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延误与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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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期延误与工期顺延是何种关系?前提要确定是否存在延误,其次是要判断何原因造成,该原因依据合同约定是合同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方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如果是发包人原因,那么工期予以顺延,这时发包人应该承担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那么工期不予以顺延,这时承包人极有可能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所以判断施工合同的工期是否顺延首要是对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义务,即哪些情形的出现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笔者从施工实际及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会造成工期的顺延:1.工程量增加;2、工程设计变更;3、施工条件不具备;4、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5、工程中的不可抗力;6、建立单位的其他原因如甲

2、供材不及时、指定分包衔接等。这几种情形的出现是否必然造成工期的顺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认的,即使上述情形出现,对承包人来说并不必然会造成工期的一定顺延,这时出现的每一种情形需要对应分析与认定,通常在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承包人找出上述原因来对抗发包人的诉讼是承包人的常规战术,因此,有必要将上述情形予以足以分析:1.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条表述: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需要承包人充分注意的程序问题,即出现工程量增加时,承包人需要提交“工程联系单给工程师来确认两点:一是工程量有增加;二是工期顺延具体时间。但

3、是在工程实践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工程师都只确认工程量,而不确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往往争议就在于此,即工期顺延时间长短确实定问题。司法实践认为,工程量的增加会一般会导致工期顺延,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诉讼中分歧不大,现在的问题是工程量的增加会导致工期顺延具体的时间长短。认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很显然需要定量认定,司法实践解决工期顺延定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仅就增加工程量需要的合理工期来予以认定;另外一种是参照合同工期以及合同造价来简单计算需要顺延的具体时间。笔者个人认为,两种处理方法对承包人有利,从工程施工实际出发,这两种有重大缺陷,主要缺陷集中在工程量增加的具体部位上,要区分关键线路与

4、非关键线路,即如果工程量的增加在非关键线路,承包人调整相应施工措施不必然造成顺延,例如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长,但此变更项有时差可利用,就不必然造成工期顺延。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处理方法就是如此,故,笔者建议承包人在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尽量提请工程师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节选:萧山二建与龙祥酒店工期顺延纠纷案比例顺延1994年6月17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给萧二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1群楼的所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商住楼地面19层,局部22层,地下1层,宾馆地

5、面9层,地下1层,商场3层,地下局部1层以及室外储水池。承包方式采用总价一次包干方式承包,所有取费标准一次确定,其依据为龙祥大酒店公司提供标单内的工程。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全部造价为2000万元人民币,任何文件均不作调整依据。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经双方核准后按2000万元标底报价单的组价计算方法进展增减工程量的补充调整。因龙祥大酒店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较大变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龙祥大酒店公司同意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可相应延长。1994年7月9日开工,工程总工期为550日历天。如总工期延期,每天按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的150即30000元罚款。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6、。1995年11月28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整个建筑构造群中除商场已完成局部外的电气照明、动力控制;其中灯具龙祥大酒店公司提供,不包括设备配套控制箱以及弱电安装。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8万元,该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任何文件不作调整依据,如施工中龙祥大酒店公司需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那么按实调整,其增减工程量单价需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价格作为调整依据。该工程于1995年11月28日开工,1996年8月25日竣工。双方还约定,除本合同特别要求外,其余均以萧二建公司与龙祥大酒店公司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

7、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7月9日开场施工,1995年9月11日将商场交付使用,1996年9月25日将宾馆交付使用,1997年5月29日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比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期间逾期494天。施工期间,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将商场13层的管线和通风安装工程交给萧二建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双方共同协商,报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后结算。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项变更认定增加工程量847157元无异议。一审比照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完成工程量为4740元,需要工期179天。双方签订

8、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工程竣工日期1996年1月20日,而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两个合同竣工日期相差工期215天。施工期间,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9月8日出具施工联系单,双方原定1994年8月19日前调换变压器,但直到同年9月12日才开场调换,影响工期23天。1994年10月15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三层商场半地下室内局部设备未选型,要求萧二建公司对土建在半地下室内砖砌体暂缓施工,影响工期15天。1995年8月26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另行发包的隔墙未联系好生产厂家,影响工期7天。1996年10月28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另行发包的轻钢龙骨TK板吊顶改用

9、铝合金T型兴塔板安装龙骨质量不合格,1996年11月29日龙祥大酒店公司才通知马桥轻型建材厂12月1日前来返工,影响工期33天。1997年5月20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变更主楼四一五层局部使用性质,涉及标单内土建工程停顿施工,需要工期9天。该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产生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萧二建公司申请于1999年3月19日委托中国建立银行XX省分行,对讼争的工程总造价进展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979430元其中建立工程造价为1868474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294716元。一审庭审中,除萧二建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多扣、漏算361888元外,双方对其他事项

10、无异议。1998年12月16日,萧二建公司以请求判令龙祥大酒店公司偿付工程欠款8594692元、利息违约金2975005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月29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以要求萧二建公司承担工期延期494天的14820000元违约金为由,提出反诉。本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工程工期应当如何确定顺延时间?本院认为: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0天,应在199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双方于1995年11月2

11、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是两个工程,但都属于龙祥大酒店建筑安装工程,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一审判决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顺延215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线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847157元,这局部工程施工虽先于双方1995年11月28日签

12、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安装范围,双方约定该局部工程按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日工程量总价;龙祥大酒店公司认为应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0多元计算,顺延23天;萧二建公司提出应按该份合同中的电气安装局部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计算,顺延352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这局部工程的性质,参照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4740元计算,折算出相应顺延179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那么规定

13、的公平原那么,可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87天顺延工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确认。萧二建公司主X工期延误是龙祥大酒店公司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对龙祥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不持异议,并且其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认定局部外的其他工程变更单等,尚不能证明必然需要顺延相应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龙祥大酒店公司39万元违约金,证据缺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合同法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

14、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如前所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中确定发包人应当具备的施工条件有八个方面,包括施工道路水电、图纸地质管线等等,这些需要发包人完成的工作即为施工条件,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不具备都可能影响到工期的顺延,依据通常的惯例,施工中只要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承包人错误地认为,工期一直可以顺延到具备条件为止;但是发包人那么不这么认为,尽管施工条件不具备,作为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且施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并没有停工或放缓施工,所以发包人会认为工期不予以顺延。对于发包人诉讼承包人工期延误中,承包人首要的对抗措施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施工条件,即工期应顺

15、延。但是否顺延?这时证据的作用就凸显出来,笔者认为,对于施工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出现在开工阶段,承包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务必通过工程联系单或者会议例会的书面形式说明施工条件不具备,以放缓施工或者工期顺延。在施工条件不具备情形下,承包人苦于没有书面证据遭遇发包人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主要原因:一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是否必然导致工期顺延的因果关系;二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承包人确定已经停工;三是承包人需要证据证明具体停工时间;证据证明到达上述标准才能构成工期顺延的法律事实要求。下面这那么案例即说明承包人没有到达证明标准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原告建安公司诉被告永基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建安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鹏翔大厦B栋工程,但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设计图纸不完备,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收取了我方工程质保金,造成了我方所交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由此也致我方于2002年1月17日开工后又停工,至同年6月26日才实际开工,且被告在施工中又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致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了机具设备及员工工资等损失;该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并交付后,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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