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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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 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 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 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 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 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 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 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

2、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 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 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 1939 年 7 月 1 日以共同主 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 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 1923 年 7 月 24 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 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 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 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 以 1947 年 4 月 10 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 国税率若未作规定,

4、其差额应不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 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 额应不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 1947 年4 月 10 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第二条 减让表1. (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 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 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

5、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 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 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 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 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 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 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 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

6、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 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2. 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3. 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 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4. 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 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

7、有规 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 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 形式的援助。5. 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 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 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 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 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 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 行协商,

8、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6. (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 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 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 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 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 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 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 当考虑。(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

9、币基金的成 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7. 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 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 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 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 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 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

10、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 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 1947 年 4 月 10 日有 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 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 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 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 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 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

11、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 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 无关。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 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 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 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939 年 7 月 1 日,或 1947 年 4 月 10 日,或 1948年 3月 24 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 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 抵

12、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 行谈判。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 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 配。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 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 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 贴补。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 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

13、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 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 们造成损害。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 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 求的放映限额办法:(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 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 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

14、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 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甲)项要 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 低比例的放映时间。(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第五条 过境自由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 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 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 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

15、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 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 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 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 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 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 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 费用,不在此限。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 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

16、各种情况。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 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 待遇。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 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 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 缔约国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 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 则应适用。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 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 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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