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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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xx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范围内农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的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民住宅用地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农民住宅

2、用地的主管机关。 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民住宅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建房的,住宅高度在四层以下(包括四层。近期规划公寓化建房的行政村除外)。临街地段按街景规划进行建设。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鼓励撤并自然村、行政村,向中心村、建制镇集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实行住宅小区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多个行政村迁并建成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必须实

3、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积极向空中发展,建设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 农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六条 农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农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的30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限额标准:使用耕地的,2人以下(含2人)的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3 6人的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7人

4、以上(含7人)的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鼓励农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鼓励山区有条件的农民利用缓坡地、荒山、荒地,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对建设规划已实施的接驳屋,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应按原规划实施。 第八条 农民在规划小区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9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造小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0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建造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10平方米以内(单人

5、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申请建造住宅的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未达到18周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父母、老人要落实在一个赡养户,不能灵活挂靠、重复申报。 (四)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

6、,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对建房条件进行预审、规划部门选址同意后,填写xx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呈报表后,应经村两委集体讨论,须有应到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并形成纪要,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xx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 (三)国土资源所(分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

7、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五)农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 农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及规划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

8、第十四条 农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宅基建筑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违反规划和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有利于村庄、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移居,并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额标准。农民移居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在原居住地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具体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经迁入地和迁出地村、镇同

9、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全部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的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拆旧建新的村规民约。农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给村民委员会。对拒不拆除旧房、限期不退还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在实施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需成片改造时,农民住宅需要拆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

10、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限额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民,可经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十九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房的,必须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参照当

11、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但本村内在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调剂给缺房户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民未经批准,不

12、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13、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实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的,由街道拟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行政村实行旧村改造以公寓式建房安置的,也应拟定农民建房实施细则,划定公寓式建房安置范围,经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以前下发的有关农民建房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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