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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侵害阻断制度释义及其必要性分析一、问题的提出 依我国民法的传统理论,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以义务的确定为前提,故通常只能在判决确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后才能对侵害权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在此之前,权利人必须得忍受侵害的继续,即使是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不能有所作为。这种无奈的情形不仅在道义上有失公正,在实际结果方面,也会使原告即使胜诉,诉讼所得也会因诉讼中持续扩大的损害而抵消,因为法院判决的数额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于诉讼开始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内。又,损害结果是判断侵权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因此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完成的侵权或进行中的侵权申请救济,对于尚未发生但又极有可能发生的危
2、害行为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任由损害的发生,固守事后救济的模式,违背了对权利应有的保护之道,有违公平正义之理,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必要设立一种在判决前甚至侵害行为发生之前阻止其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机制。 为了避免因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或其它针对财产的侵害行为对权利造成的损害,我国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来制止债务人在判决前对财产进行处分,以保障法院作出的给付金钱和物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禁止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和争执的标的物。尽管财产保全制度在实施多年以后,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也遭到理论界的不少诟病,不过就对债权人金钱和标的物请求的保护而言,它仍然是有效的,也是充分的。但财产保全在
3、直接针对侵害本身的制止或排除等方面则显得无能为力。也就是说,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并不能够有效地制止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之前通常会进行权衡,权衡的结果是,总会有一些人并不在乎财产被查封或者被扣押,也不在乎账户被冻结,却仍然要实施侵害行为的状况存在。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在诉讼中因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必要针对判决前的侵害专门设立一种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在作出实体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命令相对人暂时停止某种争议中的行为或者状态,避免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最终达到保护申请人权利的目的。 二、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4、事诉讼法采用的“财产保全”概念在2007年法律修订时得以沿用,这表明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被限定在对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领域。但是,要求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暂时停止侵害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为了弥补法之不足,实务部门通过“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的司法解释来尽可能及时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囿于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中提出,权利人无法获得诉前的保护。而且,先予执行案件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要件的要求也与当事人希望采取紧急措施制止侵害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迫切需求不符合。 随着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直接针对侵害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迫切需要首先出现在海事诉讼领域。海事案件
5、的特点使得海事诉讼的审理迫切需要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一致。因此,我国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强制令制度,强制被申请人实施或禁止实施某项行为。但事实上,除那些与海事案件有关的人和少数研究人员之外,普通的内地法院及民众很少有人会对海事诉讼发生兴趣。这样,强制令的规定必然难以引起国内的普遍关注。 继海事领域之后,知识产权领域的类似需求逐渐显现。当“Made in China”的产品畅销国外的时候,我国政府感受到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迫切需要。加入的前提是接受并履行它的规则(当然,申明保留的除外)。为了履行对WTO的承诺,在知识产权领域,按照WTO附件TRIPs (与贸易有关
6、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我国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完成了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改,修改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就是增加了对知识产权的特殊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人或者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以上述立法及各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我国关于侵害阻断制度的立法规定虽不能说是空白,但规定本身无法满足人们合理的权利保护需求。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局限于海事诉讼和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领
7、域,而与普通民众生活联系紧密的传统侵权案件、劳动关系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领域的诉求无法获得保护。即使是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也仅限于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其它种类的知识产权诉讼,仍然处于一边坐等法院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作出判决,一边坐视损害继续发生却无可奈何的状态。而在英、美或者德国、日本,判决前阻断侵害的法律适用于广泛的领域,尤其是在继续性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例如,对子女监护权的争执、侵犯人身权、有关相邻关系、禁止公司董事长行使职务、劳动关系、演艺合同等不涉及财产占有侵害方面的纠纷,都存在法院禁止或强制某种非财产处分行为的判例。 第二,法律规定的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基
