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553744684 上传时间:2023-07-17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解析(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设立程序简单、组织设置灵活、人合性强等特 点,而被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所采用。其最低法定人数限定为 2 人,因此在实践 中夫妻二人公司大量涌现。从形式上看,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 规定;从理论上看,虽然对传统公司法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却不乏其存在 的合理性。但实践中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 鲜。一系列判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表明:对于此类诉讼,法官似乎 已经形成了一种流行的裁判思维,即否定未分割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的法人 格。 鉴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标准,造成了司法裁量的不统 一,遏制了经济的发展,后果得不偿

2、失,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具有的积极意义 应加以肯定。本文试图以理性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夫妻二人公司,在对其界定的 基础之上,结合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阐明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则,并分别从权 利限制和制度设立两大方面浅谈对其规制的办法。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夫妻二人 公司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由于我国法律未禁止二人公司存续过 程中股份的自由转让,夫妻二人公司可能会因股份全部转为夫或妻一人所有而 成为一人公司。即便股份分别在两个人的名下,实际上仍然只由一人掌控,因 此夫妻二人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法第二条

3、“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 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 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在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手中时,夫妻二人公司实际上 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3、夫妻二人既是公司的决策者,同时又是公司的直接经 营管理者和财产所有者,即股东直接参与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 为直接受到股东意志的支配,这实际上已与无限公司无二异。4、如果夫妻双方 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 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里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 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

4、观点均不足取,夫妻二人公司是有限合伙与公司嫁接的 产物,本质上应属于有限责任公司。1、虽然夫妻二人公司有时会处于一人公司 状态,但这只是私法自治过程中一个过渡阶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通过 股份的再次流转来使公司的股东构成恢复到正常状态。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 公司外,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另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 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 面证明或者协议。”虽然公司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 部分,但这可以看作是夫妻部分共有财产公开的约定,更容易为第三人

5、所知 情。2、夫妻二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有本质差别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 时,就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而且该自然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夫妻二 人公司在形式上股东为二人,方可注册登记。且正是因为有限责任的吸引,才 使得夫妻二人公司蓬勃发展,成为很多家庭型中小企业的首选形式。3、对于夫 妻二人公司为无限公司的说法也是不可取的。其固然形式上与无限公司有相似 的地方,但最主要的一点无限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与有限责任的规 定不符,况且无限公司也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无限责任不利于鼓 励投资,是当前多数国家已经摒弃的一种公司形态。4、夫妻财产共有制并不影 响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只是其权

6、属的转移必须经二人共同同意。且合伙是根据 合伙协议成立的,体现合伙人的自由意志,而公司的设立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 序,对公司作比照合伙的处理方式,难脱贬损公平之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二人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种特殊类型,由于其股东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其有时在有限责任形式的边缘 徘徊,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的积极意义,我们首先考虑的应是怎样对其进行 正确合理的引导,对其规避法律的做法加以规制,让其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运 行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轻易否定一种理论,随意修改法律,从成本与价值的 角度考虑,这也是不可取的。二、检讨夫妻二人公司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明

7、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空白与冲 突,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对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困惑,“某 一法律制度,尚其在理论上模糊不清、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而又在 司法中得到适用的话,不仅会造成法官适用的困难,而且还是相当危险的,极 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擅权,导致错误裁判甚至腐败。” 在此有必要 对一些问题作以检讨。(一)夫妻二人公司揭示出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真空地带”1、一人公司理论。对于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因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 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且可以通过内部股份的转让变成形式上的 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虽然不承认原生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禁 止嗣后的、实

8、质上的一人公司。2、揭开公司面纱理论(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 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然而 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债权人无法透过公司面纱直接 追索股东的责任。夫妻二人公司就可以披上有限责任的外衣,肆意地滥用股东 权利。3、董事中心主义理论。夫妻二人公司由夫妻二人掌握着公司全部的股权, 即此时公司人格已经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传统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 中的各种制约机制对夫妻二人公司而言是形同虚设。因为公司内部关系并不存 在影响第三者利益的问题,无需对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的利益进行平衡,

