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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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关于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99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新闻出版局邮电管理局(邮电局)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证券期货市场具有高风险性,信息传播的规范十分重要。为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一九

2、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传播媒体依照本规定可以刊发和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综合类经济类报刊;(三)各类通讯社;(四)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五)经邮电部门批准设立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寻呼台;(六)依法登记注册的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传播媒体。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信

3、息是指与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可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包括:(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信息;(二)证券期货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言人谈话,以及其他政策性信息;(三)交易所上交公司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信息;(四)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研究报道等信息;(五)分析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及个股期货品种或合约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分析文章评论报告等信息;(六)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信息。第四条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印刷出版销售载有证券期货

4、信息的各类出版物;未经邮电局门批准不得开办以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和寻呼台;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服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计算机信息服务。内部报刊所载的证券期货信息只能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省内发行报刊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应严格限定在本省范围内发行。第六条证券期货专业报刊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版面,不得与个人合办栏目。与机构合办栏目,稿件的终审权在报刊社,报刊社不得准许合作方工作人员以本报刊社记者的身份从事采访活动。第七条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

5、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署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名。第八条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或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第九条电台电视台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节目时间开办证券期货节目;不得与个人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聘请个人做证券期货节目主持人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被聘人员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被聘人员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电台电视台不能聘其主持该类节目。与机构合办证券

6、期货节目,节目的终审权在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合作方的工作人员以本电台电视台记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第十条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播发。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说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第十一条 寻呼台不得发布第三条所述第(四)(五)项信息。第十二条电话信息服务台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聘请人员主持或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在其产品(软件)中刊载第三条所述第(五)项咨询报告时,报告撰稿人必须署名真实姓名,并且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第十三条传播媒体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暂停其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刊号,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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