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质疑和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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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质疑和思索张今 刘佳主题: 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区分,是否合理? 统一的著作权概念是否较之 “ 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的组合定义更为合理? 一, 各国法律制度的考察: 1, 德国 一元论法理: 自康德始, 德国采人格权理论来诠释著作权. 特性: 一元论将 1) 财产权和人格权视为著作权有机组成的单一权利. 2) 因著作人格权不得转让,而与著作人格权不可别离的著作财产权也不得转让优点: 有助于提高作者的法律地位缺点: 过分强调作者的主宰性,将限制作品经济价值的发挥.2, 法国 二元论历史: 法国判例和学理曾经主张著作权一元论,但后来,一元论被抛弃.特性: 财产权与人格权独立.

2、 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 价值: 向作者的商业利用价值作出了让步.3,英美 单一财产权,人格权法理: 国家对精神劳动的鼓励,对智力产品传播的扶持 国家的公共利益 作品的经济价值特性: 版权仅为财产权。 而人格权那么由版权法之外的法律来保护。1) 身份表示权:民法 英国普通法的仿冒之诉passing off 2) 保持作品完整权:合同法 英国普通法之损害名誉之诉defamation 参加?伯尔尼公约?,从而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1988引入著作人格权。4, 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精神权利。却对精神权利的可转让性和可放弃性,未加以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与贸

3、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国违反精神权利的规定时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二,对“著作人格权的质疑一“著作人格权的逻辑合理性质疑1, 人格权本身的悖论: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主体也是权利人本身。人格权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 基尔克O.Gierke?德国私法? 1895 (著作人格权: 布伦奇里Blunschi) 作品为人格权的客体与主体之别离提供了认识上的契机。人格权的概念最初从著作权中衍生出来。 2, 作者主张,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权不可别离。以发表权为例,发表权含有诸多人格因素,但同时亦是取得经济利益的途径。所以,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精神权利只有两个

4、,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发表权。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无法全然分割,那么勉强再为二者分设制度加以规定就变得不可行,也没有必要。3, 不能仅仅因为包含了精神法益,就创作出人格权来保护。 专利法,设计,创造也会倾注创造者个人的人格因素,但却无人格权的保障。 而物权,已故亲人的遗物,朋友的馈赠,个人经常使用的贴身物件,无不浸透了强烈的人格色彩。“物权人格权,“债权人格权?二 著作人格权具体制度设计中的缺陷1, 保护期的永久性 作者的继承者能否切实遵循著作权人生前的意思主张权利。 永恒的著作人格权应当被抛弃。其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文化遗产的保护框架内而不是在著作权领域进行处理。“一旦权利人不复保有作品

5、经济上的可利用性而使其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法也应随即让出调整其后社会关系的舞台,交诸其他法律部门乃至道德,习俗等社会标准来发挥它们各自应有的作用。2,权利的不可转让 对这点,我持反对态度? 现实生活中,常有作者转让署名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作者让渡署名权是有相应对价的,即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当然也会有欺骗社会公众之嫌。但外观上的欺骗并不代表实际的损失,没有可量化的损失,法律很难也不应借机干预。倘使第三人确实基于信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乃至造成损失,尚有其他的法律途径可资救济。 此段,论证不充分还要考虑到,之所以规定不可转让性,是基于作者的弱势地位来考量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防止其为了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放弃了自己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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