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申请人于红旗与被申请人程子鹏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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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于红旗与被申请人程子鹏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202223)尉民特字第45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于红旗,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县区南曹乡后于村。被申请人程子鹏,男,24岁,汉族,住XX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屠府坟村6组。申请人于红旗与被申请人程子鹏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2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程子鹏驾驶的豫bzg058号客车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红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程子鹏驾驶的豫bzg058号客车。 申请人于红旗在人

2、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师玉洁 审判员周留柱 审判员李长顺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 审核人师玉洁签发人曹新民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何晓芳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何晓芳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 案 _ (202223)商立民申字第63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晓芳,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现住XX县区黄冢乡陈庄村何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郎孝连,又名郎华山,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

3、XX县区界沟镇徐大村郎庄。 再审申请人何晓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县区人民法院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2223)虞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于二八年五月九日何晓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于二九年三月五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晓芳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君善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张霞 二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加威 第三篇:XX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雪飞与被申请人于晶纠纷一案XX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雪飞与被申请人于晶纠纷一 案 _ (

4、202223)扶民执字49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刘雪飞,男。 被申请人于晶,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223年7月2日作出(202223)扶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财物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222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23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2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5、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XX县区人民法院(202223)扶民初字第1111号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第四篇:XX县区人民法院:袁传奇与王秉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大全XX县区人民法院:袁传奇与王秉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_ (202223)扶诉前保字第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袁传奇,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职工, 被申请人王秉君,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教师。 申请人袁传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2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

6、人王秉君工资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12.000.00元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秉君工资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o。九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第五篇:XX县区人民法院:金淑兰与张李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XX县区人民法院:金淑兰与张李民申

7、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_ (202223)扶诉前保字第6-1号 民事裁定书 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23)扶保字第6-1号 申请人金淑兰,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医生 被申请人张李民,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 本院于202223年1月21日作出(202223)扶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李民存于中国农业银行XX县区支行五家站营业所的存款202365.34元、18240.00元两笔存款共计19305.34元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o。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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