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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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蒋建湘* 蒋建湘(1965),男,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后来,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相并存。由于法律责任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而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扩大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时,软法可以借助其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但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总体上变得不确

2、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且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软法责任;司法能动主义On Legalization of CSRAbstract: CSR comes forth on the form of moral responsibility initially, and part of CSR gradually becomes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subsequently coexisted with the moral responsib

3、ility. Because legal responsibility can be realized through state force, CSR which has been turned into legal responsibility can be realized without a doubt. Of course, there are many factors which can limit the turn from CSR to legal responsibility, the scope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exten

4、ded by any possibility under the allowable condition.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can be realized sometimes by soft laws hortative norm. But the realization of CSR that has been turned into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becomes uncertainty as a whole, because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can not be realized throug

5、h state force, At this time , it is essential to introduce judicial activism to realize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which is also an approach to turn CSR into legal responsibility.Key words: CSR; moral responsibility; legal responsibility; soft law responsibility; judicial activism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

6、组织、社会组织甚至企业,为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实践。但是,对处于不同地域、文化中的企业,甚至是处于同一地域、文化中的不同企业来说,其社会责任承担的状况依然千差万别。这是因为,在排除考虑法律等强制性制度安排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伦理色彩浓厚的责任承担的实现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道德素养当然,这又更深层次地取决于行为主体所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水平,而道德则总是“具有多样性”。 英国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在其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充分论证了道德的多样性和权利的多样性,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7、995年版。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并非互不相干,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已属道德调整的行为的补充调整完全能够强化伦理的约束效果,道德和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整便是如此。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企业社会责任(CS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性的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正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 Vives指出的,即便是“社会性的和责任这两个词也都总是被人曲解,比如,有些人认为社会性的是指诸如健康、教育、安全之类的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是

8、属于政府责任(responsibility)范围内的。其他人则更为恰当地将其定义为企业活动范围内的地球(planet)和环境。对于责任一词,一些人认为其指企业行为(actions)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其他人则认为是对社会的职责(duty),还有些人认为是良好的判断(即金科玉律中常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Antonio Viv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Chicago-Kent Law Revi

9、ew, 2008, pp. 201-202.至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解释,在官方的、国际组织的、民间的和学术性的各种定义中的分歧更是随处可见。尽管如此,人们现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还是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共识,即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修正,其本质是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利益。当然,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不一,不同人眼中的“其他社会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并不尽相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就本文的主旨来说,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界定是研究其法律化的前提。(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企

10、业社会责任并非自古存在。在古典经济学视域中,我们现在所界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无以立足的,市场主体如果有什么社会责任的话也被严格限制在商业合同关系的范围之内,或者,如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市场主体的活动本身就是实现社会责任的活动“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

11、页、502503页。现在,这种观点依然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观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玉瑞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页。古典经济学的主张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深信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社会问题),因为竞争是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对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机制。当然

12、,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在管理学界,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 Joel Bakan, The Corporation: 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35 (1st paperback ed. 2005).See Antonio Viv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Chicag

13、o-Kent Law Review, 2008, p. 202.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6页。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

14、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尔(Albion w. Small)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

15、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 ( Howard R. Bowen)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 马力、张前、柳兴国:西方公司社会责任界说评述,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4期。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 Janet E. Kerr,

16、 THE CREATIVE CAPITALISM SPECTRUM: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A LEGAL LENS, Temple Law Review, Fall, 2008, p,831.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要求,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 【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但是,当前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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