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国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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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章程(国资所)律师事务所章程(国资所,样式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本所章程。 第二条本所系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产权主体上实行多元化。 第三条本所全称为:律师事务所。本所办公地址: 第四条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本所和本所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行业管理,享受和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本所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坚持四

2、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本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宗旨与业务范围第七条本所的服务宗旨:追求卓越,崇尚公正,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 第八条业务范围:()解答法律咨询、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客户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亲属的委托,以及人民法院指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代为客户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和经济合同;()接受非诉讼案件客户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承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它法律事务;()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将不断开拓新的律师服务领域。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置第九条本所组织形式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本所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本所内部机构设置,将根据律师业务发展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业务部门,并在国外和国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律师大会第十一条

4、律师大会是本所的最高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务。 第十二条律师大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三条律师大会主要职责:制定、修改本所章程;选举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批准本所在国内外设置分支机构的方案;批准本所发展规划;审查通过所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通过本所财务预决算报告;决定本所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投资方案;通过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通过本所的终止清算方案;本所管理委员会或本所主任认为需提交律师大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对于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由律师大会决定留任或罢免。有三分之一律师联名提出对所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不信任案,应召开全体律师大会决

5、定是否免职。 第十五条本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的表决需经律师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律师通过方可生效,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条本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律师大会负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律师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每届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对于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本所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选举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向律师大会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置、批准重大财务支出、决定本所重大活动;提出本所的年度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拟制本所章程修改方案;拟制本所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

6、其它律师事务所的方案;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主要管理规章制度;决定对律师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决定特殊人员的工资待遇;拟制本所终止清算方案;执行律师大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所主任第二十条所主任在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所主任的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所主任主要职责: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所管理委员会的决议;主持召开律师大会和管理委员会会议;从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提出所副主任或主任助理的人选,并经所管理委员会通过,副主任、主任助理协助主任工作;决定聘任或解聘各部室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本所执业律师;制定本所具体规章;提交

7、应由所管理委员会审议的方案;所管理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监事会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是本所的民主监督机构,行使对本所管理机构的监督权。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由律师大会民主选举生产,由奇数组成,并推选一名监事为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不履行职务,给本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的主要职责:监督本所的财务活动;对所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其纠正;提议就有关问题召开临时律师大会;列席本所管理委员会会议

8、;查阅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 第八章注册资本第二十八条本所注册资本由国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部分出资组成。 第二十九条本所注册资本总计为元。其中:国家资本为元;律师事务所资本为元;律师拥有资本为元。 第九章财务第三十条本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本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本所根据深化改革的要求,会计核算上实行“权责发生制”,建立健全成本控制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所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列入所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列入所法定公益金。 第三十三条本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为所注册资本的以上时将不再提取。经律师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第三

9、十四条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中的用于本所资本的增值,将以量化劳动贡献形式在律师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本所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本所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六条为保证本所财产的完整,本所不为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如须提供担保,应经律师大会通过。 第十章劳动分配第三十七条本所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以效益工资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劳动分配制度,将不断改革完善分配机制。 第三十八条本所实行的按劳分配,将根据律师的资历、信誉、工作质量、工作数量等综合指标评定计算效益工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所所有人员按照个人所得依法

10、交纳个人所得税,由本所代扣代交。 第四十条为保障全所人员的眼前和长远的利益,将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一章人力资源第四十一条本所实行全员合同管理,原有身份予以保留。国家人事制度规定由上级机关任命、聘任的人员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律师在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深造,对律师的培训将以专业化为主,向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十二章律师事务所终止、清算第四十四条本所出现下列情况应当予以终止:本所设立的宗旨根本无法实现;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资不抵债,宣告破产。 第四十五条终止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小组。 第四十六条本

11、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七条本所终止进行清算时,未经清算小组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本所财产。本所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自清算之日前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本所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所欠税款;所欠债务。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于年月日经律师大会讨论通过,即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律师事务所章程(国资所,样式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为: 第三条本所的一切活动严格遵守国

12、家法律,接受省司法厅的领导、监督,本所的律师严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宗旨、业务范围第四条本所的宗旨:立足本省,面向国内外,凭借高素质的律师队伍,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和广泛的国内外协作关系,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特别是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对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服务,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本所的业务范围:受聘担任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承办有关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运输、金融、证券、税务、房地产、保险、知识产权及公司组建、股份制改造、公司破产、清算等经济活动中的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受聘代理经济纠纷的协商、调解和仲裁,代理国内和涉外诉讼。接受委托或指派,担任刑事案件被告的辩护人。与境外有关机构加强合作,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的咨询服务,为中外企业提供合作和发展的机会。普及对外经贸法律知识,培训法律人才。代写各类法律文书。办理法律允许的其他各类律师业务。 第三章组织机构及管理形式第六条本所是国资所,采用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本所全体专职律师组成律师会议,律师会议是本所最高权力机构,研究决定本所重大事务,该会由所主任定期召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八条本所设主任人,副主任人。 第九条本所主任职责:全面主持本所的业务、人事、财务、行政工作以及兼职、特邀律师的管理工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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