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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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苏水基【2012】51号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程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 理规定(水利部 30 号令)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结合本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中央及地方财政资金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中央投资为主的国家流域性骨干工程和其他大型水利枢纽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执行。 第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 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主要包括:分部

2、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主要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分部工程验收是其他种类法人验收的基础;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第四条 法人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并做好验收前准备,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验收;政府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并组织验收前准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持验收。 第五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重点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区域性重点水利工程或者省级以上投资为主的其他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管的水利基本建 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法人验收监

3、督管理机关是指辖管范围内直接负责 组建工程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 由省水利厅或者直属单位负责组建的项目法人,法人验收 监督管理机关为省水利厅;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的项目法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及相应的调整概算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第八条 项目法人在制订

4、项目招标计划时,要严格控制标的数目;在进行项目划分时,要充分考虑项目验收内容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确保工程验收质量。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九条 基本规定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下列 原则确定,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中央投资为主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或者其他重点水利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流域性(或者区域性)大、中型水利工程,省级及以上投资大于等于50%的, 由省水利厅主持;市、县级投资大于50%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 管部门主持; (二)省发展改革委或者

5、省水利厅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省级及以下投资为主的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省重点以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省级以上投资大于等于50%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水利厅;市、县级投资大于 50%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三)国家和省审批的其他项目,原则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中明确,视工程规模等具体情况也可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

6、原则上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 1 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的 标准和内容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但下列项目按下述原则验收: (一)项目既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可按总体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也可按单项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二)项目只有总体可行性研究和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没 有总体初步设计的,可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分别进行竣工验收。 (三)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

7、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基础处理不复杂、技术较简单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不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或者将竣工技术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或者区域性)重点水利工程以及 国家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设计、咨询单位承担。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竣工验收前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研究制定验收工

8、 作计划,在开工报告批准后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验收监督 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报备相关情况说明报告。 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包括验收类别、内容和时间,明确各时 段工作重点、难点和应对措施,并依据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项目划分和工程类型、规模、结构等特点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验收工作计划报备后不宜调整,建设期间确因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需要作适当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以有利于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程质量和确保工程安全为原则,并须事先报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验收工作计划调整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报备工作,加强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或

9、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做好准备工作、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验收资料。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根据申请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和现 场完成情况检查、确定申请验收的内容是否具备与验收内容相 一致的验收条件,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不得组织验收。项目法人及其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符合验收规 程要求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负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质量缺陷和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在申请验收资料中如实反应处理情况。未如实反映的,不得申请验收。 (一)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 向项目设计审批单位报送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二)发生较大质量缺陷的,项目法

10、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设计单位应进行复核验算,并经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评定合格。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具体视工程规模、技术难度等要素确定。一般情况下,法人验收成立验收工作组,政府验收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对验收形成的验收成果负责,采取技术预验收的,专家组对技术预验收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 (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有半数以上验收委

11、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的应当报请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的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第二十条 验收形成的验收结论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并签字;持有异议的成员也应当签字,但可在验收鉴定书上如实载明保留意见。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有关参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和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的验收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中,除主要分部工程外可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需要委

12、托监理单位主持的,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验收工作计划, 在完成相应的验收内容后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检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 第二十三条 法人验收的主要条件: (一)分部工程验收: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单元工程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质量缺陷已按程序处理完毕,有关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二)单位工程验收:所有分部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 合格 ;分部工程验收提出的存在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13、 (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相应的质量评定和结算等工作已完成;遗留问题处理已全部完成;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人验收主要议程包括:听取参建单位有关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工程完成情况、查阅工程验收资料、鉴定工程施工质量,讨论法人验收鉴定书等。其中: (一)分部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单位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

14、)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在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合同工程建设内容 及其工作量的完成、结算与支付情况),梳理历次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人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原则上参建单位验收成员应当相对固定,名额2人以内。单位工程验收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项目法人应当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列席;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宜列席主要单位工程验收。第二十六条 下列工程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组织法人

15、验收: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分部工程,按照基础工程、底部及中部工程、上部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次序和工程部位(段)进行划分,分层集中验收; (二)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包括中、小型穿堤建筑物)等工程,标的较多时可按分部工程(或者子单位工程)进行划分,并视完成情况分批次进行归类验收; (三)中、小型建筑物以及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等工程,其单位工程可与合同工程合并进行验收; (四)闸(站)等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采取逐孔施工的,分部工程可按孔划分、逐孔检查或者验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当进行投入使用验收。投入使用验收主持单位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已进行过阶段验收

16、,项目法人已与第三方接收 单位(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同意签订提前使用协议的,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二)工程没有进行过阶段验收或者第三方接收单位(管 理单位)需要政府在验收前牵头协调相关事宜的,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主持验收。 (三)公路、桥梁等工程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等规定组织交工验收,并移交地方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等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结论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定);未经核备(定)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中主要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印发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核备(定)材料之日起 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核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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