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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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根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

2、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那么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根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

3、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那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那么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那么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会担忧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忧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

4、并不矛盾。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气氛,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

5、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成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

6、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松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

7、害、赔礼抱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认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那么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

8、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那么供遵循,并考虑

9、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 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那么和相关因素那么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那么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那么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那么。这是笔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抱歉的方式,其次再根

10、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那么,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 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抱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抱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抱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表达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

11、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那么。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表达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在这个

12、方面,XX省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应当说,这是个很有意义的尝试。 3、法官自由裁量原那么。这一原那么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确实定赔偿数额。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对赔偿数额确实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那么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

13、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那么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成心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成心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

14、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那么应多赔;相反那么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

15、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开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开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假设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兴旺的遥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假设发生在经济兴旺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4。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另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那么,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那么是相违背的。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那么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那么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那么性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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