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教育惩戒的立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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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教育惩戒的立法与实践作者:宋雁慧 张丹来源:教育家 2018年第45期惩戒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教育手段,在很多国家都是由法律明确赋权给教师,以维持课堂 纪律和学校秩序,从而达成教育目的。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和教职员工认为在教 育上有必要时,可以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和儿童进行惩戒,但不得体罚。”这就从法 律上确定了教师的惩戒权,是教师实施“惩戒”的法律依据。日本教育惩戒的立法在日本,学校教育法及学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 规对教育惩戒的具体手段和形式进行了规定。首先,惩戒的前提条件是“在教育上有必要”。教育上的必要除了包括对学生学业和教育 上的考虑外,还应包括维

2、持学校纪律和秩序管理的需要。其次,校长和教职员工对学生实施惩 戒时应考虑到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等,教育惩戒需要平衡惩戒的教育效果与对当事人权利的侵 害两个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当事学生的性格、行为、身心发育情况以及不良行为的程度等因素。 惩戒的教育效果必须是正面的而非让学生因恐惧肉体伤害而停止不良行为。再次,实施细则 明确规定了惩戒权的行使人,即涉及退学、停学及训告的处分由校长行使,当然在教育实践过 程中,训告等不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通常由直接进行教学实践的教职员工行使;但不得转交 给学生代表和其他非教职员工。另外,对于停学处分是否适用于公立中小学的学生是有争议的。虽然实施细则明确规 定了“不得对学

3、龄儿童和学生加以停学”,但日本学校教育法第26条也规定:市町村教育 委员会认为儿童品性不良或妨碍其他儿童教育时,对监护人可以命令其停止上学。这种停止上 学的措施虽然不被认为是一种惩戒处分,但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停学处分。依照上位法优于下 位法的原则,公立中小学的学生也可以适用停学处分,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法。除法律规定的教育惩戒形式外,在日本还有一种被认为是“事实上的惩戒”,包括教师在 日常教育活动中实施的训斥、留校学习、制定作业等个别的制裁性措施。日本对于事实上的惩 戒,如放学后将学生留在教室里,如果不造成学生肉体上的痛苦,而且不超过社会常识认可的 合理限度范围的话,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4、可以作为教师正当行使的惩戒权。日本对体罚的相关规定日本学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虽然有权对学生加以惩戒,但不得体罚;如果教师实施 了体罚,根据公务员法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或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日本教育界普遍观点是,体 罚不仅会降低学生对学校和教师的信任,还会使学生的自尊心受到伤害,并由此产生反抗性、 攻击性的心理,无法达成教育目的;同时还会成为校园欺凌和学校暴力的诱因。日本教育法明确禁止体罚,并明确体罚是一种侵犯学生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体罚的重心在“罚”上,其核心是对学生进行肉体上痛苦的“处罚”,包括长时间保持端坐、 直立等特定姿势。体罚往往带有教师的个人感情色彩,主要是通过让学生身体上受

5、到伤害而产 生畏惧之心,从而不敢再犯,以达到教育的效果;同时体罚没有制度作支撑,更多的是教师自 发的行为。除了从教师主观性、行为方式、制度支持等方面判断外,具体处罚行为是否超负荷、超量 也是判断惩戒和体罚的重要依据。日本文部科学省在有关体罚的注意事项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规 定了6项行为:(一)不让学生如厕,或超过用餐时间后仍留学生在教室中,是体罚行为; (二)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 三)不可 在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而把学生赶出教室;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基于惩戒权观念是可以的, 只要时间和方式上不超过常识;( 四)为了对偷窃或破坏他人物品的学生给予警告,在

6、不造成 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以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 五)发生偷窃事件,放学后可以留下 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但不得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六)因迟到或懒惰等原因,增加学 生扫除值日的次数是可以的,但不得差别对待或过分逼迫。惩戒与体罚的界限惩戒与体罚的界限一直是各国教育实践和司法中的难题。从日本教育和司法实践来看,是 否属于体罚不仅要从教师的行为是否对受罚学生的身体造成肉体痛苦和伤害来判断,还需要考 虑到教师的动机以及学生的年龄、健康状况、场所、时间环境以及社会常识等各种因素。一般来说,只要在合理的惩戒范围内,并且惩戒行为及强度不会被社会常识认为是明显缺 乏合理性,法院都会支持教师的惩戒

