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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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问题探讨丁永忠我们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两个“问题”。“问题”之一,在查处贪污案件时,在赃款去向上,犯罪嫌疑人总是以因本单位(地区)某项工作或某几项工作需要争取上级机关有关人员的支持(涉及在资金上的支持),用于了打通关节(其中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撒谎的也许)。由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上级机关有关人员多,所得金额分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胆怯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难背“罪责”,一般未到上级机关找有关人员核算,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和放纵上级机关有关人员。“问题”之二,在查处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两个“问题

2、”是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避惩罚的重要手段,危害极大。如任其长期存在,势必将削弱反腐力度,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群众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信心。因此,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寻找对策,堵住两个“问题”,从而使反腐败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我觉得可从如下几点入手:1、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不管波及到谁,均要一查究竟,决不手软。对阻碍和影响查办工作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解决;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

3、职权,从而推动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2、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多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关调核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步进行取证,充足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也许性。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赃款上做“文章”,还必须设法查明赃款去向。在条件容许的前提下,办案中可适时运用测谎技术,以配合侦查取证。3、充足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变化,如匿赃、毁证、串供、签订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

4、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因此,要注意收集派生证据,必要时,在一定范畴内故意识地为犯罪嫌疑人发明条件,从而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派生证据,达到证明犯罪的作用。4、适时采用强制措施。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的重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自倚此类案件是“一对一”证据,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把自己如何。因此,在收集到有力证据的状况下,应适时采用强制措施,彻底摧垮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侥幸心理。在讯问过程中适时使用有力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棒,使其在毫无防备的状况下惊恐失措,侦查人员则可抓住有利时机一举突破。5、运用政策、法律攻心。向犯罪嫌疑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着重强调“没有被告

5、人供述,证据充足的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着重强调“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惩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体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惩罚”等规定,便于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加快抉择进度。6、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父母、子女及朋友等获得联系,让她们奉劝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争取司法机关从轻解决,以此唤起犯罪嫌疑人的亲情,消除顾虑,走坦白从宽之路。寻衅滋事后被害人意外死亡该如何定罪简今胜2月3日晚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伙同

6、曹新、黄章、吴奇等二十人到东华大夏二楼歌舞厅唱歌、喝酒,当晚11时左右,吴奇唱完一曲后,不肯将话筒交给吴花(被害人)的朋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旁人的劝解下,平息下来,继续唱歌,到12时30分左右,吴花及其她的朋友吴明、吴芳等人结帐离开,当她们下到楼下时,吴锋、黄章等人追到楼下,并将吴明推下摩托车,这时有人说:“不是这个人”,吴锋、黄章便放开吴明向正想骑摩托车拜别的吴花围过去,这时,吴送将吴花拖下摩托车,并与 吴锋、 吴仑、曹新、 郑吉、 吴欣、黄章等人将吴花围住,并对其实行殴打,吴花被殴打后爬起来往206国道跑去,吴送、 吴锋、吴欣、郑吉、黄章、 吴仑等人便在背面追,约追有20米远的地方却忽

7、然不见吴花的身影,人们便返回大厦。后来,黄章、吴仑、郑吉等人还将吴花的摩托车砸坏。2月5日在离东华酒家二百米远的佛子潭找到吴花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吴花系因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分歧意见: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等人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第一种意见觉得: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花的死亡与她们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刑法中的任何一种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国内现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犯罪

8、嫌疑人的行为是由于争抢话筒唱歌而发生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追打的对象是吴花(死者),属特定的,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在嫌疑人追打死者的过程中,死者忽然失去踪影,在当时的环境状况下,嫌疑人不也许预见有什么危险发生,只能最大限度地预见到被害人也许是藏匿起来了。并且,经法医鉴定吴花的致死因素是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即溺死,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在东华酒家下面实行殴打的行为,并未导致死者轻伤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追打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成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刑法分则之中不能找出相应的罪名来定罪量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不构成犯罪,否则为客观归罪。第二种意见觉得:构成故意伤害

9、(致死)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她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纠集众人追到楼下,并针对特定的对象实行殴打,主观上是有明显故意的。在客观方面,导致了吴花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多人围攻吴花一种人(此人是特定的),并共同进行殴打,如果吴花没有及时逃走,有也许被殴打致死伤,吴花逃走后嫌疑人继续追赶,如果吴花被追到,也也许被殴打致死伤,吴花在如此巨大的心理恐慌下,慌不择路,失足跌到水潭里导致溺水死亡,虽然吴花不是被犯罪嫌疑人直接伤害致死的,但吴花的死亡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间接偶尔的因果关系。因此,嫌疑人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行了追逐、殴打行为,成果上导致了被殴打者死亡,故

10、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觉得:构成寻衅滋事罪。评析意见 :笔者批准第三种意见。重要理由如下: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一方面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本案的死者的死亡与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存在偶尔的因果关系,但是嫌疑人对最后危害成果,主观上是没有故意和过错的,在客观上,成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经停止。另一方面,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国内刑法第293条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她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她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4、在公共场合起哄闹

11、事,导致公共场合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的嫌疑人,在属于公共场合的酒家里,唱歌过程中因争抢麦克风而引起纠纷,待事情平息后,又仗着已方人多,出于耍威风、取乐的动机,而借题发挥,将事由无限夸张,并加以运用,进而纠集众人追打死者,如果是正常人,在大年初三,人们都谋求吉利的思想下,此等小事绝对不至于大打出手,故此,嫌疑人主观上是属随意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在极能吸引公众注意的公共场合酒家,制造事端,无理取闹;在殴打被害人时没有特定的作案工具,打击强度也不大,打击的部位也不是要害部位,殴打时还伴有叫嚣、辱骂、示威等言词及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什么私仇宿怨,也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不清的好胜心理支配下,公然闹事,谋求刺激。事情发生后本案的嫌疑人对自已的行为后果并不十分关怀,而是回到酒家继续喝酒,还特意砸坏死者的摩托车,使自已耍威风、取乐的不合法目的得到最大的满足。其行为对象也应为不特定,由于,寻衅滋事的对象不特定性并不是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是指预备行为之前的不特定。本案中的吴花如果是换成别人,在当时的状况也会被嫌疑人追打。因此,就本案的案情来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至于死者后来的死亡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属意外事件,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但是,吴花的死亡与嫌疑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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