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矿产资源法及环境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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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管理与开采法(2001 年7月 13日颁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柬埔寨王国境内除石油、天然气外的矿产资源管理与开 采、矿井运作及全部采矿相关作业。第二条 柬埔寨王国境内土地、山脉、高地、领水、海岛之上内下,及海床 之内上的一切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第三条 矿产资源指由地质过程自然形成,或通过陆上、地下、海洋、海床 之内或之上开采出的任何固态、液态或气态物质,包括宝石、煤炭、金属和非金 属、矿泉水、岩石、沙砾、沙土、粘土、石油和天然气。采矿作业包括初勘、祥勘及矿产资源开采。初勘指仅对地面造成轻微扰动情况下,使用简单仪器初步勘测地表,以确定 是否存在可能具有商业价值、且需要申请

2、矿产勘探及开发许可证的矿产。祥勘指通过勘探、地质、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测量、挖掘、钻探、土、泥、 水、石、矿取样分析等手段,以发现和检测矿产各项指标为目的的调查,以确定 开采潜力、矿脉、品味、储量及经济、开采可行性。矿产资源开采指以商业目的从任何矿床中提取矿产,并进行加工、运输、销 售或出口的采矿作业。贵重金属及宝石原矿或制品的销售、出口和进口由柬埔寨 有关现行法律管辖。第二章 矿产资源许可证第四条 矿产资源许可证是由主管部门颁发,授权持有人开展采矿作业的许 可文件。第五条 未经主管部门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进行矿 产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私有土地的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可不需许可,

3、使用沙砾、 沙土、岩石或粘土,但禁止以开采为目的将上述矿产运出自有土地边界。任何柬 埔寨籍公民可在国家未颁发上述许可给他人的国有土地内探矿。第六条 自然人或法人未经全面考察技术、经济能力及商业注册情况,不得 获取矿产资源许可证。第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进入私有土地进行勘探或开采作业之前,应与私有土 地产权人就相关作业、财产不受干涉和侵害、作业带来不便及对地表造成损害的 赔偿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许可证持有人进入国有保护区、保留地、限制区进行勘探和开采作业之前, 应取得负责管理上述区域的主管部门或部际机构的书面许可。第八条 严禁在国家文化、历史遗址及遗迹等国有土地内进行初勘、祥勘及 开采作业。第九条

4、未经现有许可证持有人书面同意,或未经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书 面认定现有持有人专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许可的地区不得另外颁发矿产资源 许可证。第十条 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作业的管理及审查,以有效实施本法各项条款及相关程序。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对颁发的全部矿产资源许可证及相关交易予以登记 备案。第三章 矿产资源许可证分类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可供申请的柬埔寨王国境内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许 可证分为六类:1、个体类开采许可证仅限于颁发给柬埔寨籍公民,以利用当地普通工具, 自行或由不超过七人的家庭辅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作业。开采工具可勘探及开采散布于淤泥、沙砾、沙土以及岩石中的矿产资

5、源,勘 探及开采面积不超过一公顷,深度不超过五米。2、矿坑及采石场类许可证授予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矿坑和采石场 中勘探和开采用于建筑、化工及第二产业的建筑及工业用矿产。建筑及工业用矿产包括沙土、沙砾、碎石、铁矾土、粘土、水泥粘土、珊瑚、 化石、磷灰石、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高岭土、宝塔石、盐、碳酸钾、石膏 泥煤、煤、钛沙、硅沙或任何其他同类用途的矿产化合物。3、宝石开采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勘探和开采 宝石、亚宝石及饰品石。宝石包括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闪石及其他具有相 似宝石品质的矿产。亚宝石包括锆石、紫水晶、黄玉及其他具有相似宝石品质的 矿石。饰品宝石是作为

6、饰品的低透明或不透明宝石,包括玉髓、琢石、普通蛋白 石、玛瑙、玉、孔雀石、石化木、黑玄武岩及其他具有相似品质的宝石。4、矿产加工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加工宝石、亚宝石或饰品宝石。5、勘探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及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以进行矿产勘探,并 研究其开采潜力。6、工业开采许可证仅限于授予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勘探许可证规定的范 围内,勘探和开采具有经济储量的矿产。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应提交技术、财务、 环境、社会及经济分析报告,确定继续采矿作业的社会经济可行性,并报矿产资 源主管部门批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式、内容、随附文件及颁发工业开采许可证的条款条 件将由次法令规定。第十二条

7、 申领勘探或开采许可证的项目如属于国家重大项目,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可与申请人谈判达成矿产投资补充协议,作为许可证附件。第十三条 对于部分已具备矿产开采潜力,且未对外许可的区域,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可公告宣布上述区域为投标保留区,经正式谈判及评估,颁发相应许可 证,并根据需要,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就矿产投资补充协议进行谈判。第四章矿产资源许可证相关程序第十四条 柬埔寨籍公民需由本人向开采区域所在省、直辖市设立的专门办事处申领个体类开采许可证。上述办事处由矿产主管部设立。第十五条 自然人或法人申请本法规定的其他类型许可证,应向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递交申请。第十六条 如申请资料完整且符合技术规定,矿产资

