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基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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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劳动基准法(1976 年)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 劳动条件的原则 )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工人作为人在生活上应有的需要。(2)鉴于本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仅不应以此标准为 借口降低劳动条件,而且必须力求高于本标准。第二条 ( 劳动条件的决定 )劳动条件应由工人和雇主以平等地位决定之。(2)工人和雇主应遵守劳动协约、雇佣规则及劳动合同,并诚实履行其义务。第三条 (平等待遇 ) 雇主不得以工人的国籍、 信仰和社会地位为理由而在工资、 工作时 间和其它劳动条件方面规定不同的待遇。第四条 ( 男女同酬的原则 ) 雇主不得以受雇者是女工为理由而在工资方面规定与男工 不同的待遇

2、。第五条 ( 禁止强迫劳动 )雇主不得凭借暴力、 威胁、监禁或其它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 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第六条 (禁止中间克扣 )除法律允许者外, 任何人不得以帮助别人的就业为职业从中获 利。第七条 ( 行使公民权的保障 ) 工人为行使选举权、 其它公民权利或者为执行公共职务而 在工作时间中要求必需的时间时, 雇主不得拒绝。 但对其行使权利或执行公共职务没有妨碍 时,雇主可以改变所要求的时间。第八条 ( 适用的企业范围 )本法适用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企业或事务所。 但仅雇佣共同生 活的亲族的企业、事务所或家庭佣工则不适用本法。1. 从事商品的制造、改造、加工、修理、整洁、拣

3、选、包装、装饰、精制以及以出售为 目的而从事合成、拆装的企业或破坏、拆卸以及改造材料的企业 ( 包括电气、瓦斯或各种动 力的生产、变换和传导业以及水道工程 ) 。2. 矿业、采石业以及其它土石或矿物的开采。3. 从事土木、建筑及其它工作物的建筑、改造、保存、修理、改建、破坏、拆卸的企业 及为之作准备工作的企业。4. 使用公路、铁路、轨道、索道、船舶或飞机运送旅客或货物的企业。5. 管理船坞、船舶、堤岸、码头、火车站或仓库货物的企业。6. 耕作农场、开垦荒地或从事植物的种植、栽培、收割、采伐的企业及其它农业企业。7. 饲养动物、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及其它从事牧畜、养蚕、捕鱼的企业。8. 从事贩卖

4、、递送、储存租赁物品的企业和理发业。9. 银行、保险、介绍、经纪、证券交易、向导等企业和广告业。10. 电影片制作、放映电影、剧场和其它演出事业。11. 邮政、电信、电话业。12. 教育、研究和调查事业。13. 对病人或体弱者的治疗、看护及其它保健卫生事业。14. 旅馆、餐馆、小吃店、服务业或娱乐场。15. 焚烧、清洁业或屠宰业。16. 不在前述范围内的政府机关和公共团体。17. 由其他命令规定的企业或事务所。第九条 (定义)本法所称工人, 不论他从事何种职业系指受雇于前条所列的企业或事务 所( 以下简称企业 ) 而领取工资的人而言。第十条 本法所称雇主, 系指企业主、 企业经理人或代表企业主

5、处理企业中有关工人事 宜的人。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工资,不论其称为工资、薪金、津贴、分红或其它名称,系指雇主 对工人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言。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平均工资, 系指在必须计算平均工资之日以前的 3 个月内所支付给 工人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日数所得的金额而言。 但此项金额不得低于用下列计算方法 所得的金额:1. 如系按日或按时计算工资或按件和包价规定工资时, 不得低于工资总额除以该时间内 工作日数所得数额的 60。2. 如部分工资系按月、 按周或按一定期限计算时, 不得低于由该部分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的总日数所得数额和按前项计算办法所得数额的总和。(2) 对于有一定截止日期的工资计算,

6、上项的计算的期限应从截止日期算起。(3) 前 2 项所规定的期间中如包括有下述期间之一时,下述期间的日数和工资应从前 2 项所规定的日数及工资总额中扣除:1. 因工负伤或因病疗养而歇工的期间;2. 女工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前产后歇工的期间;3. 由于雇主的责任而歇工的期间;4. 试用期间。(4) 第 1 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临时支付的工资、超过 3 个月时间的定期支付的工 资以及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不属于一定范围的工资。(5) 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应算人第 1 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内的物品支付范围及有关 计算方法的必要事项,由命令规定之。(6) 对于受雇不满 3 个月者,第 1 项所

7、规定的期间即其受雇的期间。(7) 按日雇佣者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别或职业规定之。(8) 不能根据第 1 项至第 6 项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规定之。第二章 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 违反本法的合同 )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 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 应视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失效的部分以本法所规定的标准为依据。第十四条 ( 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中,除没有规定固定期限或为了完成一定的工程而规 定必要的期限者外,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 ( 劳动条件的当面说明 )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雇主必须把工资、 工作时间和其 它劳动条件对工人当面说明。对于工资事项,必

8、须根据命令所规定的方法予以说明。根据前项规定所当面说明的劳动条件如与事实不符时,工人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在前项的场合下,工人为了就业而迁居者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 14 天内返乡时,雇主 必须负担其必要的旅费。第十六条 ( 禁止签订预订赔偿的合同 ) 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 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第十七条 ( 禁止扣除以前借款 ) 雇主不得从工资中扣除以前借款或其它以工作为条件 的借款。第十八条 ( 强制储蓄 )雇主不得在劳动合同之后附订储蓄合同或关于管理储蓄的合同。(2) 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必须具有与该企业过半数工人所组织的工会订立的 书面协定, 没有过半数

