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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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国内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有逃逸的时空要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歹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成果加重犯,更不是独立的罪名。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并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

2、有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是国内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错犯罪之一。国内刑法第133条规定:“违背交通运送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送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如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这一规定中,呈梯度型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来看,都是相对明确和易于操作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

3、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这表白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认定以及取证一般较为困难,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对涉及“交通运送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对交通肇事案件统一执法原则,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新的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论,学者们针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内容的复杂性,各抒己见。,仍是争议颇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在现行刑法中作为一种重要的事实因素而

4、加以规定,对于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即对刑法第133条“特别恶劣情节”同等评价价值的一般逃逸行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和对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后的逃逸行为,在不同的法定幅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逃逸行为在刑法修订前后,都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在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仍有对此探讨的必要。一、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的关系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如下简称措施)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消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所有责任。交通肇事罪的行为

5、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事故责任的承负上,是所有责任或者重要责任,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同等责任。但在目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普遍存在着对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时,就一概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有所有责任,而不问该逃逸行为与否已经导致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另一方面措施第20条规定的逃逸主体是当事人,即涉及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过错的当事人,因此在当行为人只负次要的事故过错责任、或完全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因行为人逃逸,就认定其负事故所有责任。如此认定显属不当。逃逸应当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见危救济行为的逃避,是行为人对事故解决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刑法调节的导致一定后果的交通事故的

6、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主观心理和过错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主观过错限度,显然与理不合。应当以行为人在发生事故的即时违背交通运送管理法规的限度,认定其对事故的责任是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在事故责任认定期,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行为人应负所有责任,该逃逸行为与解释规定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形的一般情节的事故后果,同步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而在法条中,又对该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惩罚的量刑情节,违背了一事不得反复评价的原则。同样道理,对交通肇事致1-2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六种情形中,也存在着反复评价。二、逃逸行为的认定在理论界对于逃逸的认定存在着“逃

7、逸行为人必须对急救的缺少以及责任认定的逃避”的观点,并且觉得“单一动机的存在也可以构成逃逸”。暂且称之为两件论。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解释则明确规定了逃逸行为人在主观是逃避法律追究的单一动机,而对于行为人与否具有对急救义务的作为,均不影响逃逸的成立,如某行为人驾驶车辆将行人撞伤后,为保护现场将伤者遗弃在现场,自己则到交警部门投案。按照两件论则该行为人属于逃逸。但按照解释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虽然对行为人急救义务不作为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对逃逸行为人的认定排斥救济,会使肇事人产生价值意识的歧途,会因长期的治疗费用不

8、如死后抚恤,特别是对年老的体弱的被害人,则更是如此,在可以送其急救而不送其急救。由于解释并未规定“行为人在肇事后不积极施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情形规定为加重惩罚的情节”。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情形。构成此加重情节,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上要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济及因此而死亡的后果。换言之,即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被害人得不到救济因此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能由于行为人逃跑和被害人死亡这前后两种因素,而擗开中

9、间因素,得出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得不到救济的情形,由于被害人的年龄、体格、撞击的部位、损伤限度、肇事地点、时间季节等具体状况的不同,在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时也应当有所区别。“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指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状况和肇事的地点时间状况,本来是可以不发生死亡成果,但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急救而死亡。如果行为人具有逃跑的目的,但是事实上被害人已经由于肇事行为而死亡;或者在其逃跑之时被害人已经得到救济,或者其实行了使被害人得到救济的措施,而仍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转贴于 中国论对于被害人所受之伤极为严重,或者肇事地点距离施救地点遥远,虽然对被害人及时急救(涉及

10、肇事者对被害人的及时急救,也涉及肇事者逃逸后其她人员对被害人的急救),也无法挽救其生命的,此时的逃逸由于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逃逸行为。虽然被害人死亡因素究竟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还是因肇事后未及时急救而导致,在实践中往往难拟定,但是我们也不能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逃逸之后,就武断地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主观上如果觉得被害人并无严重受伤,自觉得被害人只是轻微损伤,而离开现场的,由于此时行为人离开现场是由于对被害人损伤限度的错误结识,并不存在着对被害人与否因此得不到救济而会死亡的放任。四、遗弃致人无法救济而死亡,以杀人、伤害定罪。虽然解释第

11、六条没有浮现逃逸的词语,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得出,该条规定中实际涉及着逃逸之意。由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其目的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是急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其中急救伤者是法定应尽之职,应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是职务不作为。国内刑法并无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的规定,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急救义务的不作为时构成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根据该规定的构成要素,举例:一骑摩托车撞伤她人,肇事者见受害人被撞后在呻吟又见背面有来车,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后车撞死。对摩托车驾驶员解决意见有:一是觉得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惩罚;二是以交通肇事罪

12、定罪惩罚,而在量刑幅度上一是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惩罚,二是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笔者觉得上述规点均不当,应根据摩托车肇事者肇事导致被害人的伤势进行解决,如其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致一人重伤,并负所有或重要责任,且有逃逸的量刑档次进行论处。如经检查摩托车肇事者所导致的伤势不构成重伤,或者说无法检查摩托车肇事者所导致的伤势,则该摩托车肇事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根据过错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过错犯罪的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应当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案例中摩托车肇事者的肇事后果并未达到法定情节,因此不构成犯罪。如果无法检查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罪。如果行为人在交通

13、肇事后,自觉得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时,因而致使实际并未死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由于这里肇事者并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间接故意,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定罪惩罚显属不当。相反,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时,因而致使实际并未死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而死亡。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也与刑法理论相悖。由于在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状况下,其放任其死亡。显然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肇事行为导致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重要或所有责任,又具

14、有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作为肇事者具有救济之责,而不救济放任死亡成果发生,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者的交通肇事与后者的故意杀人具有两个不同的主观过错,具有两个不同的行为,应以两罪惩罚。不存在者吸取犯、牵连犯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而死亡”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一在看待被害人的死亡成果发生的态度上,前者的主观上必须是放任,甚至是直接故意,而后者则是过错。二在对被害人被肇事后的人身处置上,前者是被害人实行了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而后者则无此体现。虽然逃逸行为的地点不应当仅仅是至现场的离开,在第二“现场”离开

15、仍然可以视之为逃逸,如果将被害人带至医院,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急救时未留真实姓名而离开。但是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遗弃”,如果行为人是将被害人带离至医院门前,由于医院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行为人将救济义务转移应当视为有效。即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一般的逃逸行为。 文下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犯罪,而交通肇事后致人死亡逃逸的认定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原则,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则只有公安机有关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

16、有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长处是直观、简朴,但是,而国内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规定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导致打击面过大的成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如,被告人张某系外地的一位汽车司机,在肇事因胆怯人身受到本地群众的袭击而驾车驶离现场,在距事发现场5公里的位置,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投案。这种状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了,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这种认定措施由于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措施是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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