8、源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 日起,在最迟不超过45 天之内,做出同意或驳回申请的决定。第十七条 除个体类许可证外,按本法规定颁发的其他类型许可证之持有人, 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许可证进行展期、更改、退还、抵押、转让或继 承。第十八条 按本法规定颁发许可证之持有人如违反本法,可暂停或吊销其许 可证。暂停或吊销许可证程序由次法令规定。第十九条 按本法规定颁发许可证之持有人应按指定日期向矿产资源主管部 门递交申请表、报告、计划书及通知书,并存档备案。第二十条 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的全部文件及信息应予保密,直至许可 证期满,或经许可证持有人同意后公开披露以下信息:1、如该信息事关环境与社会问题,矿

9、产资源主管部门通知许可证持有人后 即可向公众发布;2、如许可证持有人文件及信息与国家矿产资源行业分析相关,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可编辑并出版源自上述文件及信息的统计数据。第五章 勘探及开采作业第二十一条 所有许可证持有人或分包商均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勘探及开采作 业:1、按勘探工作计划及可行性研究所述,本着技术及经济效率原则开展作业;2、按照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法规定保护环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研 究,制定环境管理方案,提供矿区复原保证金;3、确保矿区规划设计保障工人身体健康及安全,制定矿区健康健全计划, 明确事故预防及上报程序;4、制定矿区规划,确保矿区及周围公众安全;5、制定教育、培训及招工计划

10、,为柬埔寨籍公民提供教育、培训及工作机 会6、尽可能使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产品及服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许可证类别及作业规模确定上述工作的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所需全部文件及工作计划的形式、内容及保证金的指导原则由 部长令规定。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委派官员监督实施本法。 委派官员职责:1、采用本法规定的管理手段,并就此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2、编制上一年度勘探开采管理报告,并提交矿产资源主管部门;3、整理相关信息,并将勘探、开采及加工作业记录和矿产资源及产品销售、 出口情况归档;4、贯彻并监督落实本法各项条款;5、检查相关规定落实情况,确保工人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6、

11、履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官员接受委任,负责监督、检查、汇报勘探开采作业情况,及研究分析本法规定的管理手段,并权责由次法令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许可证持有人应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以按照柬埔寨王国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基本原则,在地区、省、市区、分区开展勘探和开采作业。第六章 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产权人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对许可区域内、外土地产权人因其采矿作业所 意外或预计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如因两名以上许可证持有人采矿作业造成上述 损害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应按如下方式进行:1、如许可证确定的开采作业区域涉及到产权土地,土地产权人应在允许许 可证持有人进行

12、采矿作业前与其达成协议,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2、赔偿支付应及时,或按产权人与许可证持有人达成的需要最终支付赔偿;3、如土地产权人未就赔偿问题与许可证持有人达成协议,矿产资源主管部 门应予以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要求柬埔寨王国政府成 立联合委员会处理;4、如双方对联合委员会处理结果不服,则交由法院裁定。第二十六条 如许可证确定的全部或部分采矿作业区域产权未授予他人,除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并经柬埔寨王国政府同意外,任何机构不得将该区 域全部或部分产权授予他人。对上述许可证颁发之前已在作业区域内的居民,应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第七章 财税条款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申

13、请人或持有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包括注册费、暂停 许可证申请费、展期费、转让费和年度土地租凭费。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按开采矿产的价值向国家缴纳许可费,勘探许 可证及矿产加工许可证持有人除外。上款所涉及的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建立账簿,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 关信息的报告或者记录。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要求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提供销售合同的详 细信息,检查审计相关账簿,并与许可证持有人协商确定开采矿产的价值第三十条 如未缴纳许可费,或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严禁私自 处理矿产。第三十一条 根据适用法律,通过本法第十一条中的六类开采许可证获得的 产品及收入应适用特别设计的税收体制。第

14、三十二条 以矿产资源价值为基准缴纳的许可费费率、许可费缴纳方式及给予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主管官员的奖励均由有关部门联合出台法令规定。矿产行业税费、股份税、个人分红税、费用支出方式、缴纳手续、财会原则 及处理方法、亏损界定、投资免税及优惠政策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第八章 罚则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领矿产资源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探作业的,处以50 万 瑞尔以上,1 百万瑞尔以下的罚款。抗拒处罚的,处以 1 百万瑞尔以上,2 百万瑞尔以下的罚款,或 1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监禁,或并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八条规定的,处以 5 百万瑞尔以上, 1 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 6 个月以上,2 年以

15、下监禁,或并罚。第三十五条 无开采许可证进行开采作业,或违法本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 的,根据使用的仪器和生产设备规模、当地矿产储备及开采时间计算,处以开采 矿产评估价值3 倍的罚款。自非法开采之日起,至开采作业终止之日止,每日处 以1 百万瑞尔以上 1 千万瑞尔以下罚款。并处1 年以上 5 年以下监禁。所用仪 器设备予以没收归功。第三十六条 开采许可证过期后仍进行开采作业的,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处以私自处理矿产价值的 2 倍的罚款, 或吊销其开采许可证,或并罚。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持有人阻止有关官员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入其开采 作业现场检查的,处以 5 百万瑞尔以上 1 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 6 个月以内暂 停其许可证。屡犯不改的,吊销其开采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非土地合法产权人阻碍开采许可证合法持有人进行开采作业 的,处以6 日以上 1 个月以下监禁。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官员违反本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并视情 节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 过度条款第四十一条 本法生效前已获得官方批准进行开采作业勘探或开采的自然人或法人,可继续相关作业,但最迟应在90 天之内,按本法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第十章 终则第四十二条 凡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法(1996年11 月18日柬埔寨王国第一届国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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