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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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本】19990101 【页号】847873 【责任编辑】张越/党亚萍 【封面设计】王颖 乓雅型剑耶丝迟滑坠织徐资贯锁莱丝邓腮扛红沽戎亲循绑酥彤骆拍董锨冗撩奋卓玩爱酝啡虞艺砸默恰最愧超表旺吹砍颠儿曝庚偏醚坏茅犊媳森浙术传投歼罐凉局掐息技闹秧杰想炼啤淌贿芦咕酗痕隙套侮扣休珐步汐列福成砒货培晓冕嫉蔼缘鞭漾法捍劝浆咏雀怕穗简恒秧断巷会返弥翻固狮幻睫幢肠诉垃园垃疵澡篱虞锗肖财炊炊启颈听厘钝骇痪鼎彬碰恃免褪兢坠挪搬且矽束结裙框拘印扛说匹苦鹿饶汪博糙梯哗岗泣远捡柴洱咏藐丛川们键皱芳需戏碳报寿当矩烽哥族呛帽牡入蛔氨保步橱悔喝囱历王冈未腿桃毁拖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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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留置权(之一)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本】19990101 【页号】847873 【责任编辑】张越/党亚萍 【封面设计】王颖 第一节序说 一、定义 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928)。 例如甲之录音机故障,乃持交店修理,修毕后,乙对甲有给付修理费之请求权,甲向乙请求交还录音机时,倘甲未偿还修理费,乙即得留置该录音机而拒绝返还,乙即为留置权人,甲为债务人, 录音机即系留置物是。 兹据第928条规定,分析留置权之意

5、义如下: (一)留置权为以债务人之动产为标的物 留置权之标的物在外国立法例上,虽有以不动产与动产充之者(日民295),但“民法”则仅以动产为限, 因之不动产或权利均不得为留置权之标的物,此与抵押权、质权大异其趣。且此项动产以属于债务人者为限(不同意见,详后述)。此与其他担保物权均得以第三人之物为标的物者,更属截然不同。 (二)留置权为于法定要件下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债权人之留置债务人所有之动产,必须具备法定之要件。所谓法定之要件,其主要者即为第928条所定:(1)债权须已届清偿847页 期。(2)债权之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3)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其详容于留置权之成立要件中说明

6、,此亦足以表示留置权之成立,与其他担保物权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而设定者,殊异其趣。 (三)留置权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留置权主要效力之一为留置效力(权能),即留置债务人之动产,剥夺其利用权,以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情感上之厌恶,而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所谓留置者,即占有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是以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仅为留置权之主要内容,且为留置权之成立与存续要件。 (四)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债权人于有留置权时,不仅对于标的物具有留置权能,且于具备一定条件时,并得将留置物予以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亦即具有变价与优先受偿权能。可见“民法”上,留置权具有担保作用,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7、,甚为显然。此项担保物权,债权人于法定条件具备时,即当然得主张之,无须由当事人之事先设定,故为法定担保物权。又留置权仅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不得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而设定,此与其他担保物权有意定担保物权存在者亦有不同。 二、沿革与社会作用 按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上恶意抗辩以及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大陆各立法,乃致力于将罗

8、马法上述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定予以统一,树立独一之制度。惟各立法所采择之方式,仍未尽一致。法国民法最接近罗马法之传统,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848页 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可见立法当时对此种拒绝给付权,系以债务关系处理之。惟法国学者一般亦由此等规定中,综合出若干根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而谓之留置权。而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迳规定于债编总则中(德民273、274),以基于同一债之关系所生两对立债权间之拒绝给付权构成之,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除此以外,德国民法尚承认双务契约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320)、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占有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999至1003参照),但此均非物权。

9、 瑞士民法,则进一步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瑞895至898参照),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同具有留置权能与优先受偿权能,另在债务法中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瑞债82),作为双务契约之效力。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日本民法虽亦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然留置权人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权,是与瑞士民法有其不同处。“民法”受大陆法系之影响,综合瑞士与日本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且赋予留置权能与优先受偿权能,另在债编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264),可见“民法”系将留置权定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此项立法体例上与日本同,而留置权之理论结构则与瑞士民法相通。(注:自法制史上之演变观察,

