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

上传人:公**** 文档编号:551143299 上传时间:2023-01-16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4.6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肖鸿亮,王麟巧诉上海伯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王麟巧,女。上诉人肖鸿亮,男。委托代理人王麟巧,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上海伯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责人沈家柱。委托代理人孙新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雅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祥,上海伯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麟巧、肖鸿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普民三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2、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上海伯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居间介绍,王麟巧、肖鸿亮与案外人钱宾、朱林霞于20XX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麟巧、肖鸿亮为出卖方,钱宾、朱林霞为买受方,约定王麟巧、肖鸿亮将位于本市绿杨路某处房屋出卖给钱宾、朱林霞。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王麟巧、肖鸿亮须支付中介费人民币4250元。原审中,伯仲十一分公司、上海居雅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王麟巧、肖鸿亮仅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余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王麟巧、肖鸿亮支付中介费余款2250元;2、 王麟巧、肖鸿亮支付卖房手续费、印花税合计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麟巧、肖鸿亮承担。原审审理中,伯仲十一分

3、公司、居雅房产撤回第二条诉请。原审中,肖鸿亮、王麟巧共同辩称:其与伯仲十一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伯仲十一分公司也没有为其提供服务,只是为买受方的付款提供见证。至于肖鸿亮、王麟巧与居雅房产的关系,是因为肖鸿亮、王麟巧不信任伯仲十一分公司,买受方钱宾、朱林霞提出其与居雅房产相识,可由其操作,且免收中介费,故在20XX年2月25日签约之日,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无伯仲十一分公司的印章,即肖鸿亮、王麟巧与居雅房产、伯仲十一分公司均不存在中介关系,不同意上述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麟巧、肖鸿亮与钱宾、朱林霞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式伍份。除提供给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一份中,中介方为

4、居雅房产外,其余均为伯仲十一分公司。王麟巧、肖鸿亮与钱宾、朱林霞在办理房屋买卖、付款等手续时,在相关收条上伯仲十一分公司均作为见证人加盖印章。原审法院再查明:伯仲十一分公司因王麟巧、肖鸿亮未付清中介费,未向王麟巧、肖鸿亮转交钱宾、朱林霞支付的房款10000元,王麟巧、肖鸿亮因此向法院起诉,该案案号为普民三初字第1294号。原审审理中,伯仲十一分公司承认扣压钱宾、朱林霞支付的10000元房款,王麟巧、肖鸿亮已支付中介费2000元,尚欠2250元未支付,同时陈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因其公司经纪人生病欲改期,买卖双方不愿意延期,经买卖双方同意,找到居雅房产代为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提供

5、给交易中心的合同中中介方写为居雅房产。对此节事实居雅房产予以认可,并表示中介费由伯仲十一分公司收取。王麟巧、肖鸿亮则否认曾支付中介费2000元,并对伯仲十一分公司的部份主体提出异议。另在普民三初字第12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买受方钱宾、朱林霞陈述,整个房屋买卖手续,均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间。原审法院认为:伯仲十一分公司依法成立,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伯仲十一分公司是否为王麟巧、肖鸿亮提供中介服务。经查,钱宾、朱林霞与王麟巧、肖鸿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间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须支付房价的1%中介费,各支付42

6、5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一份合同中中介方为居雅房产,但结合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雅房产与案外人钱宾等的陈述,可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是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中介,王麟巧、肖鸿亮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王麟巧、肖鸿亮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肖鸿亮、王麟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中介费人民币2250元。上诉人王麟巧、肖鸿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伯仲十一分公司没有中介合同,伯仲十一分公司也未向王麟巧、肖鸿亮提供任何中介服务。王麟巧、肖鸿亮持有的买卖合同中没有伯仲十

7、一分公司的章,可见王麟巧、肖鸿亮从未委托过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雅房产是买受方找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当时明确王麟巧、肖鸿亮无须支付中介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同意支付中介费2250元。被上诉人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雅房产辩称:系争房屋是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中介后促成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伯仲十一分公司已提供了中介服务。王麟巧、肖鸿亮已支付了2000元中介费,理应支付其余中介费。居雅房产同意由伯仲十一分公司收取中介费。故不同意王麟巧、肖鸿亮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8、介服务,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王麟巧、肖鸿亮确认系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将系争房源信息介绍给案外人钱宾、朱林霞,最终也与钱宾、朱林霞签订了买卖合同。尽管在王麟巧、肖鸿亮与钱宾、朱林霞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中,伯仲十一分公司在王麟巧、肖鸿亮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没有盖章,但该份合同中亦有关于中介事项的约定。在普民三初字第1294号案中,作为买受方的钱宾、朱林霞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整个交易是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居间完成的。至于王麟巧、肖鸿亮上诉称系争房屋的交易买卖手续系通过居雅房产完成,同时无须支付居雅房产中介费一节,因居雅房产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且明确表示居雅房产系帮助伯仲十一分公司完成该中介服务,有关中介费用

9、由伯仲十一分公司收取,而王麟巧、肖鸿亮对其的诉称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是通过伯仲十一分公司中介,王麟巧、肖鸿亮应按约支付中介费的认定正确。伯仲十一分公司要求王麟巧、肖鸿亮支付尚欠的中介费225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王麟巧、肖鸿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上诉人王麟巧、肖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梅萍代理审判员纪岳峻代理审判员虞恒龄二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肖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习题/试题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