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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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坟墓损害补偿纠纷的法律思考作者: 杨仲黎 仁添才 发布时间: -02-04 11:18:03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共审理了几起因坟墓遭到损坏而引起的坟墓损害补偿纠纷。纠纷重要体现为: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坟压着其祖坟后山,压着被告家的龙脉,或者原告家的祖坟距离被告家的祖坟太近,影响被告家的风水,使其家人生病为由,规定原告搬迁祖坟,原告不批准,被告于是将原告家的祖坟撬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规定被告补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补偿精神损失。 金平县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坟墓损害补偿纠纷案分别作了如下解决:(一)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为案由备案,然后觉得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坟压着其祖坟为由,将原告家的祖坟

2、挖开并将棺木迁至附近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步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补偿原告修理祖坟所需损失和精神安慰金。(二)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为案由备案,然后觉得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则。应承当相应的后果,故应将原告家祖坟恢复原状,但觉得祈求补偿精神安慰金的证据局限性,不予支持。(三)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为案由备案,然后觉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应依法补偿。故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用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同步补偿重新安埋坟费及精神损害安慰金。 针对坟墓损害补偿纠纷的解决,笔者做了如下几种方面的

3、思考: 一、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为案由备案,与否妥当? 1、“坟墓”能否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财产)? “财产”一词在人们的平常生活中广泛使用,并且在立法、法学研究以及经济学中都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概念。人们常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因此常常浮现混乱。“财产”一词有时指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房屋,有时指财产权自身如所有权。倘若在财产权客体上使用“财产”一词,则其与“物”的区别就不大,两者可混用,而如果在权利的意义上使用该词,则与“物”主线无法加以比较。在本文中,我们从财产权客体上使用“财产”一词,即“财产”与民法中的“物”区别不大。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支配,且能

4、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有如下几种特性:(1)存在于人体之外。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中的物,只有已经与人体相分离并能独立存在的人体的一部分(例如头发、拔去的牙齿、捐献的血液等)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物。(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物权的特性之一,就在于民事主体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对于目前不能为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物(例如太阳、星星、月亮等)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涉及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4)须为有体物。涉及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也涉及占据特定空间的、有容积体的无形物。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

5、,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要建在什么地方,要什么时候迁走等,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因此,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即“坟墓”也可看作是财产。 2、“坟墓”权属的思考 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不再是民事主体。人死亡后,遗体既非活物,固然就不会承载人格的客体,由于死者不也许对对其遗体享有所有权,同样死者也不也许对埋葬其遗体或者骨灰的坟墓享有所有权。那么,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与否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呢?我觉得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坟墓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合用物权的一般规则,那么无异于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对

6、坟墓可以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显然是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因此,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固然,死者近亲属对坟墓虽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非没有权利。坟墓是死者近亲属在一定土地上修建的特殊建筑物,对于与否修建坟墓,修建在何地,何时修建,坟墓的样式,规模、何时搬迁等,死者近亲属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自行决定的,即死者近亲属对坟墓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只但是这种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随意处分,不得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因此,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一种有限的所有权。 3、金平县坟墓建造方式及其权属问题 金平县坟墓建造的方式重要有:(1)有的是根据有关程序通过有权部门批

7、准后建造。(2)有的是根据本地习俗,经村委会或村小组批准后,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集体林地、别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内建造。(3)有的是根据本地近年的民族风俗,请风水先生看后,在选中的别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内,或者集体的荒山、荒坡、集体林地内自行建造。(4)尚有的是依(3)中的方式选中土地后,通过与别人进行土地置换,或者通过购买看中的土地后自行建造。(5)尚有一种特别的方式,金平县的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根据其民族风俗通过“丢鸡蛋”的方式选择坟地,即丢出去的鸡蛋在什么地方烂了,就选什么地方作为坟地,在该地自行建坟,然后才与被占土地的主人阐明状况,协商补偿问题。 对上述坟墓的建造方式,我觉得依(1)、

8、(2)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可参照法律或者合同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对坟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而确认自然人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对依(3)、(4)(5)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坟墓,虽然获得方式不规范,但为了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尊重本地的民族风俗、社会习俗,可以确认其对坟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修建的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由于 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蕴含着老式道德与情理因子的民俗习惯仍在很大限度上支配着人们的生活与行为,充足运用民俗习惯,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如果不考虑本地的民俗习惯

9、,而对其加以取缔的话,也许会引起本地的社会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只能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引导她们,逐渐规范、改善。 4、坟墓损害补偿纠纷与否合用财产损害补偿? “财产损害,即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指侵占、损坏财产等行为。损坏财产是指不变化财产的占有状态,而将她人的财产非法毁坏的行为。” 1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确认了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属于物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她人在不变化占有状态的状况下,对坟墓进行撬毁的行为,是对她人所有的财物的损坏,完全符合有关财产损害的规定。因此,对坟墓损害补偿纠纷可以合用财产损害补偿纠纷的有关规定。 二、

10、坟墓损害补偿纠纷案件能否合用精神损害补偿? 侵害财产权,原则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导致损失,但由于财产性质的不同,有些财产对财产所有人而言,有着超过财产自身价值的更为重要的精神利益。对这些财产导致损害,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要比物质损失更为严重,如果只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不进行补偿,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全面的,因此需要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慰。 坟墓自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按照老式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来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固然也不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

11、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她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事实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体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 中国老式文化历来觉得,掘墓毁尸行为是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对坟墓的保护不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此外,对坟墓的保护还波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问题。如果容许人们可以随意的毁

12、坏坟墓,虽然死者并不具有任何精神痛苦,但是,这是一种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死者的近亲属虽然不能就死者的坟墓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享有对坟墓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涉及了对坟墓的有限处置权,死者近亲属负有对坟墓根据社会公序良俗处置的管理职责。任何人未经死者近亲属批准,不得擅自从坟墓上挖土、取石等,不得毁坏坟墓。因此,侵害她人的坟墓,既是对她人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对此有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 三、坟墓损害补偿纠纷的法律合用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死者近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它还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愐怀

13、之情,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特殊的精神利益。因此,当坟墓被毁坏引起纠纷时,我觉得可以从如下几种方面加以解决: 1、人民法院可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作为案由备案。 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限的财产所有权,在坟墓被毁坏时,我们可以参照法律有关一般财产权的规定,以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作为案由备案。 2、坟墓损害补偿纠纷,更多的是相邻村民间的纠纷,纠纷解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后来相邻村民间关系的好坏,关系到本地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备案后,要以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经济发展,维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要加大调解力度,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把有关的法理知识解说清晰,引导双方

14、当事人互谅互让,争取让当事人达到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增进司法和谐。 3、对于调解不成的,(1)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她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她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责令侵害人恢复原状或者补偿死者近亲属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行后,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祈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七条:“

15、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祈求损害补偿,也可以祈求承当其她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侵害人恢复原状或者补偿死者近亲属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死者近亲属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运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解决。虽然侵犯坟墓不是直接侵犯遗体、遗骨,但是坟墓是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我们可以觉得也是对遗体、

16、遗骨的侵犯,至少也是对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因此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补偿精神安慰金。 4、精神损害补偿的安慰金数额。 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精确估计,不能合用财产损失那样的所有补偿原则,在对的地拟定精神损害补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诸种因素,予以合适经济补偿,否则就有也许丧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对此亦做出了有关规定。结合该解释,笔者觉得,在拟定精神损害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如下某些有关因素: (1)侵害人主观过错限度及事后态度。如:是故意还是过错,是出于歹意还是无知,事后与否结识错误,能否积极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等。(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所采用的侵害措施和手段恶劣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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