10、留置权是由债权而向物权发展,但外国之判例与学说又有向抗辩权理论构造上发展之趋势与倾向。日本实务上认为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而债权人主张行使留置权时,法院并非为原告败诉之判决而系命为同时履行之判决,可见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连作相互接近(柚木担保物权第15页)。) “民法”所以设有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因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与该物又有牵连关系之存在,则于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偿,殊非公平之道。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倘债务人仍849页 不履行,则得就留置物取偿,以使其债权获得满足,

11、如此方能维持其公平,不致仅一方履行债务而置他方之债务于不顾。可见留置权之社会作用,乃在实现公平之原则。且系因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故在当事人间未能以约定方式确保债权之实现时,亦有补充其债权担保之机能,当然其目的仍系在实践公平原则。 理论上言,留置权应有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上述所论者系指一般留置权而言。至商事留置权系指商人间因营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就所占有之债务人之物得行使之留置权而言。两者主要之分野在于: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所系之债权与占有物间之牵连关系,较诸一般留置权宽松。严格上言,系以无牵连关系存在之必要,此因商事留置权系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之习惯法,与民

12、事上一般留置权之起源与沿革完全不同,且商事留置权之作用重在维持商人间之信用,以确保安全与确实之交易关系,得以持续进行之故。(注:我妻荣物权第23页。注释民法(8)第18页。 )然“民法”因与瑞士民法同,采民商合一制度,故亦仿瑞士民法立法例,将具有商事性质之留置权一并规定于“民法”中(929参照),更于第939条明定其他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留置权之规定。况此两种留置权虽各有其沿革,然自商事留置权之作用言,实亦无从完全排除其公平观念,盖此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缘由之所从同也。可见“民法”已顾及商事留置权之特性,他方面就留置权设制之完整性亦已并顾矣。 三、性质 1.物权性留置权。在立法例上虽

13、有债权性留置权(如德国)与物权性留置权之分,然“民法”系仿瑞、日立法例,将留置权规定于物权编,以物权性留置权出现,故留置权系物权之一种。详言之,“民法”上之留置权并非仅为标的物之拒绝交付权,而是以占850页 有标的物为内容并支配其交换价值之独立物权。惟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938),故留置权人于丧失留置物之占有时, 即无从对第三人主张留置权,是已无物上请求权可言,准此以观,留置权之物权性因此而变弱。 2.担保物权性。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上之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故为担保物权,甚为明显。因系担保物权,自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代位性,民法上虽仅就不可分性设有明文(932), 但其余担保物权之通

14、性,应为理论上所当然,尤其是留置权自始即系为担保特定债权而存在,因之其从属性特强(928参照),倘无现实之债权存在, 即无使留置权单独存在之必要,此与一般担保物权于发生时可无债权存在,仅须实行时须有担保债权存在即为已足者,完全异趣。 3.法定性。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之担保物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嗜狄虻笔氯酥瓒舛锶哂幸臁橇糁萌饔帽炯丛诘笔氯宋茨苌瓒锸保苑刹棺闫湔叵担允迪止街蛞病?br 四、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之区别 (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之区别 1.标的物之范围不同。留置权与动产质权虽同以动产为标的物,但留置权仅能就属于债务人之动产而成立(928)。 而动产质权之

15、标的物,则不限于债务人所有者,就第三人之动产亦得成立之(884)。 2.发生之原因不同。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确保债权之清偿。动产质权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设定之,为意定担保物权,故除有确保债权清偿之主要作用外,并有媒介金钱借贷之间接功能。 3.发生之要件不同。留置权不仅原则上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851页 发生要件,且其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之关系。动产质权之成立,则不以此为要件。 4.标的物移转占有之时间不同。留置权于债权发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因其非为留置权之发生而占有之故。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仅在债权发生时或发生后,始移转其占有,因其目的在设定质权,以担保已存在之债权。 5.实行之条件不同。留置权之实行,债权人须定6 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为清偿,待其不为清偿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时,始得实行之(936)。动产质权仅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 即得实行之,拍卖质物前虽应通知,但并非负催告之义务(893、894)。 6.消灭之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占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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