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采取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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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土石采取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7-12-31【正文】土石采取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第 1 条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第 3 条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分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未通过者,不得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如附件一。第 4 条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编制应精要确实,其中环境影响说明书本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页,评估书本文不得超过三百页;

2、相关资料、文件、数据等,得以附录形式编制。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第 5 条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以菊八开纸张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制;图、表超过菊八开规格时,得摺页处理。前项书件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第 6 条开发单位应先查明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之基地是否位于附件二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主管机关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资料等证明文件。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依左列规定办理: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应不许可开发:(一) 位于现有、兴建中、规划完成且定案之重要

3、水库集水区。(二)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三) 位于海岸潟湖、红树林沼泽、草泽、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湿地等。二其他相关法令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应不许可开发。三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同意或另觅替代方案。四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提因应对策。第 7 条环境影响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规定办理。第 8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本准则有关环境品质之评估,应符合前项

4、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应采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第 9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或探矿、采矿,如规划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应进行其环境影响调查、预测、分析及订定对策,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开发行为位于地下水管制区或地盘 (层) 下陷区者,禁止规划取 (抽) 用地下水。第 10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产生之废弃物如委外清除、处理,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并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

5、量负荷。委由政府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代为清除、处理,应检附清除、处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证明文件。如自行规划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应并入计划中一并评估。第 11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于分期计划实施或引进污染源前即应完工试转。第 12 条开发土路采取 (含堆积土石) 场、矿场之裸露地面与土路渣、矿渣、堆积物等所造成之表面迳流,应分析其水污染特緎,并订角环境保护对象。前项开发期限届满或开发计划停止后,其引起之污染问是亦应纳入评估,并订定具体之解决对策及复整 (旧) 计划。第 13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场、矿场应于周界之适

6、当位置规划设置缓冲带,以减轻环境冲击。第 14 条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影响之结果,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对象可量化者,应附适当比例尺之图件,并于该图件上标明其分布及数量。第 15 条开发单位为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之影响,其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种类、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适当性。前项预测、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技术规范公告之。第 16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填写范畴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第 17 条主管机关审查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认定可接受开发时,应请开发单位于施工前,依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订定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前项计划,应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第 18 条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第 19 条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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