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3、卢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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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某3、卢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当事人】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当事人-个人】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任龙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邹飞波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陆志强广东恒益 律师事务所;陈舒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龙祯

2、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邹飞波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陆志强广东恒益律 师事务所陈舒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龙祯邹飞波陆志强陈舒【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本院观点】案涉协议是由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签订主体之间存在 一定的亲属关系,协议内容亦与家庭财产的处理有关,该协议并不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 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背景,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 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3、【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本院查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由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签订主 体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协议内容亦与家庭财产的处理有关,该协议并不完全符合赠与 合同的特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背景,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对此定性正 确,应予维持。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案涉协议,协议内容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案 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酌情分配B1-2706房屋由 卢杏云居住,已综合考虑了案涉各回迁安置房的面积大小及各方当事人的自有

4、住房等情况, 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卢炽槰、卢日雄上诉请求撤销该协议、 卢日雄认为其无需支付卢杏云租房津贴,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卢杏云、卢炽 槰、卢日雄于2010年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待回迁后卢炽槰给予卢杏云五十平方米,卢日雄给 予剩下余额,保证让卢杏云有一套二房一厅的回迁房可供其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卢杏云有权基于案涉协议主张居住权,但居住 权显然不等同于所有权。案涉协议只约定卢炽槰、卢日雄提供一定面积的回迁房供卢杏云居 住,并非赠与其房屋所有权,故卢杏云上诉要求卢炽槰配合其就B1-2706号房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无充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卢日雄二审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与关联性,本院 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各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0 23:08: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卢光帝和姚秋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卢炽槰、

6、卢妙 玲、卢杏云、卢日雄、卢日豪。2号房屋,18号房屋,XX镇XX二十八巷3号(村镇宅基地 使用证穗天沙字第7XXXX5号),登记使用人均为卢炽槰。3号房屋登记使用人为卢日雄。2010年4月27日,卢炽槰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3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卢炽槰同意由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其2号房屋、18号房屋、 XX街28巷3号房屋,回迁安置房面积分别为142.49平方米、240.64平方米、256.25平方 米。后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3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上 述三套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分别变更为153.37平方米、282.61平方

7、米、 283.56平方米,卢炽槰确认其已回迁天河区XX路XX号之一 XX花园X栋602房。2010年4 月27日,卢日雄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卢日雄同意由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其3号房屋,回迁安置房面积为272.8平方 米;另载明超建面积为22.14平方米。后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1份冼村整体改造 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变更为295.375平方 米。2010年9月12日,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卢杏云现因拆 村而要搬出冼村,待回迁后卢炽槰给她五十平方米,卢日雄给予剩下余额。(总之

8、回迁房有二 房一厅面积给她居住)。在未回迁期间,卢日雄会给卢杏云每月贰仟伍佰元(租屋津贴)直至回 迁为止。” 另查,2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天河区XX路X号之一 XX花园X栋602房(套内 面积89.6851平方米);18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B1-2706房(套内面积64.95平方米);XX28巷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冼村一期A3-2905房(套内面积66平方米);3号房屋的回迁 安置房为冼村一期A3-3205房(套内面积66平方米)。卢永洲于2018年2月5日签署冼村一 期A3-2905房的收楼确认书;卢日雄于2018年2月3日签署冼村一期A3-3205房的收 楼确认书。庭审中,卢杏云、卢炽槰

9、、卢日雄共同确认,B1-2706房已于2019年8月15日收楼;卢日雄已向卢杏云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两年租屋津贴。卢日雄主张,卢杏云已 于2012年8月明确拒绝接受赠与,且拒绝赡养老人,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为此卢日雄向一 审法院提交证据若干(证据内容及卢杏云、卢炽槰的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卢杏云称 案涉协议签订背景是其替卢炽槰赡养先母十多年,照顾卢炽槰的家庭生活,以及代卢日雄管 理3号房屋十几年并自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且于2002年加建了 5楼半层约20平方米 的房屋用于居住;目前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至今仍租赁房屋居住。卢杏云提交证据若干(证 据内容及卢日雄、卢炽槰的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判决

10、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卢杏云与卢炽槰、卢日雄三方自愿 签订协议约定卢炽槰待冼村被拆迁房屋回迁后给予卢杏云五十平方米,卢炽槰、卢日雄共同 承诺回迁房有二房一厅给卢杏云居住,卢日雄在未回迁期间支付卢杏云每月2500元租屋津贴 直至回迁为止。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案涉房屋已经回迁, 卢杏云、卢炽槰、卢日雄也共同确认18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B1-2706房屋已于2019年8月 15 日收楼,综合考虑案涉各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以及卢炽槰在本市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 而卢杏云在本市无其他住所,酌情确认B1-2706房屋由卢杏云居住。卢杏云主张上述协议约

