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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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国家、 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按照市集团有限公司 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本办法适用于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JS”所管理的工程。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相关单位委托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测单位 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包括建设单位抽检等。第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主要指监理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水泥、 钢筋、试块、防水材料等工程材料取样送检。专项检测

2、包括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 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和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专项检 测单位由建设单位指定或直接委托。具体内容详见本办法第 八条。第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实行名录制(详见附件), 参建单位应在名录内选择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名录由建设单 位设立和维护,进行动态管理。名录内检测单位无法进行的检测项目,按程序审批后, 可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下列项目须委托市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中心(下称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一)专项检测项目。(二)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送市检测中心,以市检测 中心检测结果为准。(三)现场出现质量问题

3、的结构,委托市检测中心进行 检测,以其检测结果为准。(四)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见证送检的30%送市检测中心。(五)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 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数据),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或 数据)。第七条 建设、检测、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工 程建设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 以其名义推荐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章 检测工作第八条 工程建设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开展见证 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的主要内容 包括:一)见证取样检测1. 土建常规材料

4、检测(如钢筋、混凝土及原材、防水材 料等);2. 安装、装修材料检测(如石材、不锈钢、电线电缆、 防火门等);3. 其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二)专项检测1.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2. 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3. 钢结构工程检测;4.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5. 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第九条 检测委托方应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未经 监理见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验收依据,检测报告由施工单 位归档。第三章 建设单位职责第十条 安质部是STJS安全质量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 工程质量检测进行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有:(一)对承包商申报的检测单位进行审核、备案。(二)对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实施建设单位抽检。(

5、三)对有疑问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结构等进 行专项试验检测。(四)不定期现场抽检一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至 不同的检测单位,比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五)对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全 方位的联合检查。(六)每季度对名录内的所有预拌混凝土厂家所使用的 原材料进行抽检,每半年组织对预拌混凝土厂家进行一次全 方位的联合检查。(七)对在生产的管片厂不定期检查生产过程、原材抽 检,每半年对管片厂进行一次全方位的联合检查。(八)查处不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单 位及其违规行为。第十一条各建设分公司、设备中心是STJS工程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有:(一)委托

6、工程专项检测项目。(二)监督承包商按程序申报检测单位,审批其提交的 材料。(三)监督承包商、监理单位现场见证取样工作,确保 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杜绝现场人员筛选、特殊制作送检 样品的行为。(四)随机抽查现场见证取样过程和送检样品。(五)负责对现场试验、检测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第四章 监理职责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及时办理监理见证卡,将见证取 样人员名单通知施工单位及其委托的检测单位。第十三条 对承包商申报的检测单位进行审核。第十四条 按规定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及送 检制度,对抽样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承担监理责任,监督 和审查施工单位的检测过程、检测结果。第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

7、场工程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及其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见证取样送检。按月 对施工单位进场材料的台账进行检查,书面记录检查情况, 以备建设单位查验。第十六条 严格监督施工单位的现场见证取样,严禁专 门筛选、特殊制作送检样品的行为。第十七条 在检测结果未出或者检测结果不满足要求时 不得同意承包商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制止现场人员将不合 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工程的行为。第十八条 防水材料见证取样一式两份,一份送检测单 位检验,一份由监理、承包商共同封样留存,由监理负责保 管至工程结束。第十九条组织甲供材料相关检测与移交工作,负责见证 取样。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范对进场的 混凝土

8、坍落度进行检测并做相应记录,督促施工单位每月按 集团相关规定应对搅拌站原材(砂、石子、水泥、粉煤灰、 外加剂等)进行抽查,对生产配合比与设计要求进行核对, 并建立原材检查、抽检台账,以备查验。第二十一条 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政府监督部门进行材 料监督检验。第五章 承包商职责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主体,对 进场原材料、半成品和实体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管理制度,配 备2至3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检测管理人员。第二十四条 按程序申报检测单位,经监理单位和建设 单位代表审查同意后,报安质部备案。施工单位在申报检测 单位时,可以多申报一家单位作为备用,但

9、不得同时委托两 家检测单位,严禁将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单位。已确 定的检测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选 择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分包商以及供 货商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五条 根据相关设计和规范要求,按不同规格、 批次、批量,将进场原材料送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数 量、频率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要求进行见证取样,严禁专门筛选 特殊制作送检样品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材料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做到出厂质量 证明、复检报告结论对应,验收和检验资料应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试块制作、养护应按设计和规范相 关要求进行,并建立相应台账和记录。混

10、凝土试块养护至现 场标准养护室,禁止将现场试块寄存在混凝土搅拌站和检测 单位养护。第二十九条 及时停用抽检不合格的材料,封存已经进 场批次,并报告监理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核实后由监理监 督见证退场。第三十条 不得采购和使用建设单位已经通报同一厂家 同一品种的不合格材料。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除按规范留置自用试块外,还需 按送检数量的10%制作、留置建设单位备检试块,试块应标 注强度标号、使用部位、制作时间等信息,供建设单位对比、 平行检测,每个部位不少于1组,到龄期前3-4天时通知安质 部前来取样。建立专门的建设单位备检台账,记录试块制作 信息(强度标号、时间、部位)和建设单位取样情况等。第三十

11、二条 施工单位见证送检的 30%委托市检测中心 进行检测,专项检测除外。第三十三条 配备氯离子检测仪对进场混凝土进行检测 第六章 检测单位职责第三十四条 在其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并配备相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 测。第三十五条 按实验室资质认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不断改进,保证体系持续、稳定运 行。第三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独立、客 观、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工作,如实反映检测结果,对本 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 检测报告。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

12、注明见证人单位 及姓名。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 目台账,并于每月向安质部报告台账,同时设置专门的场所 和空间留存工程承包商(或监理)单位送来备查样品,留存 时间不少于3个月,建设单位查验后方可处置样品。第三十九条 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 理。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一)现场人员取样未能随机抽取,样品不具备代表性、 真实性的,对施工单位每次罚款 0.5万元;3个月内,累计出 现3次该情况的,通报批评施工单位和责任人员,并要求施 工单位将取样人员清除出STJS所管工程。(二)与监理单位或检测单位串通,篡改检测数据、弄 虚作假的,通报批评施工单位和责任

13、人员,根据情节轻重, 对施工单位罚款1万元或2万元,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施工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其他职责,影响检 测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0.5万元、 1万元或2万元。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一)存在重大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暂停其承担检测 任务3个月,待整改合格方可继续承接检测业务。(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承担检测任务 1年, 需重新申报检测资格,待建设单位测评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接 检测业务:1.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2.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 告上签字盖章的;3. 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和检测不合格事项;4.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4、5. 未 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6. 档案资料管 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三)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 鉴定结论的,将列入黑名单,永久禁止其承担检测工作,并 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一)监理单位现场监督不力,取样未能随机抽取,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真实性的,对监理单位每次罚款 0.5万元;3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该情况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并要求监理单位将见证取样监理人员清除出STJS所管工程。(二)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 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并罚1万款元。(三)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检测单位串

15、通,篡改检测 数据、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员,根据情节 轻重,对监理单位罚款1万元或2万元,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四)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其他职责,影响检测 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0.5万元、1 万元或2万元。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职责,影响 检测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按建设单位相关规定对责 任人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 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 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STJS安质部负责解释。附件:工程合格检测单位名录工程合格检测单位名录序号单位名称检测证书号码1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原名: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3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原名:冶建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4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5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6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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