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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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之思考 安全事故是影响一国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呈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很多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法违规,.和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是一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严肃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2021年2月,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2、条例(下称条例)2021年6月起施行。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有效拓展法律监督空间,通过法治手段遏制重特大事故频发势头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就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意义 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等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采取了调查和救助措施,但这一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一个行政部门,权

3、力十分有限,而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问题往往与行政机关渎职侵权相联系。事故背后官员的渎职嫌疑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重大事故问责,在中国其实就是检察介入。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法院不可能,也无必要介入事故处理。但检察机关就不同了,在宪法上,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但行使诉讼监督之职,还有监察百官守法与否之责。事故背后官员的渎职嫌疑能否证实,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和全面的调查。不介入,调查就无从谈起,官员的渎职嫌疑也将因此保持悬疑。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劳动者的生命权,涉及生

4、产领域的公共秩序问题,世界各国都把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和人权的捍卫者,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建设及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的同步介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刑法的威慑力不仅取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且取决于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既可以对事故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

5、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对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能及时掌握,有利于对案件查处和搜集、保护、固定证据提供便利,还可以避免案件线索和证据因事过境迁导致无法追究职务犯罪责任人以及避免事故责任人逃避责任和逃逸等情况的发生,将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从而为预防同类事故和犯罪的重复发生制定出更有效的对策。 二、实践中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检、安监之间的权力分工界限不清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检、安监三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处理上的权力进行了分配。权力分工是基本原则,同步介入只能作为一项补充措施

6、。然而在实践中,如果缺乏上述正确的认识,同步介入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就有可能演变成全面介入,这样不仅公、检、安监三家的职责会混淆不清,而且还会造成公安机关、安监局的过分依赖心理,过于依赖检察院的工作,甚至过分依赖检察机关表态的倾向,不利于公安侦查人员、安监人员发挥调查案件的积极性。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明 在我国法律对各部门的权力分工中,检察机关所担负的监督职能是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活动能够得以公正进行的重要制度之一。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还要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同步介入固然是一种能够即时纠错、防错于未然的有效监督措施,具有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的

7、价值,但它却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只能限于少数重大的或有典型意义的个案。事实上,试图对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都采取检察机关同步介入的措施,客观上受到检察机关本身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受到为公不犯罪观念的影响,在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认为不是故意的,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存在同情的心理,一些犯罪行为被忽视、容忍和谅解,因此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不好取证、不做证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法律定位 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有关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中,均使用应当邀请一词。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或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

8、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调查组成员,而应定位为参与人员。这个定位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如果将检察机关所派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因盲目听从调查组的统一调遣,最终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发挥。虽然检察人员不是调查组成员,但与调查组的关系应当是积极配合、紧密协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人员;二是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参加;三是调查组发现与事故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

9、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检察人员,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四是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需要借阅和复制调查组有关材料的应经事故调查组负责人批准;五是检察人员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询问时,调查组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六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或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七是检察机关应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调查组。 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必须准确定位,明确查办重点。检察机关(主要是反渎职侵权部门)介入事故调查要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要树立检察机关既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又是独立执法办案部门的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在重大责

10、任事故调查处理中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办案优势,为安全生产做出积极贡献。 一要严格遵守公、检、安监之间的分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我国法律规定安监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按照行业、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应依法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过分依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就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伤亡人数及伤亡情况、事故的定性作出调查报告,控制事故直接责任人,并对事故的处理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方案。安监部门应就事故发生的

11、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哪个环节监管不到位、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作出调查报告,并对该移送公安机关的及时作出移案决定。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应该对查清事故的原因、后果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等问题展开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并以事立案,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重大事故前案的同时,重点调查事故背后有无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 二要明确同步介入与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但是,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不仅是调查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事故发生的各类原始资料,

12、防止有关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销毁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不利于刑事侦查的不法行为,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督。同时也是对同步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的调查事故的行为的事前监督,防止出现由于行政执法部门的非法行为或疏忽而致使证据丢失或串供现象的发生。 三要规范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对第一时间介入事故现场调查获取的第一手资料予以保密,在查清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后,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固定证据,确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 四、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思考 要深入贯彻关于加

13、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与事故调查组的协调配合,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的检察调查与行政调查的关系,共同做好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建立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与检察机关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定期联系制度。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定性、责任认定、案件移送、侦查取证等工作环节的协作配合关系,规范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措施。凡是造成经济损失万元以上或死亡人或重伤人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责任事

14、故,检察机关都能及时派员介入事故调查。 (二)制定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实施细则。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可以考虑制定详细的配套实施细则,以地方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实施,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介入时的程序和权力,规范事故调查组的义务和责任,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三)加强调查活动的制度建设。一是联络制度。建立以行政区域划分的专门性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调查组成员应当尽量相对固定,确定兼职(或专职)的联络员,在全地区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迅速行动、协调一致。二是情况通报制度。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情况、问题和阶段性调查成果等,以会议、简报

15、等形式进行通报,便于把握重点方向,更好地开展调查工作。三是备案审查制度。凡调查组的重大活动,特别是研究讨论情况,均由专人记录在案,与事件调查处理结果共同作为资料存档备查。四是保密制度。事故调查往往涉及对相关单位、人员的处理,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防止泄密,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 (四)建立重大执法行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制度。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事故后的责任调查提到事故前的执法行为监督环节,更有利于优化执法行为,保障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效果。具体而言,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在重大生产安全执法活动中邀请检查机关参与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执法的方式,案件的处罚和移送等方面提供建议,对发现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从而从源头上防止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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