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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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屡见不鲜。当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很可能会寻求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离婚制度有两种形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有争议的离婚,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决,这就是诉讼离婚。在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有以下特点:(1)以存在争议为前提。这种争议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有争议。若无争议,则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2)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不论是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2、都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3)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离婚案件虽然可能涉及财产分割,但它主要是对夫妻关系存续与否进行判定。况且,财产分割从属于夫妻关系。正是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笔者在此进行较集中的论述,希冀对司法实践有一定指导作用一、调解原则的特殊适用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法院调解既是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该条文有三层含义:(1)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2)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3)不能久调不决。同样,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时也要坚持上述规定,但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特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即使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评议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但对调解达不成协议、夫妻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判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判决离婚,以减轻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痛苦。2、一般的民事案件,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4、书,这在民事诉讼法第89条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90 条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笔者认为,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若制作调解书,有可能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睦,因此法律做出上述规定。但又要注意到,意见第94条对此又有特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制作判决书。”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能协议离婚,法律规定只能诉讼离婚。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的判决书在人身关系方面就相当于离婚证书。二、公开审判原则的适用例外公开审判原则是我

5、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含义是:(1)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2)允许群众旁听、新闻记者采访;(3)公开宣告判决。但是,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历程,甚至是个人隐私,一般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为体现保护人权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由此可知:(1)涉及个人隐私的

6、离婚案件,一定不公开审理;(2)其他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样的规定同样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是不能忽视的。三、主管与管辖中的特殊规定(1)主管中的特殊规定 这里的主管即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案件的权限。明确法院主管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

7、规定实质上指出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由此可知,离婚案件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理裁决。但是法院在主管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从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为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的特殊情况,考虑女方身体上、精神上需要照料和关心,胎儿和婴儿需要精心抚养。因此,在这期间对男方的诉讼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

8、。在限制期内,视为不属于法院主管。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特定期间对男方的诉讼权仅仅是限制,而不是剥夺。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时,也可不受此限制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明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至于法院应否判决离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离婚案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既然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维持原身份关系,那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

9、 未到非解除不可的程度。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暂不予主管,即法律规定六个月不得起诉的缓冲期,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负担,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感情的培养,稳定并发展良好关系。这也体现人民法院对处理离婚案件的慎重态度,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防止轻率离婚”的精神。但是意见第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案的被告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可受理,也即有权主管。3、最高人民法院 1985年6 月15日法(民)事【1985】35 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后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

10、应当受理的批复指出:对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这也是对法院主管问题的规定。(2) 管辖中的特殊规定 这里的管辖即法院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有关管辖的一般原理,在此不再赘述。现就离婚案件的管辖予以说明:就级别管辖而言,离婚案件的一审,应由基层人民法院来管辖。就地域管辖而言,“原告就被告”是其一般原则,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11、,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原告”是其灵活性的补充规定。下面谈一谈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补充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即指因婚姻、血缘关系等产生的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上述(一)、(二)两类离婚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或下落不明、无法或难以确定其住所

12、地或经常居住地。因此,这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三)、(四) 两类案件也可能是离婚案件,被劳动教养的人或被监禁的人在劳教期间或监禁期间都离开了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且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或丧失人身自由,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不但给原告诉讼带来一定的困难,而且对被告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为保护原告的诉权,故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遇到后两类案件还要注意意见第8条的补充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2、意见第1

13、1条到16条对各类离婚案件如军人离婚案件、涉外离婚案件等的管辖做出了特殊规定。这些规定的共同特点是:没有局限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方便当事人起诉,#对涉外离婚案件的规定还体现了司法主权原则$ 使得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婚姻关系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除或维护。四、一审程序中的特殊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的基础程序。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离婚案件同样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有关原理,这里不再重述,现就一审程序中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加以说明。1、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

14、文书。”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起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2、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自己单独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或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三种出庭方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

15、能力的离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若有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必须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席,除非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确有特殊情况。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离婚协议是否达成或离婚判决是否做出都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所以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庭表达意志,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不出庭,但要出具书面意见。3、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4项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为在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若一方当事人另行结婚,则

16、构成重婚。4、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三) 离婚案件当事人死亡的;”因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死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离婚诉讼就没有必要进行。五、二审程序中的特殊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可以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设立二审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也可以上诉。但鉴于离婚案件的复杂性,它既涉及人身关系(夫妻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且二者有着密切联系,这就要求法院对二者一并解决,所以意见第185条做出特殊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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