7、自由裁量权。如1981年东京高等法院关于“女教师体罚案” 的判决就支持了教师。为了实施体质测试,有400多名学生和十几名教师聚在操场上。有一个二年级的学生大声说:“什么,和K老师一起?”他说着那位老师的名字,跟朋友打闹着。于是女教师敲了他一 下。在场的其他学生的证词显示:女教师就是用手指戳了他一下,大多数人都没有注意到,也 没有到引起周围的人注意的程度。那个二年级学生自己也并没有特别表示反抗或反感,就是老 老实实地接受了批评。当时,对学生的身体没有留下伤害和后遗症的痕迹。但是8天之后,这 名二年级学生突然死亡。据了解,当时这个学生得了风疹,而且他同时是排球队的队员。综合 所有因素,完全没有证据

8、表明老师的惩戒与他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中学生家长以体罚暴行罪起诉女教师,最终东京高等法院做出判决,认为:“作为教 育上的惩戒手段,有形惩戒力的行使应限定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内。然而,当教师提醒学生注意 或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告诫、警告或斥责时,对学生的身体稍微施加带有一点强度的外在刺 激(有形力量的行使)可以发挥教育上很重要的唤起注意行为和促使觉醒的功能,而且也是有效 果的。”该案学生的性格开朗外向、容易和人亲近,但纪律性差;女教师跟班上同学非常熟悉, 也经常跟他说话、开玩笑,对他“ 戳了一下”只是为了提醒他遵守纪律,并非由于愤怒、生气 或单纯从个人感情出发对其行使的暴力行为。因此,刑法上的

9、暴行罪不成立,女教师的行为不 属于体罚,无罪。此案中“ 有形惩戒力”的概念确立了教师使用身体力量、对学生进行最小限度的身体接触 的惩戒行为( 如戳、推、拍等)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教师为了教育目的而行使一定程度的强 制性身体接触属于合法惩戒的范围,法院予以保护。但如果教师处分不顾事实,处分措施与不 良行为的程度在常识上存在明显的失当,或处分行为带有侮辱学生的性质时,将可能产生违法 行为。如1969年日本高知地方法院的一则判决认为, “对学生打脸1次或对学生身体5次左右 的殴打”属于刑法上的暴行罪。1978年横滨地方法院审判了一起体罚案:一名高中学生擅自使 用了教职员工的专用厕所,并对老师出言不逊

10、,老师扇了其左脸颊2巴掌,并将其推到厕所入 口的柱子上,导致其轻度外伤。横滨地方法院认为虽然教师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学校的纪 律和教育秩序,但“打脸”和“推撞”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惩戒的范围,属于体罚。一般情况下,教师的惩戒行为是否是最合适的行为、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替代,并不 作为法院判定体罚与否的标准。也就是说,选择什么样的惩戒方法,以什么形式去惩戒,交给 平时就经常接触和了解学生性格、行为、优缺点的教师是比较妥当的,属于教师自由裁量权的 范围,法院不予评价。2009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件判决支持了老师的自由裁量权。2002年11月,在天草市(旧本渡市)的公立小学,男教师在安抚一个想

11、要玩电脑而闹腾 的三年级男生时,一位路过的二年级男生像倒在老师背上一样,在他的肩上揉着。男教师让他 离开,他没有照做,于是老师用右手将其甩开。这时几位六年级的女生正好路过,那个二年级 男生又打闹着踢了几位女生。男教师制止并警告了他。之后,老师准备去办公室的时候,那个 学生又从后面对着他的臀部踢了两次就逃走了,于是老师追出去,抓着学生前胸的衣襟,把他 按在墙壁上大声训斥:“ 够了!别再干了!”他训斥了数秒。日本最高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件,并做出判决,5名法官一致认定男教师的行为不属于体 罚。法院判决的要点是:虽然男教师的行为有些欠妥的地方,但这行为本身并不是为了让那个 二年级男生遭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施加的惩罚。从惩戒行为的目的、方式和持续时间等来看,教 师行为并没有脱离教育指导的范围,因此不算是体罚。综上所述,日本司法实践支持教师的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时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明确了教师 对学生进行惩戒时,首要的动机应该是可能产生的教育效果,同时要对学生的性格、行为、身 心的发育情况、不良行为的程度,以及惩戒可能带来的负面结果如报复行为等做综合的考量; 惩戒行为的方式和强度要控制在社会常识认同的合理范围内,同时还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和制 度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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