9、也就 无所谓表决权的行使,公司的利益即夫妻二人的利益,因此董事中心主义得不 到贯彻执行。4、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别行使,可以使经 营者抛开个人利益,更好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也令其无法利用职务和地位之 便,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夫妻二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均集于夫 妻双方或一方身上,夫妻二人可以任意地处置公司财产,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二)实践中对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行为的疑惑与无奈1、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界线不明。由于夫妻公司只有夫妻二人,在交易过 程中通常会令交易相对人认为夫或妻一方行为即为整个公司的行为,在受到损 失后,夫妻二人会以其行为为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法定代

10、表人授权为由进行抗 辩。而有时夫妻双方在日常消费时,也会使用公司的支票帐户等,使行为的性 质难以明确。2、公司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由于夫妻二人公司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 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财产与收益自然列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也符合 我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且公司的资金通常会被夫妻二人挪作私用,作为 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时即代表公司的行为,使公司财产在个人支配 下外流,因而对财产性质很难划清界限。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夫妻二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并非对有 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二人公司又没有其他股东或董事,再加上有限 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闭合性,公司内部事务及人事变

11、动等都是不对外公开的, 因此债权人很难了解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容易受到蒙骗。4、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因夫妻二人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因而只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夫妻二人可以通过以个人名义购买商 品、住房、有价证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形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即便 有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被追究还款责任,也可以采用离婚等形式分散 公司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三、对夫妻二人公司规制的原则马克思曾指出:“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 天下。”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对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公司制度 也不例外。一方面,公司在本质上是自然人追求营利、

12、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 一种法律工具,因此要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 展。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 过公司转嫁到公司债权人身上,这一点在夫妻二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故 此笔者认为,对夫妻二人公司问题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保持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其最大的弊端就是 容易利用有限责任的外衣来逃废债务,用损人利己的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债 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 度范畴,要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充分实现

13、,就必须寻找夫妻二人股东和债 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及法系归属不同,德、日等国强 调利益相关者本位,兼顾各方利益平衡,而英美等国则强调股东本位,为股东 创造最大价值是公司经营的惟一目标。但近年来,英、美国家也通过扩大经营 者诚信义务范围的方式来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力图缓和各方利益冲 突。 可见该项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原则。当前我国司法实 践中法官普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为支持此观点还提出了“事实上 的代理关系”的理论。已经有学者对此种有违正义的做法加以批驳。2、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商法一方面要尊重私人意思自治, 保证夫妻二人公司有对外做

14、出意思表示的自由;另一方面,鉴于相对人与公司 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的,夫妻二人 公司应当将其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 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 益。由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有时一方超出了自己日常的职能范围, 交易相对人也很容易基于二人的身份关系相信其行为已经得到授权,但这时如 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方认为此行为会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而拒绝追认该 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正常流 转,因此根据此项原则,对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应认定为确定有效,这与婚

15、姻 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谋而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 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3、保持公司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夫妻二人公司虽只有两人,但也具有 社团性的特点,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公司或股东的行为。有 人认为,在夫妻二人公司将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所有时,因其已经不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强令其解散。这种思想未免过于极端,它打断了公司的连 续性,扰乱了市场秩序的稳定性,是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另外,在 夫妻二人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也要按照保证公司能够正常

16、运营为原则,通过变 价、作价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而不能单纯考虑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分 割原则。四、对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正是因为对夫妻二人公司有着很多模糊的认识,才使其在边缘状态下畸形 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因为“法律的任 务就是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 “只有当 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 地扩大其权力”。一)从权利限制上进行规范1、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7 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 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在由夫妻二人发起设立的公司中,作为发起人,在公 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公司的股份,而且至少有一方(作为董事的一 方)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同时公司法第 35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 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夫妻二人作为仅有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 财务表格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