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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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澄清

2、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

3、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

4、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

5、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那么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那么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6.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

6、受益人加以自由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那么一般不允许再变更其已指定的受益人。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那么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应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条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7、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 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应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条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

8、指定受益人时保存处分权的。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但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消灭受益人的这种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应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护,那么更没有赋予权利性质,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称受益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其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9、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有了以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就很简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 民法上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是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7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在保险事故

10、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的,那么受益人的这种期待权消灭,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认为受益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一种权利,是一种身份权。这种看法是不对的:第一,期待权只可能在财产权上发生,因为身份权是维持一定身份所必要的权利,它的发生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密切不可分离,因此身份权不能成为法律交易的客体,成认有取得身份权的期待权,没有任何意义8.因而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一种人身权,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这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期待权,受益人死亡的,期待权消灭,期待权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

11、所继承,因而受益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身份权。这种观点混淆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享有权利的不同状态,没有分阶段对受益人的权利状态进行分析,笼统地把受益人的权利状态视为一个整体,以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权利状态来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是逻辑混乱的。而且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并不是什么期待权。 第三,根据上文的分析,判断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标准是权利的标的物,而不是以权利能否被继承来作为划分标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这种期待的地位当然不能被继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12、这是一种确定的财产权利,假设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那么,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呢。即在财产保险中可否适用受益人制度呢。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9.我国台湾保险实务界以及法院通说均认为保险

13、受益人制度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一些学者那么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10.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

14、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继受取得该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也在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上述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11债权让与的效力之一就是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如果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话,那么由第三人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事实上,所谓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

15、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指定了受益人而失去其固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当一方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方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动消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一种债权让与。显然,以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可以用债权让与制度来加以调整,来否认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存在的可能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其次,诚然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是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呢。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没有损及其他人的利益,立法上应该允许。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无什么不妥。 三、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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