11、 定的是房屋所有权,但结合协议内容来看,三方明确约定回迁房系给卢杏云居住,故应确认 上述协议系针对房屋的居住权,因此,卢杏云要求卢炽槰配合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缺乏 依据,不予支持。另卢杏云要求卢日雄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 起至B1-2706房屋实际交付卢杏云居住为止的租房津贴,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卢炽槰、卢日雄主张案涉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在交付租屋津贴和回迁房屋居住权之前 有权单方撤销协议,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家庭成员内部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而签订,卢日 雄也确认卢杏云在其被拆迁房屋上加建半层用于居住,由于协议内容系针对房屋居住权,且 考虑到协议签订背景,该

12、协议具有一定的分家性质,并非无偿赠与,故卢炽槰、卢日雄诉请 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杏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卢炽槰配合卢杏云就广 州市天河区XXB1-2706房(以下简称B1-2706房)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二审诉讼费 用全部由卢炽槰、卢日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查明后重 新予以认定和改判。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涉案协议形成于2010年,回归协议出具当时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是全面正确认定涉案事实的前提。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的 出具,是基于卢杏云长期代为赡养先母、对卢日雄名

13、下房屋善意添附、卢炽槰与卢日雄为拆 迁回迁等客观事实为前提,并非卢炽槰、卢日雄主张的单纯赠与。卢杏云于1994年离婚以 后,带着年幼的女儿回到娘家冼村。此时,先父已经去世,卢炽槰、卢日雄以及卢日豪兄弟 三人关于先母姚秋金的赡养问题经协商一致作出了方案,即以卢炽槰取得姚秋金名下广州市 XXXX大街XX巷2号宅基地祖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为条件,姚秋金由卢炽槰赡养终老。自 1995年至2006年,姚秋金与卢杏云共同居住在广州市冼村范阳大街五巷3号房屋(以下简称 3号房屋),姚秋金的生活起居、生病就医由卢杏云负责。在此期间,卢杏云代卢炽槰对姚秋 金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10年9月后,因冼村拆迁改造要

14、求,卢杏云只能搬出3号房屋5 楼,到外租房居住,姚秋金也只能搬到XX花园XX座602房与卢炽槰一家人一起居住,但卢 杏云也会经常过去看望姚秋金,帮忙料理姚秋金的日常所需。而直至2011年7月姚秋金去 世,卢炽槰及其配偶冼桂添对姚秋金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在案证据,2002年5月至11 月,卢杏云出资对卢日雄名下的3号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4楼顶加建20平方。2鉴于案涉 协议订立于2010年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有限,对于“给”应当理解为分割、交付,即回迁房 落成后卢炽槰、卢日雄共同拿出一套二房一厅面积的房屋登记在卢杏云名下以供卢杏云居 住。卢杏云及卢炽槰、卢日雄均系冼村村民,虽然回迁房暂时不具有产权

15、证,但作为村集体 内部人员,法律允许村集体内部可以通过协商、协议的方式进行置换或交易。因此,协议中 “卢炽槰给她五十平方米,卢日雄给予剩下余额”应当理解为分割、交付同等面积的所有权 给卢杏云。至于协议括号中“总之回迁房有二房一厅面积给她居住”,应理解为房子的属性 本身就是解决人的居住问题,而不能机械地套用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概念。3卢炽槰、卢 日雄在一审中反诉称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但对于案涉协议订立之初的意思表示解释为暂时 居住,明显自相矛盾,是在有意回避和曲解“给”的原意。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动产 或不动产,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交割的均是所有权,不存在将“使用权”赠与他人的情形。卢炽槰上诉

16、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卢炽槰与卢杏云、卢日雄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驳回卢杏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 纠纷”错误。1.回迁补偿的2号房屋、广州市天河区XX大街18号房屋(下简称18号房屋)由 卢炽槰建造,且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属于卢炽槰所有,卢炽槰的涉案回迁房屋与卢杏云无 关,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卢炽槰办理宅基地证的时间是1992年11月3日和1997年3月 8日,此时卢杏云已经外嫁,也未在卢炽槰所属的涉案房屋居住,并非卢炽槰的家庭成员, 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房屋的建造提供了任何经济支持,上述房屋与卢杏云无关。3卢杏云在 卢日雄房屋加建的违章部分,全部有关现金补偿已由卢日雄支付给卢杏云,不应认可其对卢 日雄的家庭财产拥有权益。故卢杏云主张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不能满足,本案案由不应当确 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卢日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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