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仲裁司法监管改善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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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司法监管改善对策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 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一)维护仲裁公正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是其首要特点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性及裁判终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这并不排除司法干预,而且法院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道德标准或行业惯例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

2、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2。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那么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机构既无主管机关,彼此之间也不相隶属关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设的临时裁判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适当的司法监督,仲裁就有可能成为仲裁员恣意裁判的场所。并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绝对排除仲员办错案的可能,要防止和减少种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对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能否公正裁决,也是当事人所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愿望的。同时,法院自身所肩负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

3、律统一,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法院对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和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监督仲裁是法院性质所决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开始监督仲裁,即意味着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客观上促进了仲裁的开展。 (二)救济当事人合法利益 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独立、公正、正确地审查仲裁案件,积极支持仲裁事业的开展,宣传以仲裁方法解决民商事纠纷,现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1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

4、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法院作为救济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上诉的时机,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其他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我的情况下,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仲裁司法监督就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可能错误的情况下有个救济的时机,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仲裁兼有的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复合特征2,决定了法院司法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发生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贯穿于整个仲裁的运行程序之中;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

5、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仲裁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以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归根结底应当是统一的,即国家的司法权始终且必须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因此,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能够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权力即司法监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应当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即司法监督具备了必要性3。 (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 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开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加强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与合作

6、,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于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即仲裁权是当事人共同授权而产生的,而当事人授权的内容是私权利,其不可能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内容而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但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诸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执行裁决等需要公权力才能完成或实现的事实,而仲裁只能依托拥有这些公权力的法院来完成上述事项。因此可以说仲裁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的关键。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

7、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那么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标准体系效能被否认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开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

8、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1。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辩论,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确实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

9、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局部,如果把这局部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1。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认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

11、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那么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四)

12、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为原仲裁庭以及原

13、裁决的效力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原仲裁裁决继续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增加不应有的工作负担。重新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就使得原仲裁裁决处于可能被否认的地位,此时如果法院执行这样一个可能被否认的仲裁裁决实属劳而无功,且一旦该裁决执行完毕后被否认,就意味着法院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执行回转,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 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到达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仲裁事业开展的目的。 (一)正确定位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司法实践说明,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司法监督对于仲裁活动高

14、效、公正地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和促进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开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也就是说,仲裁的健康开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正如有学者所说的“虽然仲裁也需要监督,但同时监督本身也要有一定的约束,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1。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如何实现平衡,涉及仲裁的监督范围,有些国家的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既审查程序方面,也审查实体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根本上不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无论是事实问题还

15、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仲裁裁决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为了维护仲裁效率,法院监督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应决定后进行,而不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以防止对仲裁程序造成不适当的拖延,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有时机确保实施法律之利益。2 (二)协调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那么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

16、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标准体系效能被否认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开展。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使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因此,建议在修定仲裁法时与修定民事诉讼法同步进行,使两法相配套,这样才能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建议 1.标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辩论。建议修改为在仲裁规那么规定的提交辩论书的期限内提出,以求同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辩论这一时间点,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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