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局四项措施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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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濮阳局四项措施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大 中 小】作者:来源:濮阳市国土资源局 时间:2010-08-02 17:17:12浏览 人次 近日,针对濮阳市宅基纠纷案件频频发生,由此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定问题,该局认真研究,分析原因,结合濮阳实际,采取四项措施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是强化指导,从严审批。要求各县区加强对农村村镇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实施,严格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依法从严审核审批宅基地,解决农村中普遍存在的“空心村”现象,以整合农村土地资源,集约利用。 二是制定措施,减少纠纷。针对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现状和频发纠纷存在的实际问题,要求各级国土资源

2、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组成强有力的班子,认真排查,逐一分析宅基纠纷产生原因和根源,制定出可操作的措施,拿出具体解决办法,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减少因无序建设而引起的久拖不决的宅基地权属纠纷。 三是严格标准,明确权属。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宅基地确权发证行为,对农村权属合法、面积符合标准且四至界限清晰无争议的,依法进行登记发证,各国土资源所要按当地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的宅基地纠纷调处和确权的调查工作,提出解决意见,依法确权。 四是加强管理,健全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的长效机制。针对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存在的长期性、历史性、复杂性和亟待解决的紧迫性,为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发生

3、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要求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发挥快速反映机制,及早介入,化解纠纷。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08 【实施日期】 199206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

4、)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

5、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

6、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

7、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

8、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

9、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10、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11、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日期:2004-11-26执行日期:200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

12、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

13、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

14、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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