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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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注重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取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二)工会对“三同步”的监督

2、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与否符合规定,是保证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步”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三)工会参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与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利: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规定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

3、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解决。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意见,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拟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二是规

4、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注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重要依托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在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起生产安全事故,要承当失职

5、、失职责任。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涉及国务院和县

6、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拟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重要职责涉及: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7、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解决;对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行行政惩罚;指引、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涉及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她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

8、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如公安部负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和运送公司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道部负责铁路运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等。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

9、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引和监督。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政府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行行政惩罚的行政管理活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其她有关部门,如公安、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等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

10、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引和监督,不取代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

11、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查和征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如下特性:(1)独立性。(2)服务性。(3)客观性。(4)有偿性。(5)专业性。(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畴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根据和保障,为增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机制和途径。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

12、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如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畴和重要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畴比较广泛,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畴和重要业务涉及: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步”;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

13、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义务和责任一致。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2)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的规定,从事授权范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任,按照委托和商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4)有权回绝从事非法

14、或者服务范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1)具有法定条件,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商定,完毕所承当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5)合理地拟定服务报酬和收费原则,不得非法牟利。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1)对其承当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

15、任。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引起事故的直接因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浮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涉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

16、安全生产责任的贯彻和违法责任的追究三项内容。(二)事故责任主体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涉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员涉及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涉及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失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三)法律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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