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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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 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月 1日 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 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 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 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 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

2、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 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约定特别违约责任,或者 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主张 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保证人的责任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向 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主张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第

3、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 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 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 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 名下;(二)向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 情形。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 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 会,依照村民委员

4、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的除外。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 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 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 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

5、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 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 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 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 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 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 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

6、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 外。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 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1)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对担保事项三分之二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 定。第九条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息,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 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 订立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未根据上市

7、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 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 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 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 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8、应 予支持。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 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 该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除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出具保 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出具保函,该金 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 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金 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

9、 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未经担保 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 道且不应知道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 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 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 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 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 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

10、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 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 保证人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 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 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 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 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 其利息、

11、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 围。合同主要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旧贷担保人同意即使 未注销登记也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前, 人民法院将不支持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权,其 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权优先于新债权人的。(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 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 保人提供担保

12、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除外。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 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 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 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 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没 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 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

1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 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 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 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 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 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

14、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 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 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 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 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

15、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 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 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 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 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 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 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

16、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二关于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 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 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 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 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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