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

上传人:新** 文档编号:551032284 上传时间:2024-03-18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0.1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2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1、什么是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 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 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 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 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 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 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2、票据质押的定性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

2、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 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 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 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 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 粗漏。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 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 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 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 如

3、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 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 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 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 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 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 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 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 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 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4、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 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3、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辨析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在概念、行为性质、质权成立与设定、 质权人的权利范围、主债权合同对质权的影响以及质权的实现条件六 个方面有明显的区别。(1)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的概念不同。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 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质押, 根据质押标的物不同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 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动产质押

5、 以动产的物权为质押标的物,权利质押是以权利为质押标的物。票据质押,又称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质权背书。目前还没有一 个比较权威准确的界定。有的界定为: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 提供债权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 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取得债权的 担保。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做成的背 书。笔者认为,票据质押,是背书人为了被背书人债权担保在票据上 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在 我国票据法中属于背书转让汇票的一种方式。票据法第35条第 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2)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

6、押的行为性质不同。票据权利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它是依附于 主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成立 的基本要件,即经过要约与承诺过程,属于当事人民事合同行为,属 于确立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票据质押属于一种典型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两 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 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狭义的票据 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五种。票据行为的特 性有四: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其中的文义性是指票据 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

7、 况不一致,仍以文字所记载的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以外 的证据对文字记载做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 只记载了 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 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 据质押。”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规定,“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 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人 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票据质押 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从上述规定来看, 体现

8、了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即必须在票据实施签章、记载质押字 样的票据行为。实施的票据行为不完整、或者在票据以外实施的行为, 则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权利质押中的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及其质权设定和票据质 押设定不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生效,是指 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4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成 立生效在物权法生效后不存争议。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质权的设立与 票据质权的设定各自遵循各自的

9、规则,不能混同。票据权利质押合同 质权设立是在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才存在的。离开了质押合同 的成立生效就不存在质权。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的规定,厘清了质押合同 生效与质权设定的关系,明确了质权的设定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 生效。票据质押,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遵循合同成立生效的 要件因素,应当按照票据行为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和独立性要求, 尤其要符合票据质押行为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的要式性具体表现 在:A、签名。无论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后, 该

10、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B、书面。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 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允许当事人在 票据以外进行变更。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 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支付结算办法第39 条规定,“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 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 规定,都具体体现票据法理论关于要式性和文义性的特征。票据质权 的设定,应当具备四个行为要件:一是背书人进行背书;二是背书人 签章;三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四是背书人将该汇票

11、交 付于被背书人。至此,票据质押设定。在票据实务中,有的质押人将 商业汇票作为债的质物时,采用票据交付并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来设定 票据质押。这种做法违背票据质押必须具备要式性和文义性,不属于 票据质押。(4) 票据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与票据质押质权人的权利范围不同。票据权利质押的质权人是通过质押人交付票据的方式取得了票 据,取得票据的基础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法第 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 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 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12、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本质特征在于优先权。动产质押权为优先 受偿的权利。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留置质物,并对质物的 变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理论,权利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 动产质押的一般原则,说明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是一致的,都是为了 担保债权的清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行使质 权,以出质人出质的动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由此可见,票据权利质押,质权人对票据权利质押的权利就是票 据权利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票据质押,质权人享有的是票据权利。设质背书作成后,质权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

13、权利,包括 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 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学理对 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存有歧义,认为, 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 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 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 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被背书人 取得的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替代权,而非直接

14、的票据权利。这仅仅是票 据法理论层面的争议。但是,无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所享有的是替代 或者直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质押中质权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被 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着本质的区别。(5)基础合同关系对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影响不同。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遵循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其 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相对于债的主合同而言,票据权利质押合 同是从合同,受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理规制。物权法第172条规 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主合同

15、的效力决定 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认定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考量的 因素就是主合同的效力。票据质押,也是为担保主合同债的履行。但是,票据质押是一种 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 无效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 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 追索人不能引用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存在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当 然,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 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 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 当事人之间可

16、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辩对方 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 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 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 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它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6) 票据权利质押质权与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条件不同。票据权利质押其质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债务的履 行期届满。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责任开始时间,必须是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二是必须针对的是质押人行使权利,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人民 法院在强制执行质押的票据时,可以采取拍卖等措施。竞买得到票据 的人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当然可以依法行使 票据权利。通过竞拍取得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是执行中的一种新情 况。这种情况理所当然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