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判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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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判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51号原告方某A。被告朱某。原告方某A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A、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A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方某B。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关于探视权,原告表示被告可以每月探视一次,每月第

2、三周星期日上午八点被告去原告处接方某B,星期日晚上五点送回原告处。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及其女儿存在虐待行为。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其无能力抚养方某B,要求方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0元。关于探视权,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一次,每月第三周周五下午四点去原告处接方某B,星期日晚上五点送回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方某B。现方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现再次

3、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方某B从出生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方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方某B每月花费3,000元,随被告共同生活14个月,要求原告支付一半的费用计21,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最低工资只有1,620元,没有必要每月支出3,000元。另,因2012年10月15日后方某B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补付方某B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方某B,原告同意方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收入情况,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表示其每月收入1,620元,并提供庙行镇公共服务综

4、合服务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记载:被告工作于庙行镇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渣土管理),每月工资收入1,62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名下无房产。另,被告怀孕、生育期间花费医疗费10,974.35元(含统筹支付部分2,035.58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00元。原告表示被告领有生育补贴,可以填补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关于债权债务,被告表示,2011年底其向其阿姨高某借款23,000元用于方某B生活费用。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殴打被告,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否认殴打被告,并称其才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上事实,

5、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表示各自名下无房产,故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关于方某B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同意,故原、被告离婚后,方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关于抚养费补付问题,从孩子出生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原告补付方某B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按照每月900

6、元标准补付抚养费,本院确定抚养费数额为11,400元。方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亦应支付方某B抚养费,考虑被告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400元标准补付,抚养费共计6,000元。关于被告的探视权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探望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探视方某B的方式,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陈述的探视方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探视方某B一次,具体探视方式:被告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点到原告处接方某B探视,至周日下午五点将方某B送回原告处。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统筹支

7、付部分非被告支出的钱款,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8,938.77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抗辩被告领取生育补贴的钱款可以抵扣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生育保险待遇系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由用人单位为妇女缴纳生育保险费,在妇女计划内生育等情况下向妇女发放的保险待遇,其享受对象为妇女,故该笔收益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

8、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A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B随原告方某A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方某B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方某B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方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关于方某B的抚养费11,400元;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A关于方某B的抚养费6,000元;五、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女儿方某B一次,探视方式为:被告朱某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点到原告方某A处接方某B探视,至周日下午五点将方某B送回原告方某A处;六、原告方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医疗费4,469.39元;七、离婚后,原告方某A、被告朱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A、被告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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