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权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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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信用社授权授信管理,规范信贷管理和决策行为,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的信贷管理和监督职能,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贷业务权限,是指省联社、省联社办事处及市联社、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为法人机构)、法人机构以下经营网点四级不需要报上一级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审批或咨询即可按本级规定审查实施的信贷业务的一个最高额度。最高额度是指信用社对单一客户已发放(办理)的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各类信用存量和拟发放的信用额度之和。第三条信贷业务权限适用

2、于新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第四条 信贷业务权限管理是省联社对各级机构实施纵向监督的一种方式,不改变各级机构承担信贷风险的责任。第五条信贷业务权限实行“逐级对下明确、监管和授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省联社明确省联社办事处和地(市)级联社的信贷业务权限;省联社办事处和地(市)级联社明确辖内县级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的信贷业务权限;县级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明确辖内营业机构和网点的信贷业务权限。省联社及其办事处、地(市)联社对下实行监管咨询制;县级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对下实行授权审批制;实行两级法人产权制度的县级联社对下实行监管咨询制。第六条 监管咨询制的核心内容是通过信贷咨询方式,剖析信贷业务的风险点,进行风

3、险提示,从而实现有效的信贷风险监管;授权审批制的核心内容是通过信贷审批方式,全面分析信贷业务的可行性,甄别风险点,在核实信贷风险得到有效监控的基础上作最终决策,并从独立法人的角度对其决策的信贷行为负责;第七条 各级对下明确信贷业务权限的原则是:有利于发挥农村信用社灵活的经营机制,促进信贷业务发展;有利于有效监控农村信用社信贷风险,实现安全经营;有利于贯彻 “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风险控制,协调发展”的信贷业务经营管理思路。第八条 各级对下明确信贷业务权限的主要依据是:信贷业务权限明确对象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信用环境状况;信贷业务权限明确对象的存贷款总量及结构、近期存贷比、资本充足率、

4、单户贷款和最大十户贷款比例、不良贷款占比、机构经营等级、机构风险等级、产权形式、现行贷款权限规定的执行情况;信贷业务权限明确对象的信贷管理水平、信贷决策人和信贷人员综合素质。第九条 省联社办事处和地(市)级联社明确的辖内县级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权限抄报省联社备案;县级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明确辖内营业机构和网点的信贷业务权限抄报相应的省联社办事处和地(市)级联社备案。第十条 信贷业务权限不得明确到个人。第十一条 省联社明确的信贷业务权限:(一)省联社信贷政策委员会负责审议全省农村信用社单户在1亿元(含)以上的信贷业务,并出具咨询意见书。(二)省联社信贷咨询中心负责审议以下地区的贷款,出具咨询

5、意见书。1、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单户50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信贷业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贷款;2、玉溪、曲靖、红河、大理、昭通、楚雄、保山单户30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信贷业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贷款;3、文山、思茅、保山、丽江、临沧单户10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信贷业务;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贷款;4、德宏、西双版纳、怒江、迪庆单笔5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信贷业务;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贷款。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或咨询机构弄虚作假对超权限信贷业务不上报而操作的、化整为零逃避权限管理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属违规行为,将追究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审批或咨询机构信贷业务权限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未作调整前,按原核定信贷业务权限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订。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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