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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送审稿)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 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 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 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
2、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 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 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 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 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 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 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市、县人民
3、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 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 施本条例。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 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 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 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 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 供水服务的需求。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
4、水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 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 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 成的社会危害。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 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 干扰供水应急处理工作。第九条【行业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供水行业协 会的发展。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供水单位 规范经营,积
5、极反映行业诉求,通过提供指导、培训、咨询、信 息等服务,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供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 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需水量预测、水源选择、供水工 艺、水厂布置以及输配水管网系统规划等内容。省、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市、县城市供 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源、水厂、 加压站(所)、主干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
6、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村改居供水一体化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实现城市供水管网进村到户、抄表到户、同网同价。第十二条【水源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 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 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 综合利用水资源。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 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 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域,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水 源,并积极推动与
7、相邻区域供水管网实现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应 急保障能力建设。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含取水和输水设施)、供 水管网互联互通建设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属地政府可以委托 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 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 不得改变用途。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 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 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 防给水设施。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8、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新建供水管道必须 入廊,已建供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 管廊。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 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 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 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 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 方可实施。工程竣工后,
9、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 用。第十六条【供水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 新建、改建、扩建城 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 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 供水、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七条【资质、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 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 设单位
10、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 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单位。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九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 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 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 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 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水污
11、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完善保护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 为。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对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以及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 供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 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水质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
12、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 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水水质 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监测 信息。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 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 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 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供水单位
13、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 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第二十五条【净水剂和输送管道的卫生要求】 供水单位使用 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 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 国家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进行 公示。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管理维
14、护的责任】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 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 护。市政给水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 政给水总表至用户分表之间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用户共同或 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分表至用户户内的供水 设施,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八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的工 作思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 造、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等工作,支持供水单位将设施管理与维护 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专业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九条【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 各地政府应 当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
15、和用户合理分担的多 渠道资金筹集机制,制定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工作 计划,限期完成整改。经业主共同决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费用可以从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十条【新建和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的移交】新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统一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已建居民用户 共用用水设施经验收或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业主移交供水单位统 一进行管理维护。移交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并就移交管理的条件界限、服务标准以及设施清洗消毒等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 权利和义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经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
16、由供水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尚未移交供水 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全体业主分摊。第三十一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费用】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居 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方式。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供水单位应 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属的供水设施或移交管理的供 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毁事 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为避免损失进 一步扩大,供水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施工,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个人,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对危及人身安全、交通、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