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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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提纲一、引言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 的研究范畴。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 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原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 错责任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 面的原因。第二,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第三,保险制度的支 持。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一)、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侵权行为。(三)、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四)、产品的侵权行为。(五)、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六)、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七)、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八)、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九)、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一)、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 同。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第三,责任范围不同。(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区别。第一,“无过错责任原 则”置重于损害后果。第二,前者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而后者 则是由法院酌情裁量。第三,前者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等造 成的特殊侵权损害,后

3、者则只适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 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三)、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的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 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四)、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 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 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六、结语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 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浅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文章首先从该原则 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

4、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 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 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从而加深对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 适用一、引言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 的研究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 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 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 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 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 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

5、正因为如此,我 们的探讨和研究才具有意义。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 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因行为人的活动或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 质造成了他人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人 身上的不利益;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 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 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四是特殊侵权行为 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不必过错。适用这一原

6、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 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而无需受害人对行为 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 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 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 为“严格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 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 121条

7、、第 122条、第123条、 第 124 条、第 125 条、第 126 第、第 127 条、第 133 条所规定的侵 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 比如卫生法第 39 条、第 40 条;药品管理法第 56 条;兽药管理法 第 47 条;环境保护法第 23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41 条、第 42 条等。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原因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 错责任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 面的原因。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越来越发达,技术越来越先进, 生产越来越复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致人损害、工业事故

8、 开始出现,并且给受害人和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令责 任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有违社会公正;如果沿用过错 责任原则,由于受害人有过错,从而使后者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 免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负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第二, 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首先,上述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造成了社 会的资源损失和浪费,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产品的消费, 因而间接影响了生产。其次,从法律技术上讲,证明被告人的过错 并非易事。往往需要在经济上、时间上的大量投入,而且还不一定 成功;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省去了上述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 效益。再次,由于采用无过错责任,使得加害人以及其他人不得

9、不 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尽量避免危害社会事 故的发生。因此,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三,保险制度的 支持。工厂主、车主、制造商等责任人可以通过保险将损失分散于 社会,即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转移给消费者,使履行责任变得相 对容易。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免责条件也由 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 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 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 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

10、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 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 偿案件。(一)、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 152 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 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 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 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 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 义

11、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 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 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 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 121 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 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 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 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 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

12、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 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 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在于:侵权 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 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 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 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 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 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 13

13、3 条第 1 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 任。”(三)、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 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 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 务行为。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 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 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 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 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 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

14、过错,均应由 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 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 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 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 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 29 条规定:“因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30 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人身

15、、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 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 (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 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 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 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 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2 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 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

16、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 29条、第30 条、第 31 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 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 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 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 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 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 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 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 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但 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 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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