8、本制度方面的概括性规定以及操作程序的具体规定。已有的立法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应急措施,对于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缺乏充分的认识,程序设计缺乏合理性论证,制度本身以及与其它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等未有综合的考虑,导致已有的规定难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以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为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具体的海事请求、侵害行为以及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条件,却并没有关于证据运用和证明程度的任何规定,也没有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而且,“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适用条件与国外相关制度中“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比较,恐怕会
9、失之宽泛,造成申请人轻易就可以获得强制令,进而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也增加了裁定错误的风险。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准用无法契合对侵害行为本身发生作用的要求,因而在适用中也会出现尽管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一定保全措施,但损害仍然继续发生的情形。 第三,简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更加简单地加以运用,演变为“申请申请人担保法院裁定准许”的简单操作模式。由于海事诉讼和知识产权案件均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这种仅凭单方申请甚至无需对申请进行任何审查的简单裁定方式,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侵害阻断制度的界定 在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制止判决前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侵害之后,我国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了“
10、行为保全”的概念来概括这项制度:“保全的客体不限于财产,还包括行为,行为保全是各国立法的通例。”121此后,“行为保全”开始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使用,但如何定义却一直没有统一。除此概念之外,间或有“禁令”、217-25 “临时禁令”、37-11临时(性)救济措施”4427 -488等概念出现。 (一)对“行为保全”等概念的反思 之所以至今未能获得普遍的承认,是因为“行为保全”这个词语本身是不甚准确的。依照通常的认识,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5438而“行为保全”这个概念则是一个在语义理解上让人产生困惑的用语。在我国的词典上,保全乃是“保护使之不受损失”之意。6
11、217那么,套用此定义而从文意上解释我国立法中已有的诸保全概念,可以得出如下的表述:财产保全即为保护财产使之不受损失;而证据保全当然就是保护证据使之不受损失了。在这两个法律概念上,通俗、形象的词语解释淡化了法律术语的晦涩,方便了人们对专业词汇的理解。但是,如果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来解释行为保全,那么就会得出“保护行为使之不受损失”的结论。而这样的结论,至少有两方面的不妥:第一,行为本身是无所谓损失的;第二,行为保全中的行为是一种侵害权利的行为,因此,行为保全的目的是要制止这种行为,而“保全”却是要将它“保护”起来。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也许可以对诉讼保全相关的概念重新定义,而取得对“行为保全”这
12、一词语的认可。财产保全是对一定的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以使判决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判决是针对财产做出的,财产是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当事人对财产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对财产享有请求权,因此,财产保全就是“保护财产请求权使之不受损失”,而行为保全就被解释为“对行为请求权的保全”“保护行为请求权使之不受损失”。这样的解释在语义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却无法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因为无论是在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领域,都不存在“财产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的概念。民法理论中有的只是“不作为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等。为什么没有一个与“不作为请求权”相对应的“作为请求权”?这
13、是因为作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以“给”为特征的作为,也可以是以“为”为特征的作为。“给”和“为”不仅仅在请求对象方面各有不同,更主要的是“给”或“为”的请求可以来自不同的权源,从而具有了不同的性质。例如,返还财产和交付合同标的物,二者均表现为“给”的行为,但前者源于物权请求权而后者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和加工承揽,二者均表现为“为”的行为,但同样一个是源于物权请求权而另一个源于债权请求权。这些具有不同性质和请求对象的“作为请求”既然源自不同的请求权,那么这些请求权就不能以“作为请求权”来概括。这样,既然不存在“作为请求权”,也就不存在“行为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所谓“行为请求权的保全”了。
14、除了概念本身在语义或者逻辑方面的问题之外,近几年出版的教科书对“行为保全”的定义有着明显的财产保全定义的影子:“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7162“行为保全,是指为了临时救济当事者和利害关系人以及保证判决或裁决的执行,由法院在审理结束之前以一定的命令或禁令要求被申请人(执行义务人)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一项程序活动”;8“对于作为或不作为请求的案件,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由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
15、制性措施”;9“行为保全是对行为采取的保全措施,通过责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达到保全目的”。10205-206 上述定义至少有两个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一,所谓的“行为保全”,目的是否在于“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第二,是否诉讼中所有“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都是“行为保全”?第二个问题,涉及侵害阻断制度与财产保全的区别,笔者将在下文详加论述。在这里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可以说,“行为保全”存在的基础是为了避免在判决前因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而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判决前是否停止侵害行为与判决结果的执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的执行是对金钱、物或者
16、行为的执行,对金钱的执行以被执行人有充足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对物的执行以标的物的客观、完整的存在为前提,对行为的执行只需行为是可以执行的即可。由于对金钱和物的判决可能会因为金钱或者物的被转移、灭失或者藏匿而无法获得执行,因此在遇有此种情形发生时就有必要对责任财产或标的物采取保护性措施,目的在于确保判决生效后可以顺利执行。但是,对行为的执行不同。行为义务是否能够通过强制执行顺利实现,与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可替代的行为还是不可替代的行为有关,而与判决前是否制止侵害行为无关。即使判决前没有制止侵害行为,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判决也可以通过执行措施的运用获得实现。反过来,即使是判决前采取了措施暂时制止了侵害行为,也并不表明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会阻挠判决的执行。由此可见,判决前暂时制止侵害行为只是为了避免因侵害的发生或继续而导致损害的扩大,而与将来的判决是否可以顺利执行没有必然的关系。 除行为保全之外,尚有“禁令”、“临时禁令”、“临时救济措施”以及“强制令”和“制止令”等概念“禁令”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