件后既要审阅案卷,又要形成意见,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恐难以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为此,检察机关在此阶段不宜充当双方和解的主持者。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应充分履行好审查者和监督者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

9、时,案件承办人还应就上述需审查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当面核实,并对刑事和解的实行进行监督,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三、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宽泛,例如对重刑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一直就存在争议,现法律既然对公

10、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亦应严格比照新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宜随意扩大。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严格限制在一定条件范围内,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需充分认罪,并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如认为受理的案件有和解的可能应严格按照如下程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首先,案件的承办人应尽快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并告知其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操作流程;其次,对有和解意愿的

11、当事人,可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亦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促和,但检察机关本身尽量不要积极主动地进行劝解与说服;再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后,应通过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一日前,将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提交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查;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书面的和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最后,案件承办人如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当将其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并综合全案考虑作出是否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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