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法关系的传统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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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正义与法关系的传统论述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正义与法关系的传统论述   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是正义与法律关系研究最为集中的时期,同时那个时代更是百家争鸣的时期,而且各个学家都具有自己独特的见解。鉴于此,这两个时期的学者的理论是进行正义与法律关系研究的基础。  (一)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正义与法律关系论    最早的古希腊前期智者,在正义和法律的问题上观点颇多,且具有那个时代鲜明的特征。比如特拉西马库就说过:“正义是强者的利益。”1卡里克利斯也手过:“优者比劣者多得一些是正义的,强

2、者比弱者多得一些也是正义的。”2其实他们的这些言论就是为了保障当时的法律得以贯彻,让人们认同,以维护其“强权就是公理”,“强权政治。”吕科弗隆则认为“法律中是个人权利的简单保证,它不能使公民行善和主持正义。”3也就说其主张的自然法是人们“保证正义的一种约定”。基本上古希腊的前期智者们认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统治者应该把自己的利益视为正义,强迫人们遵守。人们违反法律,就是违法正义,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个时代是君主专制时代,显然这些学者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当时

3、的统治。当然我们至今无法确定这些学者是否在刻意地建立这些观点以适应统治阶层的需要,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毕竟这些观点反应了当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还有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法律的原则是强者的政治,这就是正义的,但对于人民大众说这不见得是正义的,其实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虽然能体现正义,但不一定能完全体现正义的。这一点正式笔者后文中想论述关于法律与正义的相对性的观点,虽然现在普遍的观点是一部法律能够体现当时的社会现状,而且很多是体现当时的正义的,但不表示法律就一定能够体现正义,这与法律以体现正义为目的并不矛盾。苏格拉底认为:“法来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那么也就是说法的涵义是所有公民无条件服

4、从的东西。”1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争议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苏格拉底说过:“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2苏格拉底其实和古希腊前期的学者一样在我们今天看来较为极端地把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绝对化。虽然法律确实是以正义为目的,并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当时社会的需求,但这并不能表示凡是法律就是正义的。但这个时期有一点明显的进步就是提出了凡事符合正义的法律大家必须遵守,这一点包括至今大家都是认同的。柏拉图认为,法

5、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维护法律就是维护正义,遵守法律就是服从正义。因为正义应该在法律中获得体现,比如为了选出司法官吏,为了体现正义,就应该在法律中规定好各个标准,特别是要注意那些有高洁之心,清晰之脑,品质优良,阅历丰富,对犯罪问题有良好知识而自己又不犯罪的人才能担任法官。也就是为了体现正义,国家的所有东西都应该制定成法律,而法律也必须根据正义的原则制定。柏拉图的法律思想此时已经有所进步,能够以正义作为法律制定的标准而不是以“强权就是正义”为标准了。他主要是关注人性的正义而推导出法律也是应该以正义为原则的。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当时社会法律的制定毕竟还是为统治阶

6、层服务的,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正义,所以柏拉图的思想尽管有所进步,也强调了正义是法律制定的原则,但并不表示制定出来的法律就是能够体现正义的。    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人们服从法律就是在服从正义,而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恰恰是要促进正义的实现,要利用法律节制人民,教育人民,培养人民的正义观念和善德观念。总之,法律离不开正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法律作用的大小,法律变革与否都是要以是否符合正义为转移,正义的原则必须寓于法律之中。他说:“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

7、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也就是说法律有好有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不合乎正义。   这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已经显得比上文中柏拉图的思想更为进步和完善了,他认为法律的制定确实是应该以正义为原则的,同时也能够认识到制定出来的法律有好有坏,因此当然会得出法律是有符合正义的和不符合正义的。这也就是在后文中笔者想提到的关于法律能够体现正义,并以正义为目的,但不表示所有法律都能体现这么一个相对性关系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西塞罗说:“法律是根据字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

8、受自然指导,惩罚邪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2还说:“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合法和不合法的尺度。”3杰尔苏说的更为简单了,“乃是善良和公正的技艺”。4但是有的罗马法学家认为法不只是正义、公正,而且还应该包括善。保罗就说,“法律所许可的未必都合乎道德”。5塞尔撒则认为,“法是美德与正义之求”。6所以尽管罗马法学家很多人对法都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但是他们都未能离开希腊人倡导的正义、公正的观点。同样古罗马后期的学者们也是以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目的以及制定的标准,他们还

9、强调了道德和人性的善,而且此时法律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已经普遍被众多学者所接受。法律以正义为标准,但每个时代的正义不一样,所以法律的体现形式和内容也都不一样,但是法律同时又不一定都体现那个时代的正义,这就是法律与正义关系的相对性的一种。  (二)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正义与法律关系论的启示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所以历史上还出现过比如“恶法”是不是法的争论,更出现法倒底有没有“善法&rdq

10、uo;与“恶法”区别的争论。而每一部法律的制定也都是以正义为依据,以正义为标准的。但是由于客观社会的错综复杂,这种关系不一定在所有时代所有地区都得到体现。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很多,法律是其中一种,而且是其中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也就是说其实法律是为争议服务的。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实现正义其实是有很多种方式的,法律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但法律却是实现正义的一个最重要的方式之一。那么从这点上说正义的外延要比法律大得多。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用来统治的工具,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从一开始产生起作为保障人们共同生活的正义存在。也就是说法律的最终目的除了稳定社会,巩固统治,促进社会发展这些表面现象之外,追求公平正义是其终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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