9、工人的工会时, 必须具有与过半数工人的代表订立的书面协定, 并经 行政官厅认可。(3) 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 必须规定管理规程, 在车间现场采取措施通知工人。(4) 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若此种储蓄的管理系接受工人的存款,必须给予利 息。在此情况下, 若金融机关因考虑到所接受存款的利率而命令其降低利息, 此利息应看成 是该命令所定利率中的附加利息。(5) 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在工人要求退还储蓄时,必须立即返还。(6) 雇主违反以上规定,行政长官认为其继续管理储蓄会损害工人利益时,可以命令其 停止管理工人储蓄。(7) 雇主接到停止管理储蓄的命令时,必须立即将储蓄金退还工人。第

10、十九条 (解雇的限制 )雇主不得解雇因工负伤或患病在疗养期间及疗养期后30 天内的工人,以及怀孕女工和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及其后 30 天内的女工。但 雇主根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已结束了赔偿支付, 或因天灾及其它不可避免的原因而致企业不 能继续经营时,不在此限。(2) 在前项但书后段所述的情况下,歇业的理由需经行政官厅的认可。第二十条 (解雇的预告 )雇主解雇工人时,至少应在 30 天前预先给予通知。雇主不在30 天以前预先通知时,必须支付相当于 30 天的平均工资。但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原因 以致企业不能继续经营或由于工人的责任而致解雇时,不在此限。(2) 如对每一个预告日数折

11、付一天平均工资,则可缩短前项所规定的预告日数。(3) 前条第 2 项的规定适用于第 1 项但书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前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款的工人。 但属于第 1 款的工人而连续受雇已满 一个月以上时,或属于第 .,2 或第 3 款的工人而受雇已超过所规定的时间时,或属于第四款 的工人而连续受雇已超过 14 天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1) 按日雇佣的工人;(2) 受雇期限在 2 个月以内的工人;(3) 受雇于季节性工作而期限在 4 个月以内者;(4) 在试用期间的工人。第二十二条 (雇佣证明书 )当工人退职要求证明其受雇期间、 职业种类、 在企业中的地 位以及工资的时候,雇主应立即发给证明书。(

12、2) 工人未要求证明的事项,不得记入证明书内。(3) 雇主不得以阻碍工人就业为目的而串通第三者作有关工人的国籍、信仰、社会身份 或工会活动的通讯,并不得在前项所指的证明书内作任何秘密记号。第二十三条 (钱物的发还 )工人死亡或退职时, 在权利者提出请求的 7 天内,雇主必须 将工资完全支付, 并将公积金、 保证金、 储蓄款以及其它不论名称如何而属于工人的钱物发 还。(2) 如果对前项的工资或钱物发生争议时,雇主应将无异议的部分在前项所规定的期限 中发还。第三章 工 资第二十四条 ( 工资的支付 )工资必须用货币全数直接付给工人。 但法律或劳动协约另有 规定时, 可用货币以外的东西支付。 在法律

13、另有规定, 或者经企业与过半数工人所组织的工 会( 没有这样的工会时可与过半数工人的代表)签订了书面协定时, 雇主可以少支付一部分工资。(2)每月至少要在一定日期发放工资一次以上,但临时支付的工资、分红以及其它由命 令规定的类似工资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条 ( 紧急支付 ) 当工人遇有生育、 疾病、灾难及命令所规定的其它非常情况要 求使用适当的款项时,雇主应在发放工资日期以前支付其应得的工资。第二十六条 ( 停工津贴 ) 由于雇主责任发生停工时, 在停工期间雇主应对工人支付相当 于其平均工资 60 以上的津贴。第二十七条 ( 计件制的保证工资 ) 对于计件工资制及其它包工制的工人, 雇主必须保证

14、工人按其工作时间获得一定数额的工资。第二十八条 ( 最低工资 )工资的最低标准按最低工资法 (昭和 34 年法律第 137号)的规 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一条 (昭和 34年删除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息日及每年有工资休假第三十二条 ( 工作时间 )雇主不得使工人在一日内的工作时间超过8 小时(休息时间除外) 或一周内工作时间超过 48小时。(2)根据雇佣规则及其它规定, 如四周中的平均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 48 小时, 雇主可使 工人在特定日内工作超过 8 小时或在特定周内工作超过 48 小时。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事故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临时迫切需要情况下,经行政官厅许可后, 雇主可在必需

15、的限度内将前条或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延长。 还可以使工人在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休息日工作。但因事态,未能及时取得行政官厅批准时, 事后应立即呈报,不得延 迟。(2)对于依据前项规定所提出的报告,行政官厅认为其工作时间的延长不合规定时,可 命令雇主在事后给工人以相当于所延长时间的补假。(3)为了临时需要处理公务, 可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 属于本法第八条第 16 项范围的政 府官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得超过前项或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 或在第三十五条所规 定的休息日内进行工作。第三十四条 (休息 )雇主对工作时间在 6 小时以上者,应在工作时间中,给予不少于45 分钟的休息;对工作时间在 8 小时以上者,应给予不少于 1 小时的休息。(2) 上述休息时间应在同一时间给予全体工人,但经行政官厅批准者不在此限。(3)雇主应允许工人自由利用第 1 项所规定的休息时间。第三十五条 (休息日 )雇主每周至少应给予工人 1个休息日。(2) 雇主在四周内给予工人 4 天或 4 天以上的休息日时,可不遵守上项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 加班加点 ) 如雇主与本企业中超过工人一半以上的人员所组成的工会签 订协定, 或因无此种工会而与超过半数工人的代表签订协定, 并已呈报行政官厅时, 可不顾 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或前条所规定的休息日, 而根据协定的规定延长工 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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