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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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摘要: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防卫的权利。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也没有哪部法律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系统规定。虽然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但是它毕竟已经从理论进入实践,经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就完善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看,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确立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讼程序,完善无效行政行为的不予执行制度,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等。关键词:行政行为 无效 现状 完善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述无效行政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效行政行为是一切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评

2、价,是指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为其设定的特殊要求,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它包括当然无效、被宣告或确认无效、因撤销而不具有效力、因废止而不具有效力等若干情形。狭义的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本文所论述的行政行为的无效仅指狭义的无效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自始完全无效。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起步相对较晚,行政法学界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研究理论还不成熟,这必然会制约无效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制度实践。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3、也无哪部法律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系统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已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作出了肯定,这在一些单行法律文件中已有所体现:1、一些单行行政管理法规中有“宣告无效”这一救济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一些法律、法规中有当事人“有权拒绝”、“有权抵制”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4、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3、现行行政处罚法首次出现了“行政处罚无效”的提法。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从抽象的角度规定某一类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说明行政行为的无效已引起立法者的重视。4、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已将确认无效判决作为独立的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35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这一条规定使确认无效判决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一审判决形式之一,它

5、及时地弥补了传统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缺陷,满足了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不足从上述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只字未提,到行政处罚法的简单涉及,再到“司法解释”对确认无效判决的认可,我国立法上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呈现出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立法尚未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作出系统规范,从而使这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为使有关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协调,有必要建立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认定、后果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从理论到实践

6、都还存在着不足,具体表现在:1、行政行为的认定条件、标准等较抽象笼统,缺乏法律依据。在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上,我国学界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采用了“重大明显说”,这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概括性的标准,但何为“重大”、“明显”呢?我国学者们列举了如下一些标准: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等。这些标准对行政行为的认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也只停留在理论上,并没有被纳入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正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在司法

7、实践中具体个案的运用、操作困难。2、无效的程序、机关不明确,无效理论缺乏实际可行性。我国虽然在一些单行行政管理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已规定了一些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条件、标准等实体问题,但很少涉及有关无效认定的程序问题。例如,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应通过什么途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是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这些问题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因此使无效理论较多地停留在理论上的说教,缺乏实践中的可行性。三、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完善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我国只是初步确立,距其制度的全面构建还相差甚远。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制度,它

8、不仅受人们的法治观念和社会的法治建设制约,而且涉及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两大领域,因此它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我国,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一)加强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比较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已经有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上,都有极为丰富的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地比较研究。建立完善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则,根本上说,是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当然,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出台还要一些时间,但是我们可以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如行政处罚法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9、的规定就与无效行政行为的基本内涵不一致;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确认判决形势,应通过法律的方式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之诉;行政复议法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而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应混同的。通过逐步的修改,使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日臻完善,也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做准备。(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的不予执行制度,作到“抵制必须答复”和“争诉停止执行”从理论上说,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执行力的,但行政机关如果强制执行,相对人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其合法权益还是会受到侵犯的。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可以在有关的法律中建立“抵制必须答复”和“争诉停止执行”制度。“抵制必须答复”是指当行政相对人

10、拒绝履行或拒不遵守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自行对其所作决定进行无效与否的判断,并将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便其作出相应的选择。“争诉停止执行”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该项行为原则上应停止执行,从而避免实际损害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该条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制度的一部

11、分,但还不是我们所说的相对人申请的情况。因此,把无效理论与执行程序联系起来考虑,可以为相对人提供更为广泛的救济途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在立法上对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明确的列举任何无效行政行为的表面不可能印有无效的印记,无效是相对人自己来判断的。为了使相对人能比较清楚、容易地作出这种判断,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者对无效行政行为尽量作明确的列举,贯彻宁可遗漏或日后增补,也要避免模糊不清的原则。把并非严重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尽可能纳入可撤消范围,以缩小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明确规定任何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都有合理抵抗权,利害关系人得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作无效宣告的权利,有权机关也有

12、义务随时宣告该类行政行为无效。同时也要在立法上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实体法律后果,使人们明白无效行政行为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和确定无效的。(四)确立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讼程序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完全可能对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而发生争议。为了使这种争议能尽快解决,从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应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单独确立一种确认无效之诉,使它与其他诉讼区别开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看,我国已经有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是并没有单独提出来,而是与违法判决一起。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判决也完全可以被撤消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吸收。同时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13、仍需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致使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依然混同。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它赋予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的正当防卫权。因此,它在行政机关提高执法质量,切实作到依法行政方面;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节省行政资源方面;在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树立公平、合理、正义的社会理念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参考文献1 朱雁.论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J .行政法学研究,2004(1)2 孙迈胜.论司法改革观念的定位J.人民司法,2000(4)3 董嗥.论审判管理改革J.人民司法,2001(4) 4 韩暑.人民法院内部影响独立审判的诸因素分析J.人民司法,2000(9) 5 黄竹生.司法权新探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 1999 7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0 8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 2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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