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公司章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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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撤销公司章程案作者:周小红发布时间:2011-4-2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江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沈祥熙。 被告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沈祥熙为与被告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康药业)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

2、祥熙委托代理人周庆艺、何崇明,被告杭康药业委托代理人游弋、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祥熙诉称:原告系杭康药业股东,持有30%股权并担任杭康药业董事长,任期三年;根据原告与合作方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投资)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杭康药业的管理组织机构的设定约定为:杭康药业新的董事会设5名董事,悦华投资委派3名,原告委派2名,悦华投资同意董事长由原告担任,任期三年。 2008年6月20日,悦华投资通知原告,授权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诺艾尔公司)受让杭康药业70%股权。2008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诺艾尔公司履行了70%股权的转让。后三方于2

3、008年10月8日签署备忘录,约定:基于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用,原告与悦华投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悦华投资授权诺艾尔公司受让股权、委派代表、出席被告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并代表悦华投资签署法律文件、协议。 2009年6月23日,杭康药业董事会在实际控制人悦华投资的一手操控下,根据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议事和表决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召开罢免原告董事长职务的临时董事会,并于2009年9月初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杭康药业章程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方式及程序的条款,实际控制人悦华投资已

4、完全直接操控了杭康药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原告认为,杭康药业的实际控制人悦华投资利用公司章程制定了不平等条款,为自已谋求利益,形成了一股独大操控杭康药业的局面,不利于杭康药业的正常运作和发展,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原告与悦华投资之间的合作初衷。庭审过程中主张公司章程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撤销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章程。 被告杭康药业辩称:1、公司章程已经原告签字认可并经工商机关备案登记;2、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义事及表决程序均不违反公司法规定,也未剥压原告的参与议事权及合法股东权益;3、悦华投资公司非公司股东,其与原告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沈

5、祥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通知函1份、备忘录1份,以证明悦华投资与杭康药业约定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任期三年;悦华公司受权诺艾尔公司受让70%股权并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悦华投资系杭康药业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1)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系委派制、公司章程确定的系选举制,悦华投资公司非被告公司股东或本案被告,本案系章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2)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悦华投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公司股东为诺艾尔公司,通知函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3)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与章程没有必然的联系。经

6、查,该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2、杭康药业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章程完全剥夺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合法权利;悦华投资一手操控了杭康药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不能体现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3、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1份,以证明杭康药业在悦华投资操控下,单方面罢免了原告董事长职务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董事会决议非本案审理范畴。经查,董事会决议的合法与否虽非系本案审理范畴,但该事实系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 4、诺艾尔公司章程1份、诺艾尔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悦华投资公司基本情

7、况1份,以证明诺艾尔公司系悦华投资公司关联企业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悦华投资系诺艾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原告所说证据能证明悦华投资公司与诺艾尔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5、召集临时董事会提议案1份、临时会议召集人推举书1份、临时会议通知书1份、临时会议主持人推举书1份、董事会议表决票1份、表决结果统计表1份、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杭康药业在原告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罢免了原告董事长职务;杭康药业系在悦华投资操控下单方面罢免原告董事长职务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公司章程撤销纠纷无

8、关。经查,该组证据所涉董事会决议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反映的事实能证明涉案纠纷过程,予以确认。 6、华海药业招股说明书摘要1份、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1份,以证明因周明华向华海药业公司出具避免同业竟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保证不从事医药行业;且华海药业股东大会未通过周明华提交的关于要求变更周明华先生对股东的承诺的提案,故周明华为避免受到证监会的严厉处罚,掩饰其非法行为,故意授权诺艾尔公司委托持股杭康药业70%股权,造成表面上周明华未经营药业行业的假象。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公司股东并非周明华,周明华没必要通过诺艾尔公司控制杭康公司;杭康药业与

9、华海药业不存在同业竟争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查,周明华系悦华投资与诺艾尔公司占股90%的自然人股东,其虽有向华海药业承诺不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股份公司构成竟争的任何业务或活动,不以任何方式从事或参与生产任何与股份公司产品相同、相似或可以取代股份公司产品的业务活动之承诺,但涉案杭康药业是否属上述同业禁止情形、周明华成立悦华投资或诺艾尔公司是否存在规避承诺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且与本案公司章程无直接的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杭康药业股东会决议2份,以证明杭康药业在大股东一人操控下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东

10、会通过公司增资扩股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议案、公司增资方案、公司章程修改方案、2009年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公司监事更换议案、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均根据公司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两份股东会决议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能反映股东之间的矛盾现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康药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各1份,以证明涉案章程系股东会制订,属股东会决议内容;原告作为股东起诉已超过60日,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公司章程而非股东会决议。经查

11、,但该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但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2、股权转让款收据1份,以证明诺艾尔公司受让原告的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诺艾尔系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诺艾尔公司代悦华投资支付。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3、公司变更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杭康药业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公司股东变更为诺艾尔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但认为股权系诺艾尔公司代悦华投资受让。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4、股权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与诺艾尔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工商局备案、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12、。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均用于工商登记所需。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沈祥熙本系杭康药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0日,原告沈祥熙与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杭康药业股东进行改组,确保悦华投资取得70%股权,原告或杭康药业原有股东持有其余30%股权;杭康药业股东改组后,新董事会设5名董事,悦华投资委派3名、原告委派2名;悦华投资同意董事长由原告担任,任期三年;协议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20日,悦华投资书面通知原告,授权由诺艾尔公

13、司根据合作协议受让杭康药业的70%股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成为杭康药业的股东。此后,原告沈祥熙与诺艾尔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8月20日签订内容有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21日,原告沈祥熙与诺艾尔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任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同日,原告与诺艾尔公司通过了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并使用于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等。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杭康药业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沈祥熙与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总

14、资本1804万元,各占股份为30%、70%。 2008年10月8日,悦华投资、诺艾尔公司与原告沈祥熙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沈祥熙与悦华投资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继续履行;原告沈祥熙同意将应转让给悦华投资的杭康药业70%股权过户给诺艾尔公司,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基于上述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法律手续之用,原告沈祥熙与悦华投资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2009年6月23日,杭康药业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选举及更换董事长,决议罢免原告沈祥熙董事长职务、选举诺艾尔股东

15、代表周朝晖为董事长。原告沈祥熙以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撤诉后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公司章程。 同时查明,悦华投资与诺艾尔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周明华与孙德统。 本院认为,诺艾尔公司基于悦华投资的委托与原告沈祥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权决,诺艾尔公司、悦华投资相对于原告沈祥熙,形成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且该关系为原告沈祥熙所知晓,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制订的公司章程在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也应属有效。其一:关于董事长任免的争议焦点。经查:悦华投资与原告沈祥熙间合作协议约定董事长由乙方(即沈祥熙)担任,任期三年,但并未约定董事长能否罢免及罢免程序,现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董事会有权选举与更换董事长,该规定即使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只能导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无效认定或撤销而非公司章程的整体撤销;其二: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现诺艾尔公司与原告沈祥熙间制订的章程并未违反公司资本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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